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誠(原名蔡家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誠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9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吳姿瑩住處,以翻越圍牆後,攀爬上2樓,開啟廚房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上址吳姿瑩住處內行竊,竊得吳姿瑩所有之黑色長型皮夾1個(含其內現金約新台幣1千餘元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因吳姿瑩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姿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0號後門、國慶街與重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後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本件被告所開啟之窗戶屬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爰審酌正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著手行竊,侵害民眾身家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對於他人居住、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年僅21歲,年紀尚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頁)、家庭經濟狀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無能力支付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