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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何燕蓉梁世樺林翊臻

  • 被告
    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陳明振張家豪楊添明陳進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憲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賴錦彰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林振謙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陳明振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楊添明 被   告 陳進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98 號、第237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787 號、第31419 號、第31420 號、第32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賴錦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林振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陳明振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楊添明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進標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國憲、賴錦彰、林振謙均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轄內相關水利工程契約、施工管理、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陳明振係「皇興衛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負責人。王麗雪為陳明振之妻,負責皇興公司財務。張家豪於民國101 、102 年間為皇興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與公務單位聯繫標案事宜、陪同公務單位驗收等業務。孫惠玲為皇興公司行政主管,負責製作投標所需文件及施工日誌、土方月報等標案驗收所需之各項文件。邱顯勛、吳文皇、李家進均為皇興公司員工,擔任皇興公司得標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人工作分派,並與皇興公司雇用之清淤工人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王明生、李清國,共同負責皇興公司所承攬新北市新莊區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之現場清淤工作。黃妍榛係「國強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前負責人。劉智平係國強公司派駐新竹縣大山資源回收再利用砂石廠兼營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下稱大山砂石場)之工地主任。李佳容為國強公司行政人員,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均負責辦理國強公司之棄土收受業務。楊添明係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營造)負責人。陳進標係振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成水電)負責人。陳福教為振成水電之工地主任。 二、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 ㈠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1 年4 月2 日公告招標「新北市○○○區○○○○道○○○○○○號0000000D,下稱101 年南新莊標案,承辦人為林國憲)」,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 萬元,皇興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決標公告日)以558 萬元得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再於102 年3 月5 日公告招標「102 年度新北市新莊區( 北區、南區) 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案號0000000B,下稱102 年新莊標案),預算金額為1,008 萬2,308 元,皇興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決標公告日)以403 萬2,000 元標得102 年新莊標案之南區清疏工程(下稱102 年南新莊標案,承辦人為林國憲)。以上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均屬開口契約性質,即得標廠商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工程均分4 期施作,每期施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方可向新莊區公所請領該期清淤工程款,各期驗收日及主驗人員如附表2 、3 所示。 ㈡陳明振標得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後,為求降低施作成本以提高皇興公司之利潤,指示張家豪及工地主任挑選淤泥堆積情形較不嚴重且易於施作之路段指揮工人進行淤泥清疏,並未全部確實清疏。然因前開標案均為開口契約,陳明振為使清淤數量達預定數量,以順利請領工程款,遂指示孫惠玲聯繫黃妍榛,協議由皇興公司付費,國強公司配合於皇興公司提供之不實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下稱流向證明文件)上蓋印,表示皇興公司運送淤土至國強公司所營之大山砂石場之情,並以國強公司名義出具皇興公司所要求內容之土石方完成棄置證明書(下稱完成棄置證明書),以虛充清運淤土之數量,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均明知皇興公司實際載運淤土情形與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上所載不符仍應允之。另要求皇興公司員工於流向證明文件中駕駛人簽章欄、新北市公共工程土方砂石車進出管制紀錄表(下稱進出管制紀錄)中司機簽名欄簽名,表示皇興公司運載淤土至大山砂石場一情,皇興公司員工明知其等運載情形與流向證明文件、進出管制紀錄,仍依指示為之。議定後,陳明振與張家豪、邱顯勛、王麗雪、孫惠玲、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及就101 年南新莊標案與吳文皇、王明生;就102 年南新莊標案與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分工,為下列犯行(邱顯勛、王麗雪、孫惠玲、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吳文皇、王明生、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另以簡易判決): 1.於101 年5 月至11月101 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間,黃妍榛指示劉智平於皇興公司提供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上蓋章,交由李佳容製作不實之完成棄置證明書交予皇興公司。另由張家豪、吳文皇、邱顯勛、王明生於不實之流向證明文件中駕駛人簽章欄、進出管制紀錄中司機簽名欄上簽名,表示渠等曾駕車載運淤泥至大山砂石場,孫惠玲、王麗雪再檢附不實之進出管制紀錄、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製作不實土方月報資料、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由吳文皇於填表人欄簽名,再將施工日誌等文件交予監造單位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柏公司)報請完工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亞柏公司監造代表陳亞狄,依皇興公司提供之前開不實資料製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向新莊區公所報請完工,由新莊區公所進行書面及現場驗收程序,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就101 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及支付工程款項之正確性。 2.於102 年5 月至11月102 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間,黃妍榛指示劉智平於皇興公司提供之不實流向證明文件上蓋章,交由李佳容製作不實之完成棄置證明書交予皇興公司。