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僑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僑洲於不詳時地以網路郵購方式向高鋒模型商行訂購1 比1 道具模擬槍2 把,並約定貨到付款,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統一速達快遞公司送貨員陳○章將呂僑洲所訂貨物包裹(內裝前述道具模擬槍2 把)運送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後,因未尋著收貨人,即以門號0978XXXXXX號撥打聯絡收貨人門號0983XXXXXX號,經呂僑洲接獲來電後向陳○章表示請其在現場等候,呂僑洲即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熏(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駛至該處,並搖下副駕駛座車窗揮手向陳○章示意,陳○章再次撥打上揭門號,確認呂僑洲即為收貨人後走向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林○熏即在副駕駛座從陳○章手中取走包裹,陳○章當場表示須給付貨款並將上半身伸進車內,呂僑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使陳○章因上半身伸進車內而遭車輛拖行約50公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章行使收受貨款之權利;旋陳○章回到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並報警,員警張○文於同日下午5 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發布通報上開車號之藍色自用小客車涉嫌不法情事後,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與永福街口發現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尾隨至永福街72巷口將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攔停,呂僑洲因當時另案遭通緝中,不服攔停且駕車逆向離去,張○文沿路追捕,騎乘前開警用機車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駛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與後竹圍街(起訴書誤載為竹圍街)口時,將警用機車停於呂僑洲所駕駛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的前方並示意停車,呂僑洲明知張○文當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駕駛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衝撞張○文騎乘之警用機車,致張○文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小腿挫傷及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機車車殼破損(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文執行公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僑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熏、陳○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張○文之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張○文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勤務分配表影本、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陳○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扣押物品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林○熏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在攔停時,我叫他停,他不聽,且快撞到警察時,我有叫呂僑洲趕快停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背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警用機車是停在其前方,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到警用機車等情(見偵查卷第9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呂僑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5 月25日,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不佳,又於上開時地罔顧快遞公司送貨員陳○章之上半身仍在自用小客車內,於雙方間就貨款交付方式尚無共識前即駕車離開拖行陳○章,妨害陳○章行使收受貨款之權利,復無視國家法律,以危險駕駛方式躲避警方追緝,於警用機車停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時,不惜衝撞警用機車致員警受傷,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