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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強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強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鄭強方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鄭強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強方於民國104年1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釣蝦場飲酒過量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載送友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嗣於同日1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新五路口時,為警攔
    查,並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強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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