另由張家豪、邱顯勛、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於不實之流向證明文件中駕駛人簽章欄、進出管制紀錄中司機簽名欄上簽名,表示渠等曾駕車載運淤泥至大山砂石場,孫惠玲、王麗雪再檢附不實之進出管制紀錄、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製作不實土方月報資料、施工日誌,由陳明振於填表人欄簽名再將施工日誌等文件交予監造單位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報請完工,致不知情之恆康公司監造代表謝文力(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照皇興公司提供之前開不實資料製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向新莊區公所報請完工,由新莊區公所進行書面及現場驗收程序,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就102 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及支付工程款項之正確性。 ㈢101 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單獨犯意或與下列參與宴飲之賴錦彰、林振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收受賄賂之林振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憲要求陳明振於101 年南新莊標案施作期間及驗收完畢後,招待其與參與驗收之賴錦彰、林振謙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宏福海產店(下稱宏福海產店)宴飲,宴飲完畢後,再至有女性陪侍之店家喝花酒,並交付賄款,以作為其等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陳明振為求通過驗收順利請領工程款項而應允之,遂單獨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交付賄款,復因自身健康因素無法屢次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遂指示張家豪陪同宴飲,而與張家豪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豪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陳明振再支付消費款項。其等犯行如下: 1.於101 年4 、5 月間,林國憲以皇興公司施做101 年南新莊標案工地有勞安問題,依規定可處6,000 元至60,000元罰款為由,要求陳明振招待其至有女陪侍之店家喝花酒,惟陳明振因身體不適無法陪同,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國際宴會廳停車場,交付4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2.於101 年5 月30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前往某酒店喝花酒,消費51,000元由陳明振支付。 3.於101 年6 月5 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20,770元,林國憲復帶2 名小姐出場,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秋吉串燒宴飲消費6,050 元、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B 室之酩悅有限公司(即東光舞廳)宴飲消費33,750元,以上消費合計60,570元均由陳明振支付。 4.於101 年6 月26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前往某店飲宴,消費18,500元由陳明振支付。 5.於101 年7 月6 日(即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6.於101 年9 月4 日(即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7.於101 年9 月27日(即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8.於101 年11月28日(即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惟認抽驗現場清疏樁號地面下孔涵樁號長度不合,要求皇興公司重新噴射改善,並另訂101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複驗,因未就清疏進行驗收,而未予驗收通過。後於101 年12月5 日(即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複驗日),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林國憲於當日下午,在新莊區公所辦公室之影印室內,將其中15,000元交予林振謙收受。復於當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有女陪侍之大歌大視聽理容館(下稱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40,250元由陳明振支付。 ㈣102 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林國憲單獨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或與下列參與宴飲之賴錦彰、林振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收受賄賂之林振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憲要求陳明振於102 年南新莊標案施作期間及驗收完畢後,招待其與參與驗收之賴錦彰、林振謙前往宏福海產店宴飲,宴飲完畢後,再至有女性陪侍之店家喝花酒,並交付賄款,以作為其等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之對價。陳明振為求通過驗收順利請領工程款項而應允之,遂單獨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交付賄款,復因自身健康因素無法屢次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遂指示張家豪陪同,而與張家豪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豪陪同宴飲及喝花酒,陳明振再支付消費款項。其等犯行如下: 1.於102 年7 月5 日(即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進行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紀錄所示),認已清疏,惟認「抽驗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容事項,應以實際執行工作工項記載,非屬本案工程範圍項目登載部分,修正改善」,要求皇興公司於102 年7 月11日改善完成,並另訂102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6 樓會議室進行複驗,而未予驗收通過。後於102 年7 月12日(即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複驗日),進行書面驗收後即使皇興公司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 2.於102 年8 月7 日(即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林振謙,林振謙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林振謙至有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41,490元由陳明振支付。 3.於102 年10月3 日(即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有女陪侍之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款項48,380元由陳明振支付。 4.於102 年11月5 日,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至有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消費款項27,090,再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有女陪侍之新嘉坡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13,600元,以上消費均由陳明振支付。 5.於102 年12月4 日(即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日),皇興公司在新莊區公所6 樓通過書面驗收後,林國憲與張家豪確認皇興公司可供驗收之路段後告知賴錦彰,賴錦彰配合林國憲指示,共同違背抽點驗收常規而僅指定皇興公司清淤乾淨路段進行驗收(驗收路段詳如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紀錄所示),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完畢後,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宴飲費用由陳明振支付,陳明振並在宏福海產店,交付30,000元予林國憲收受。