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蘇家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家豪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而有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施作環境安全維護,造成人命損失,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全數賠償金,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願撤回對其告訴(惟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有和解協議書、 104 年2 月3 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29 頁、第337 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任工程行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偵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非無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蘇家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豪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1 樓「弘辰工程行」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103 年5 月間起,向鑫機股份有限公司再承攬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發包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建工程」其中之「防火電動捲門安裝作業工程」,並僱用周正益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與高爾富路之工地現場,從事安裝防火電動捲門片之作業,蘇家豪本應注意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對於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周正益於103 年10月15日10時52分許,在上開工地現場西側電扶梯旁梯廳,從事防火電動捲門片安裝作業時,因防火電動捲門片及箱體未保持安全穩固而飛落壓擊周正益,造成周正益因重物壓傷導致全身多處外傷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1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正益配偶陳雅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曇(另為緩起訴處分)、黃碩俊(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暨所附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錄、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建工程契約書、防火電動捲門及防水閘門工程合約書、弘辰工程行請款單、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新北市立圖書館新建工程災害發生地點圖、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死者之配偶陳雅芳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情,如合於緩刑要件,請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 翊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