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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曾淑娟曹惠玲廣于霙

  • 被告
    黃一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玹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玹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一玹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外側車道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廖美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黃一玹左前方違規橫越佳園路,黃一玹因而不慎撞擊林廖美玉,致林廖美玉倒地,因而受有多處鈍傷、骨折、肝臟破裂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32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黃一玹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廖美玉之女林雪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吳師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卷第114 頁、第133 頁),關於林廖美玉遭撞擊後之救護情形,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師維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117號卷第82頁),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病程記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376 號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62頁、第104 頁至第112 頁背面),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376 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林廖美玉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被害人林廖美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6 月4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0月31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覆議結論(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 )亦同此見解。至被害人林廖美玉之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林廖美玉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廖美玉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再者,被害人林廖美玉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鈍傷、骨折、肝臟破裂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32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有卷附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376 號卷第14頁、第104 頁至第112 頁背面),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廖美玉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高等法院95年交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被告係服務於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處理營建吊車,公司提供本件肇事車牌號碼0000─DE之自用小客貨車予被告使用,係供其「跑工地」、「載運吊車零件給現場工人使用」,則駕駛汽車並非其主要業務,而本件被告係於下班時間自住家駕車外出就醫,純屬私人活動,與其主要業務既未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亦非屬其附隨之事務,其本件之駕駛行為尚與業務無關,其於本件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詢問被告於案發當日當職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本案被告黃一玹於103 年3 月6 日為20時退勤,案發當時為返家途中,當日勤務以巡守、勤區查察為主,非以駕車為業務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 年4 月1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執行巡邏勤務是需要駕駛汽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卷第116 頁),然被告駕駛巡邏車,係作為「巡守」、「勤區查察」使用,駕駛汽車並非其主要業務,而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許下班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純屬私人活動,與其主要業務既未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亦非屬其附隨之事務,其本件之駕駛行為尚與業務無關,自難繩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376 號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林廖美玉,致林廖美玉因而受有多處鈍傷、骨折、肝臟破裂,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及其與被害人林廖美玉之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過失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廖美玉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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