復於同日晚間,由張家豪陪同林國憲、賴錦彰至有女陪侍之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款項39,260元,再至新嘉坡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46,780元,以上消費均由陳明振支付。 6.於102 年12月5 日,陳明振陪同林國憲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有女陪侍之亞洲舞廳喝花酒,消費款項14,200元由陳明振支付。 三、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㈠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104 年度新北市新莊區移動式抽水機代操作、維護保養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A1 ,下稱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為林國憲),楊添明與陳進標合資以振成水電名義投標,倘得標,由尚谷營造負責製作標案相關文件資料及聯繫新莊區公所人員相關事宜,振成水電負責施作工程。振成水電於104 年1 月27日以286 萬元得標。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之工程期間為104 年2 月至同年11月,屬開口合約,即於每月1 至10日施工完成,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以實際維護保養抽水機次數及數量向新莊區公所請領工程款。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驗收日期如附表4 所示。 ㈡林國憲為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員,負有辦理、督導工程進行及協助主驗人員驗收職責,詎其於104 年2 月間決標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及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向楊添明表示其為標案承辦人,可協助順利通過驗收以快速領取工程款,要求楊添明、陳進標招待其飲宴。陳進標、楊添明雖知振成水電施工符合驗收標準,惟為避免遭林國憲刁難,並確保驗收程序順利通過以取得工程款,即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4 所示日期,招待林國憲至附表4 所示地點飲宴,餐費則由楊添明與陳進標共同支付。嗣陳進標因工作之故,不堪屢與林國憲宴飲,遂與楊添明商議改以交付宴飲費用方式代替宴飲,楊添明即於同年6 月14日上午,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13樓尚谷營造辦公室,向林國憲表示嗣後每期驗收後之宴飲改以支付8,000 元餐費代之,經林國憲默許,即未再與林國憲宴飲,而於同年8 月1 日上午,在尚谷營造辦公室內,交付同年6 、7 月驗收後之宴飲替代費用16,000元予林國憲。 ㈢楊添明、陳進標於施做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期間,認有汰換供發電機使用之10只大電瓶及移動抽水機使用之4 只小電瓶之必要,惟依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內容,新莊區公所僅須支付汰換該等大電瓶汰換費用,汰換該等小電瓶費用須由施做廠商支付,楊添明、陳進標為減省購買該等小電瓶費用,遂與陳福教(另以簡易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楊添明於104 年5 月4 日指示陳進標購買6 只大電瓶及4 只小電瓶,另以舊有4 只大電瓶佯充新購4 只大電瓶,並由陳福教將該6 只新購大電瓶及4 只舊大電瓶拍照,佯裝購買10只大電瓶,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維護報告,持向新莊區公所申請購置10只大電瓶之款項32,190元而行使之,致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所登載之不實維護報告屬實,因而如數核撥款項,而詐得12,876元( 32,190÷10× 4),並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審核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工程款項核撥之正確性。 四、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詢)訊問之被告坦承犯行,究竟出於何種原因,不一而足,或係遭(詢)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於案發初始較少利益權衡、未及受外力干擾;或別有企圖,乃受(詢)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的因素。從而,職司偵查(詢)訊問者於(詢)訊問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其他不正方法,其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事後任意主張自白欠缺任意性。查被告林國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林國憲長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且有輕度聽力障礙,故其於104 年8 月20日調查局詢問及同年月21日檢察官詢問時之自白,係因無法承受調查員疲勞訊問而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國憲於104 年8 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訊問時,先經告以其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接受詢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告知權利,被告林國憲表示不需要選任辯護人,且自陳其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但身體狀況尚可,可以接受詢問等語(因本案卷證繁多,故將之編列如附件1 ,見偵六卷第16至17頁),可見其係於評估自身身體狀況後,認無須待辯護人到場即可接受訊問,詢問人並未以任何不方式正詢問,況被告林國憲於該次詢問時,原均否認涉犯任何犯行,詢問者遂於即將詢問完畢時,詢問被告林國憲是否同意在該處人員陪同下主動至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林國憲答稱願意(見偵六卷第44至45頁),至此,被告林國憲應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之詢問即將結束,而被告林國憲係於得知此處詢問告一段落後,自白曾接受皇興公司招待宴飲及喝花酒、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賄款等情(見偵六卷第45至46頁),可認被告林國憲前開自白並非詢問者主動詢問而來,要與疲勞詢問無涉。再被告林國憲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詢問時,亦先經檢察官告以其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接受詢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告知權利,且被告林國憲此時已選任辯護人到場(見偵六卷第84頁),更無任何不正詢問之情。更進者,被告林國憲於前開詢問時,雖自白部分犯行,然否認被告陳明振所稱每週一至二次,每次交付四至五萬元之事(見偵六卷第45頁、第88頁),益徵被告林國憲並非全盤接收,而係仔細考量後始自白,至其係因何等動機、考量而自白,無礙其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國憲前揭自白均非以不正方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以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按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振、張家豪、楊添明、陳進標於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人之證詞,自應認前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本院卷三第92至9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2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振謙、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均否認犯行,被告林國憲辯稱:伊與被告陳明振、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宴飲僅是一般交際往來,伊亦會宴請對方云云。被告賴錦彰辯稱:伊係受被告林國憲邀請前往宴飲,並無貪污犯行云云。 