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智簡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麗麒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銘遠
- 訴訟代理人
- 楊東文
- 被告
- 羅于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原智簡字第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簡述:被告羅于捷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XXR 」商標圖樣,係麗麒華有限公司(下稱麗麒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輪圈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明知其在淘寶拍賣網上之所購買之汽車輪胎鋁圈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下稱本件仿冒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12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前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臉書,以暱稱「邱橘子」刊登內容為「多款15~17吋鋁圈全新庫存年底出清單顆售價0000-0000 」之文章,而陳列本件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下標購買。嗣經麗麒華公司派員於104年1月8日向羅于捷購買,並相約在羅于捷上址前居所面交取得本件仿冒商品,進行鑑定後確認羅于捷所販賣之汽車輪胎鋁圈屬仿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情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于捷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原使用之捷星實業有限公司於偵查中之104年6月17日聲請解散,其意脫免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圖,昭然若揭。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品一組四顆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而原告相類似之商品每組最低售價為28,000元,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㈣、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訊據被告羅于捷供承本件販賣仿冒如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因目前沒有能力負擔賠償,至多僅能賠償10,000元予原告云云。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4 年度原智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每組進貨價為5,000 至6,000元,每組販售價為12,000至16,000元,販售時間自103年12月至104年1月,共販售4、5組等節並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應以每組平均14,000元做為零售單價,並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約僅2個月,販售數量約4、5組,實際獲利每組約8,500元(即平均售價14,000元減平均成本5,500元);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準此修法目的,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5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故依每組14,000元之零售單價,及參酌被告販售之時間僅二個月,販售組數約4、5組,故以5倍計算其賠付基準,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4,000乘以5等於7萬元整,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