二、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 ㈠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均為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承辦、執行新北市新莊區轄內相關水利工程契約、施工管理、估驗計價、驗收等業務。被告陳明振係皇興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家豪於101 、102 年間為皇興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與公務單位聯繫標案事宜、陪同公務單位驗收等業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1 年4 月2 日公告招標101 年南新莊標案(案號0000000D),預算金額為1,172 萬元,皇興公司於101 年5 月15日(決標公告日)以558 萬元得標。新北府採購處再於102 年3 月5 日公告招標102 年新莊標案(案號0000000B),預算金額為1,008 萬2,308 元,皇興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決標公告日)以403 萬2,000 元得標。該標案之南區清疏工程(承辦人為林國憲,下稱102 年新莊標案)。以上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均屬開口契約性質,即得標廠商應依清淤數量實報實銷,工程均分4 期施作,每期施作完工後,須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方可向新莊區公所請領該期清淤工程款,承辦人均為被告林國憲,各期驗收日及主驗人員如附表1 、2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林國憲(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42至43頁)、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供述在卷,且有公司登記資料(見他一卷第8 頁)、招標公告、公告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見偵九卷第50至71頁)、驗收紀錄(見偵四卷第12至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國憲於皇興公司施做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期間,以協助皇興公司通過驗收為由,收受賄賂及要求被告陳明振招待其與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宴飲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曾於十餘年前因標得新莊區公所工程而認識被告林國憲,當時知道被告林國憲會要求喝酒,伊有請市民代表王太平向被告林國憲表示不要找麻煩,當時工作順利完成,之後因為覺得被告林國憲會刁難伊,所以十餘年都沒標新莊區標案,直至101 年間,為了維持工班生存,才去標新莊區標案,伊認識被告林國憲係因業務關係,平時沒有往來。另伊於101 年承做北新莊雨水下水道清疏工程標案才認識該案承辦人被告賴錦彰。皇興公司於101 年5 月至12月間及102 年5 月至12月間,分別施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101 年南新莊標案開工時,伊至工地現場視察,被告林國憲主動找伊,挑剔工地勞安問題,向伊表明其在勞安檢查及驗收部分都可幫忙通過,要求伊在施工期間招待其吃飯、上酒店,其會幫伊向新莊區公所其他驗收人員做公關,伊向被告林國憲表示伊身體不好,不能喝酒,被告林國憲便向伊表示,直接拿錢給其去喝酒做公關,伊考量勞安問題若被刁難,可能遭罰款,後續驗收被刁難也會導致工期逾期被罰錢,故交付2 、3 萬元予被告林國憲。之後被告林國憲以招待新莊區公所驗收人員即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為由,要求伊以現金支付其上酒店費用,或要求伊至餐廳付現、刷卡結帳,每期驗收通過後,被告林國憲會要求伊招待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喝花酒,伊會請被告張家豪作陪,伊以招待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喝花酒,換取被告林國憲及驗收人員幫忙通過驗收。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驗收期間,約在驗收前2 、3 天至前1 個禮拜間,伊會先詢問被告張家豪或工地現場負責人邱顯勛、吳文皇確認哪些路段清得比較乾淨,再告知被告林國憲,請其驗收有清乾清之路段,並告知被告林國憲驗收當日會由被告張家豪告知詳細路段,驗收當日被告張家豪會去載新莊區公所驗收人員,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接受新莊區公所人員書面審核皇興公司驗收文件後,被告林國憲會先單獨至新莊區公所樓下,被告張家豪會告知被告林國憲哪些清淤乾淨路段,通過驗收後,被告林國憲會要求伊當天中午招待其與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再續攤至大哥大視聽理容院喝花酒,叫小姐作陪,伊不一定都會參加,但都會請被告張家豪陪同,飲宴費用、酒店費用及叫小姐費用都是由伊刷卡或以現金支付。被告林國憲會以帶朋友至酒店消費為由,要求伊交付現金,每月2 次,每次約5 至6 萬元不等,伊大部分都在晚上至被告林國憲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宏福海產店交付款項。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亦會要求唱歌、喝酒及吃飯,伊才會前往並支付消費金額,若伊無法參加時,被告林國憲會向伊索討唱歌、吃飯、喝酒之款項。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施做期間,伊有招待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至女陪侍之酒店喝酒、唱歌,被告林國憲時常要求伊招待其與同事至大歌大理容館喝酒,之後再至新嘉坡舞廳、亞洲舞廳續攤,並要求伊須於驗收當日晚上招待其等宴飲,因被告林國憲等人可以因違反勞安規範對皇興公司罰錢或解約,所以伊不敢拒絕。伊於101 年5 月30日招待被告林國憲上酒店花費51,000元及同年6 月26日招待被告林國憲宴飲花費18,500元,伊未出席前開2 次招待,均央被告張家豪代伊前往付費。101 年6 月5 日秋吉串燒消費6,050 元、酩悅有限公司消費33,750元、OB謝謝光臨消費20,770元,101 年12月5 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0,250元,102 年8 月7 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1,490元,102 年10月3 日OB謝謝光臨消費48,380元,102 年11月5 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27,09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13,600元,102 年12月4 日OB謝謝光臨消費39,26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46,780元,102 年12月5 日亞洲舞廳消費14,200元,均是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驗收當日或隔日招待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至有女陪侍場所刷卡費用,伊刷卡部分基本上伊都有陪同,印象中大歌大理容館部分,伊係事後才前往刷卡付費,大歌大理容館刷卡後續攤,伊亦會陪同,因為被告林國憲會要伊去付錢。101 年南新莊標案都是被告張家豪負責,伊會詢問被告張家豪南新莊標案有哪幾條路段比較不乾淨,請承辦人被告林國憲及驗收人盡量不要驗收不乾淨的路段,被告林國憲知道部份路段沒有清乾淨,只驗收皇興公司有清乾淨之路段等語(見偵三卷第153 至154 頁、第157 至159 頁、第266 頁、第268 頁、偵四卷第3 至5 頁、偵五卷第2 至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4 、5 月間,皇興公司承做101 年南新莊標案時,被告林國憲發現工地工班進下水道時沒有帶空氣監測器,向伊稱工地有勞安問題可罰款,若不想被罰,晚上要招待吃飯、喝花酒、叫小姐作陪,且其會帶前開標案之驗收官同行,伊跟被告林國憲表示伊身體不好不想喝酒,被告林國憲便要伊給錢,由其自己去吃飯、上酒店、叫小姐,伊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新莊國際宴會廳之停車場交付20,000元予被告林國憲,告訴被告林國憲其自己去吃飯、上酒店,但被告林國憲表示20,000元不夠,伊只好將身上現金湊滿40,000元交予被告林國憲,被告林國憲拿了錢後便稱不用罰。101 年6 、7 月間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次驗收前,被告林國憲要伊請其及前開標案之驗收官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喝花酒,並表示伊只要把下水道好清之處清好,不好清之處稍微清一下,告知被告張家豪哪些路段清乾淨,由被告張家豪轉達予被告林國憲,被告林國憲會指示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讓伊通過驗收,伊不想喝酒,被告林國憲要伊直接給錢,伊在101 年南新莊標案輔仁大學附近工地交付30,000元予被告林國憲,林國憲拿錢後表示此次驗收會過,該次驗收完後,伊央被告張家豪陪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吃飯,之後再帶其等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其等都有點小姐,此次費用約4 、5 萬元,由伊以現金支付。皇興公司承做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期間,被告林國憲打電話給伊或被告張家豪,稱其要去酒店喝花酒,若伊或被告張家豪陪同,就由伊支付喝花酒款項,如果伊不想去,被告林國憲便稱其自己去喝花酒,但要伊交付現金供其喝花酒,因伊所標得之前開標案係由被告林國憲承辦及驗收,伊擔心遭被告林國憲刁難,被告林國憲會找一些理由說施工進度落後要扣錢,只要伊錢晚點給被告林國憲,被告林國憲就會很兇,不斷刁難,伊給被告林國憲錢後,被告林國憲態度就比較好,比較不會找理由刁難,被告林國憲向伊要求多少錢,伊就如數交付,被告林國憲向伊要錢時,伊身上有錢就會交付,若伊身上款項不夠,則會從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個人帳戶提領現金,隔天至新北市新莊區宏福海產店或被告林國憲至工地時交予被告林國憲,伊約每星期交付一至二次,每次二、三萬元、四、五萬元或五、六萬元不等。與被告林國憲一起去喝花酒尚有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伊會指示被告張家豪先陪同被告林國憲等人喝花酒,即將結束前,被告張家豪會聯絡伊前去付款,被告林國憲會向伊稱還要至舞廳續攤,縱使伊不同行,伊亦要付款,伊招待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其等每人大約會點3 位小姐,之後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再至新嘉坡舞廳、亞洲舞廳續攤,消費金額均由伊刷華南銀行信用卡或以現金支付。南新莊有幾條下水道來不及清,但伊將文件作成已清乾淨,驗收前一週,伊會詢問工地主任哪些路段清得比較乾淨,然後告知被告張家豪,驗收當天,被告張家豪會告知被告林國憲哪些路段已清乾淨,因被告林國憲向伊拿錢喝花酒,且伊招待負責驗收之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喝花酒,所以驗收都有通過。101 年6 月5 日秋吉串燒消費6,050 元、酩悅有限公司消費33,750元、OB謝謝光臨消費20,770元,101 年12月5 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0,250元,102 年8 月7 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1,490元,同年10月3 日OB謝謝光臨消費48,380元,同年11月5 大歌大理容館消費27,09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13,600元,同年12月4 日OB謝謝光臨消費39,26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46,780元,同年12月5 日亞洲舞廳消費14,200元均是伊於驗收當天或隔天招待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至有女陪侍場所消費刷卡費用,其中至大歌大理容館、OB謝謝光臨喝花酒消費,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均有到場喝花酒,也都有點小姐,而只有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會到亞洲舞廳或新嘉坡舞廳喝花酒及點小姐,被告林振謙沒有去亞洲舞廳或新嘉坡舞廳。上開喝花酒及點小姐費用均係伊所支付。伊會告知被告林國憲哪些路段比較難清,清不乾淨,被告林國憲告訴伊若來不及清,就清一段讓驗收人員驗收,伊於驗收前會先詢問工地主任及被告張家豪哪些路段清得比較乾淨,再告知被告林國憲,被告林國憲會告知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驗讓伊通過驗收,驗收時驗收官都是驗伊告知被告林國憲已清乾淨之路段,所以伊請其等喝花酒等語(見偵三卷第179 至189 頁、第351 至355 頁、偵四卷第38至46頁、偵五卷第21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交錢給被告林國憲係於101 年4 、5 月間,皇興公司承做101 年南新莊標案時,被告林國憲稱工地有勞安問題,若不想被罰要招待吃飯找小姐作陪喝花酒,伊告知被告林國憲伊身體不好不想喝酒,被告林國憲要伊給錢由其自己上酒店,所以伊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新莊國際宴會廳之停車場交付40,000元予被告林國憲,101年6月5日秋吉串燒消費6,050元、酩悅有限公司消費33,750元、OB 謝謝光臨消費20,770元, 101年12月5日大歌大理容館場消費40,250元,102年8月7日 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1,490元,102年10月3日OB謝謝光臨消 費48,380元,同年11月5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27,090元、新 嘉坡舞廳消費13,600元,同年12月4日OB謝謝光臨消費39, 26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46,780元,同年12月5日亞洲舞廳消費14,200元是伊與被告林國憲至有女陪侍場所伊刷卡付費,地點係被告林國憲指定,因伊施做工程,必須配合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會跟被告林國憲一起喝花酒,伊想要通過驗收才會在施做期間請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吃飯喝花酒,伊刷卡部分,除1、2次外,伊大部分都有到場,因伊有鼻咽癌,所以央請被告張家豪代伊前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7至頁369頁、第382至384頁、第387至388頁、第390頁、第40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承辦人均為被告林國憲,主驗為被告賴錦彰或被告林振謙,皇興公司施做101年南新莊標案、10 2 年新莊標案期間,被告陳明振會事先詢問工地主任吳文皇、邱顯勛或劉筌岑哪些路段比較好清,並交代工地主任清理較好清淤之路段讓新莊區公所人員驗收,不好清淤之路段則只清理人孔蓋下方約3 米處範圍,工地主任再指示工班清淤,有時被告陳明振也會告知伊交代清淤情形,皇興公司現場工人會向伊及被告陳明振回報哪些路段已清淤乾淨且比較好走,適合驗收人員檢查,被告林國憲會在驗收前詢問被告陳明振哪些路段清淤乾淨且較好走,被告林國憲決定驗收路段,驗收當日,伊與皇興公司現場清淤人員會先在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會合,經新莊區公所驗收人員(包括主驗人員、會計、政風及監造人員)書面審核通過後,再至現場抽驗施做路段,101年南新莊標案第1、2期主驗人員為被告賴錦彰,第3、4期主驗人員為被告林振謙,102年南新莊標案第1、3、4 期主驗人員為被告賴錦彰,第2期主驗人員為被告林振謙。 被告陳明振交代伊告知被告林國憲哪些是已清淤乾淨路段,驗收當日伊至新莊區公所接受新莊區公所人員書面審核驗收文件後,被告林國憲單獨或與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在新莊區公所1 樓問伊及現場工地主任可供驗收路段,伊及工地主任會告知可供驗收路段,因其等知悉可供驗收路段,便會帶領其他驗收人員僅驗收該等路段。101年南新莊標案第4期驗收時,曾因樁號標示問題初驗未通過,經重新噴漆改善後而完成複驗,102年南新莊標案第1期驗收時,書面審查部分不符合規定而初驗未通過,經改善後完成複驗,其餘均是第一次驗收即通過。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施做期間,被告陳明振曾招待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至有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館及其他酒店喝酒、唱歌,以使清淤工程順利通過驗收,伊參加過大歌大理容館及宏福海產店之飲宴、喝酒。被告林國憲會打電話予被告陳明振告知其想去大歌大理容館喝酒、唱歌,並約在該處會合,被告陳明振會打電話要伊過去招呼,伊到達後會先與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等人喝酒、唱歌,被告林振謙並非每次都會參加,被告陳明振約一小時後才會到場,每次唱歌、喝酒時間約4、5小時,結束時由被告陳明振刷卡或以現金支付消費金額。伊曾找吳文皇參加1 次。每次驗收當日,被告林國憲亦會要求被告陳明振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院唱歌、喝酒。在大歌大理容館時,每個人至少會找1個小姐坐檯,也曾1個人找過2、3個小姐坐檯,消費款項都由被告陳明振刷卡或以現金支付,有1、2次被告陳明振有事先行離開,將費用交予伊付款,若款項不足,伊會先以皇興公司名義賒帳,隔天被告陳明振或伊再至店家付款。101年12月5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0,250元,102年8月7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1,490 元,102年10月3日OB謝謝光臨消費48,380元,102年11月5大歌大理容館消費27,09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13,600元,102 年12月4日OB謝謝光臨消費39,26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46,780 元,102年12月5日亞洲舞廳消費14,200元均是被告陳明振為感謝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協助皇興公司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當日或隔日招待被告其等喝酒、唱歌、跳舞之消費紀錄,伊只有參加至大歌大理容館唱歌喝酒之飲宴,未參加其他舞廳宴飲等語(見偵三卷第81至89頁、第211 至217頁、第362至36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承辦人均為被告林國憲,主驗官為被告賴錦彰或被告林振謙,其他驗收人員尚有政風、會計及監造廠商。皇興公司施作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新莊標案期間,被告陳明振會事先詢問工地主任吳文皇、邱顯勛或劉荃岑、陳劉邦哪些路段比較好清,並交代工地主任較好清淤路段都會清乾淨讓新莊區公所人員方便驗收,不好清淤路段,只要清理人孔蓋下方約3 公尺範圍即可,也會告知伊上開情事。被告陳明振在驗收前一天會與被告林國憲確認清淤確實可供驗收路段,驗收當日書面審查過後,被告林國憲單獨或與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會問伊及現場工地主任可供驗收路段,伊及工地主任會告知被告林國憲,前開標案驗收時均由驗收官即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決定驗收路段,政風等驗收人員會尊重驗收官決定,因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知悉可供驗收路段,便會帶領其他驗收人員僅驗收該等可供驗收路段。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新莊標案之驗收,除101年南新莊標案第4期驗收因樁號標示問題而初驗未通過,經重新噴漆改善後即完成複驗,102 年新莊標案第1 期驗收因書面審查部分不符規定而初驗未通過,經改善後完成複驗外,其餘均是第一次驗收即通過。被告陳明振在驗收當日會招待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先至宏福海產店吃飯,由被告陳明振付款,若被告陳明振未到,伊先簽單,被告陳明振再去付款,吃完飯後,由伊陪同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至大歌大視聽理容院喝花酒,都會點小姐在旁陪喝、唱歌,約1 小時左右被告陳明振會來,由被告陳明振以現金或刷卡支付消費款項,有時被告陳明振先走,會拿錢予伊付款。被告陳明振招待被告林國憲喝花酒時,被告林國憲會找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參加,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參加頻率約有六成。偶爾沒驗收時,被告林國憲振聯絡被告陳明振要喝花酒,被告陳明振就會叫伊作陪喝花酒,消費款項均由被告陳明振支付等語。 101年12月5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0,250元,102年8月7日大 歌大理容館消費41,490元,同年10月3日OB謝謝光臨消費48,380元,同年11月5大歌大理容館消費27,09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13,600元,同年12月4日OB謝謝光臨消費39,260 元、新嘉坡舞廳消費46,780元,102年12月5日亞洲舞廳消費14,200元均是被告陳明振為感謝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協助皇興公司順利通過驗收,於驗收當日或隔日招待被告林國憲等喝酒、唱歌、跳舞之消費紀錄,伊只有參加至大歌大理容館唱歌、喝酒之飲宴,未參加其他舞廳宴飲等語(見偵三卷第130至1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5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0,250元及102年8月7 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41,490元、同年10月3日OB謝謝光臨消費48,380 元、同年11月5日大歌大理容館消費27,09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13,600元、同年12月4日OB謝謝光臨消費39,260元、新嘉坡舞廳消費46,780元、同年12月5日亞洲舞廳消費14,200 元均是被告陳明振刷卡,有些伊有參加,伊曾與被告林國憲至大歌大理容館宴飲數次,有時候係先至宏福海產店再至大歌大理容館,亞洲舞廳部分伊未參與,被告陳明振請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宴飲之費用均係被告陳明振支付,101年南新莊標案、102年南新莊標案均係伊陪同驗收,驗收前,伊與工地主任會告知被告林國憲可供驗收路段,主驗人員被告賴錦彰或被告林振謙只驗收其等告知被告林國憲可供驗收路段,皇興公司並未因清淤未達標準而需複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8至409頁、第417至421頁、第424至425頁、第430頁)。 3.被告林國憲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有接受皇興公司招待飲宴及至大歌大理容館、新嘉坡舞廳喝花酒,但無法確定次數及金額,伊接受被告陳明振招待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時,會邀約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一同前往,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曾前來,但並非每次都會到場,至於新嘉坡舞廳部分,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未曾參加。伊承認有於101 年4 、5 月間,在新莊建國一路國際宴會廳停車場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40,000元、於同年6 、7 月間,在輔仁大學附近工地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30,000元,伊承辦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期間,每次驗收後,被告陳明振都會招待伊及主驗人員被告賴錦彰或被告林振謙飲宴,吃飯時,被告陳明振會找伊至廁所或餐廳外聊天,當下會將裝有30,000元左右之信封袋交予伊,伊收下信封後,會將半數金額交予該期主驗人員被告賴錦彰或被告林振謙,並向其等表示是被告陳明振所給,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都有收下伊交付之賄款。除了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外,伊並無將賄款交予其他人。伊忘記被告陳明振交付總金額為何,但並非如被告陳明振所述每個禮拜會交付1 至2 次,每次4 至6 萬元。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期間,被告陳明振會事先在一旁告知伊哪些路段已經清淤乾淨,伊再轉告主驗人員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建議抽驗路段,原則上主驗人員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都會依照伊之建議選擇抽驗路段等語(見偵六卷第45至4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皇興公司承做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期間,伊曾於101 年4 、5 月間,在新莊建國一路國際宴會廳停車場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40,000元、於同年6 、7 月間,在輔仁大學附近工地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30,000元。驗收前被告陳明振會告知所施作標案何處清得比較乾淨,因驗收地點由主驗官決定,伊會告知該期主驗官被告賴錦彰或被告林振謙,被告陳明振請其等幫忙,請其等照被告陳明振所述地點驗收,其等會依伊建議驗收該等地點。伊與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在前開標案驗收時幫忙皇興公司通過驗收。每次驗收完畢當天或隔天,被告陳明振會招待伊與該次驗收官被告賴錦彰或被告林振謙至宏福海產店飲宴被告陳明振會在宏福海產店之廁所或店外以信封裝盛30,000元現金之交予伊,伊會在該處將一半即15,000元交予該期主驗官被告賴錦彰或被告林振謙,並告知係皇興公司被告陳明振給的,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會收下。之後再至女陪侍之大歌大理容館、新加坡舞廳點小姐喝花酒,被告張家豪會作陪,有時被告陳明振會來,消費款項均由被告陳明振支付。但並無被告陳明振所稱每週1 至2 次,每次交付4 至5 萬元之事等語(見偵六卷第84至101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1 至102 年間曾向被告陳明振收受賄賂。驗收區段係由主驗官決定,被告陳明振會告知何處清得比較乾淨,拜託伊告知驗收官,伊會建議主驗官一些清理比較乾淨地方。每次驗收完後,被告陳明振為感謝工程驗收完成,伊為主辦人,故會交付3 至4 萬元予伊,伊會分一半予當期主驗官被告賴錦彰或被告林振謙,並告知款項是被告陳明振所給等語(見偵八卷第424 至426 頁)。 4.被告林振謙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擔任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第四期驗收及第四期複驗驗、102 年新莊標案第二期驗收之主驗人員,除101 年11月28日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驗收因地面下箱涵樁號與地面上人孔蓋位置樁號不一致而未通過驗收,後於同年12月5 日複驗始通過外,其餘伊擔任主驗人員之驗收均通過。伊擔任主驗人員期間,於101 年12月5 日101 年南新莊標案複驗完畢及102 年8 月7 日102 年新莊標案驗收完畢當日曾接受皇興公司招待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均係被告林國憲邀約,被告賴錦彰亦在場,伊會點小姐坐檯,亦會給小姐按摩,小費及按摩費係伊支付,但包廂費、檯費、小姐費用並非由伊支付,伊大概知道應該係由皇興公司人員支付,因皇興公司為得標廠商,伊與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係驗收及主辦人員,皇興公司為討好其等才請客。101 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後先去富基漁港吃飯,102 年新莊標案驗收後先至宏福海產店吃飯,在場有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張家豪等,費用由皇興公司支付,之後才去大歌大理容館。伊擔任主驗人員時,出發到現場後,被告林國憲會避開政風人員私下指示伊查驗特定地點,但伊會說要照伊自己意思抽驗。伊未去OB謝謝光臨及新嘉坡舞廳等語(見他字卷第6至7頁、偵四卷第151至153頁、第238至285頁、第289頁、第294頁、第296至297頁、第299頁、偵六卷第155頁、第158至160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期複驗完畢當日下午,被告林國憲在新莊區辦公室之影印室,以信封裝盛15,000元交付予伊,告知伊係皇興公司陳老闆給伊一點意思等語(見偵四卷第301至302頁)。 5.被告賴錦彰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曾與被告林國憲至宏福海產店接受皇興公司招待宴飲,伊並未付錢,不知何人付錢,亦曾在驗收完當天或隔幾天,應被告林國憲邀約至大歌大理容館接受皇興公司招待喝花酒2 次,伊不記得日期,伊有點小姐坐檯,但伊未支付小姐坐檯費用,伊曾見過被告陳明振到場待5至10 分鐘,此次被告張家豪亦有到場,伊喝花酒時,見過被告張家豪付款,所以知道是皇興公司招待。被告林國憲會指示驗收特定地點,被告林國憲都是在新莊區公所1樓驗收人員集合前, 趁政風人員還未到場時,私下口頭告訴伊哪幾條下水道清得比較乾淨,希望伊能按照其指示之路段驗收等語(見偵四卷第315 至319頁、第326至330頁、偵五卷第92頁、偵五卷第94-2 頁、第381頁、本院卷一第208頁)。 6.證人陳明振上開證述其於101 年5 月30日招待被告林國憲上酒店花費51,000元、101 年6 月26日招待被告林國憲宴飲花費18,500元一節,尚有扣案皇興公司現金帳(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其上記載「5/30請客新莊公所人員51000 」,「新莊公所交際費18500 」等情,可佐其所言非虛。再證人陳明振與證人張家豪就被告林國憲為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承辦人員,其於皇興公司施做前開標案期間,要求被告陳明振招待其與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宴飲,被告陳明振因而招待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至附表2 、3 所示地點宴飲,並支付該等宴飲消費等情所述相符,且被告林國憲自承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之賄款,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供稱曾接受皇興公司即被告陳明振招待及被告張家豪陪同至宏福海產店宴飲及至大歌大理容館喝花酒等情,復有陳明振之華南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華南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見偵一卷第174 至181 頁)顯示確有證人被告陳明振、證人張家豪所述被告陳明振支付大哥大休閒廣場、OB謝謝光臨、新嘉坡舞廳消費一情。綜合以上證人陳明振、證人張家豪證述及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供述及現金帳、帳單,可認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確有附表2 、3 所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事。 7.末者,認定歷次參與宴飲及收受賄賂之情形,與公訴意旨有所差異,理由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其職務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亦即行賄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行賄對象即公務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違背職務行為,進而收受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具有對價關係。查被告林國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依規定,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新莊標案須由主驗人員以抽驗方式驗收,不可依照施工廠商皇興公司指示之路段驗收等語(見偵六卷第89頁)。被告賴錦彰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依規定必須隨機抽驗等語(見偵四卷第328 頁、偵五卷第94-2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可見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之驗收地點必須隨機抽選。而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於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前,均會告知被告林國憲可供驗收路段,希望被告林國憲指示各期主驗人員即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驗收該等路段以使皇興公司通過驗收得以請領工程款項,被告林國憲確有指示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依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告知之路段驗收,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均僅驗收該等路段,皇興公司未曾因清淤未達標準而未通過驗收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振、證人張家豪證述明確相符。且被告林國憲確有指示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驗收特定路段一節,亦據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供陳一致在卷,而被告林國憲既會告知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特定驗收路段,必係欲要求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驗收該等路段,又若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未依被告林國憲指示而為,被告林國憲當無可能屢於各期驗收時均指示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挑選皇興公司可供驗收路段驗收。故被告賴錦彰辯稱其會以隨機驗收方式抽驗云云(見偵四卷第317 至318 頁、第328 頁、偵五卷第95頁),被告林振謙辯稱其會照自己意思驗收,不會特意不去驗被告林國憲建議路段云云(見偵八卷第448 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依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提供之路段驗收,未依規定隨機挑選驗收路段,掩飾皇興公司未確實清淤之事,使皇興公司得以順利通過驗收而請領工程款項,其等違背職務之情至明。又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違背職務係未隨機抽驗,且皇興公司未確實清淤一節,業據證人陳明振、證人張家豪證述明確如上,皇興公司以不實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虛增所清淤土數量一情,亦有下述㈣事證可參,自無再予判斷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皇興公司施作地點淤土推積成因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林振謙對犯罪事實二㈢、㈣、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對犯罪事實二㈡、㈢、㈣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二㈢、㈣復有上述事證;犯罪事實二㈡另有證人邱顯勛、證人王麗雪、證人孫惠玲、證人黃妍榛、證人劉智平、證人李佳容、證人吳文皇、證人王明生、證人李家進、證人陳劉邦、證人林順良、證人郭永慶、證人曹榮貴、證人李清國之證述,卷附流向證明文件、完成棄置證明書、進出管制紀錄、施工日誌、土方月報資料可資佐證,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林振謙、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 ㈠被告林國憲為新莊區公所工務課技士,且為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負責辦理、督導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工程進行及協助主驗人員驗收。被告楊添明為尚谷營造負責人。被告陳進標為振成水電負責人。陳福教為振成水電之工地主任。新莊區公所公開招標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A1 ),被告楊添明與被告陳進標合資以振成水電名義投標,協議得標後,由尚谷營造負責製作標案相關文件資料及聯繫新莊區公所人員相關事宜,振成水電負責施作工程。振成水電於104 年1 月27日以286 萬元得標。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工程期間為104 年2 月至同年11月,屬開口合約,即於每月1 至10日施工完成,經新莊區公所主驗人員書面及現場審查驗收通過,以實際維護保養抽水機次數及數量向新莊區公所請領工程款。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驗收日期如附表4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林國憲、楊添明、陳進標供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告林國憲、楊添明、陳進標之證述可佐,復有決標公告、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至333 至335 頁、第337 頁、第339 頁、第341 頁、第34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國憲確有於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得標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後,以其為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可協助順利通過驗收以快速領取工程款,而要求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招待其飲宴及收受賄賂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被告楊添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為尚谷營造實際負責人,尚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道路修繕土木工程。被告陳進標為振成水電實際負責人,振成水電主要營業項目為各種高低壓電氣工程、空氣調節工程、冷氣工程、水電器材買賣及進出口、電化製品買賣經銷及代理,振成水電為尚谷營造下包廠商,尚谷營造需要水電工程會找振成水電配合。103 年間,伊購得一批抽水機,後來看到政府招標新莊區移動式柚水機操作、維護保養工程,但因尚谷營造不具水電資格,伊便找被告陳進標討論,決定各出資一半,以振成水電名義投標而標得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被告林國憲為該案承辦人,被告林國憲於驗收前都會打電話告知伊驗收日期及驗收地點,驗收結束後被告林國憲會提議吃飯。第一次係於104 年3 月30日驗收當日,被告陳進標招待被告林國憲至新北市新莊區洪金寶大樓樓上餐廳吃飯,第二次係於104 年4 月30日驗收當日,伊與被告陳進標招待被告林國憲至新莊區新樹路永寶餐廳吃飯,第三次係104 年5 月26日驗收當日,被告陳進標招待被告林國憲至新莊地區洪金寶大樓樓上餐廳吃飯,餐費係由伊與被告陳進標平分。104 年6 月14日上午,伊聯絡被告林國憲到伊辦公室,伊告訴被告林國憲,因做工程很累,希望以後驗收不要再喝酒,改為交付現金8,000 元代替,被告林國憲稱考慮一下,後來6 月驗收時,被告林國憲沒有要求招待喝酒宴飲,伊就知道被告林國憲接受其等以每月交付8,000 元代替宴飲,7 月驗收時,被告林國憲亦未要求招待宴飲,直到8 月時,伊聯絡被告林國憲至伊公司,因其等6 、7 月未招待被告林國憲宴飲,故伊交付16,000元予被告林國憲代替等語(見偵六卷第188 至199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為尚谷營造實際負責人,尚谷營造與振成水電合作,由振成水電出名投標而標得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伊負責出面與新莊區公所人員聯繫,被告陳進標負責現場工作,該案內容為保養、維修新莊區約30餘處抽水井中抽水馬達保持正常運作,新莊區公所每月都會驗收,被告林國憲為主驗人員,驗收時都會到場,被告林國憲於驗收完畢當天會要求招待其吃飯喝酒,104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6日驗收結束後都有招待被告林國憲吃飯,大部分由被告陳進標陪同,被告陳進標後來受不了,向伊提及因要工作,不要與被告林國憲吃飯,央伊與被告林國憲商量,可否不要喝酒,改以交付現金代替,104 年6 月間,伊邀被告林國憲至伊位在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498 巷18號13樓尚谷營造辦公室,伊詢問被告林國憲可否不要喝酒,改以每餐交付8,000元代替,被告林國憲當下沒有任何表示,104年8月1日,伊請被告林國憲至尚谷營造辦公室,商談一餐以8,000元代 替,被告林國憲答應,伊當場交付2次餐費共計16,000元予 被告林國憲,被告林國憲收下。前述招待被告林國憲吃飯費用及交付16,000元款項均由伊與被告陳進標平均分擔等語(見偵六卷第220至224頁、偵八卷第335至3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尚谷營造實際負責人,104 年間伊與振成水電即被告陳進標合夥承做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工程均係被告陳進標負責,104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6日其中一次驗收結束後與被告林國憲至永寶會館宴飲之費用係伊支付,伊與被告陳進標協議與被告林國憲吃飯費用各出一半,因伊不想再去吃飯、喝酒,被告陳進標亦稱不想再吃飯、喝酒,詢問伊如何處理,104年6月14日17時26分、18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陳進標對話,伊告知被告陳進標以後不用再與被告林國憲吃飯,改以一餐交付8,000 元,伊有與被告林國憲商量以後不要再吃飯,改以一餐交付8,000元,之後伊在辦公室交付2餐合計16,000元之餐費予被告林國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63頁)。 2.證人即被告陳進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為振成水電負責人,振成水電主要營業項目為水電維修。伊與尚谷營造負責人被告楊添明係舊識,且振成水電為尚谷營造之配合廠商,尚谷營造需要水電工程會找振成水電配合施做。被告楊添明於102 年底告知其友人欲出售馬達,邀伊合資購買,伊所從事水電工程會用到馬達,遂應允而與被告楊添明合資購買馬達。被告楊添明於103 年底,得知新莊區公所辦理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招標,因尚谷營造不合投標廠商資格,而振成水電符合投標資格,被告楊添明邀伊以振成水電名義投標共同投標,伊同意後,與被告楊添明各出資一半,以振成水電投標且得標,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工作內容為移動式抽水機的代操作及維護保養,亦即每月1 至10日間1 次巡查檢視、一個月至少2 至3 次抽水機運轉測試、處理突發狀況、緊急調配抽水機、維修及保養故障。被告林國憲為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被告林國憲每月帶人驗收一次,伊與員工陳福教會陪同驗收,被告林國憲於驗收前會打電話告知伊驗收日期及驗收地點、項目。104 年、3 、4 月驗收結束後,伊招待被告林國憲吃飯,餐費由伊支付。104 年3 月30日驗收完畢後,伊有與被告林國憲至新莊區鴻金寶百貨8 樓喜相逢餐廳吃飯,餐費8,000 元由伊支付。同年4 月30日驗收完畢,伊與被告陳進標招待被告林國憲至新莊區新樹路永寶餐廳吃飯,餐費由伊或被告楊添明支付。同年5 月26日驗收完畢,伊招待被告林國憲喜相逢餐廳吃飯,餐費8,000 元係由伊支付。由於伊每次招待被告林國憲飲宴時都喝很多酒,長久下來很累,開銷也很大,所以伊向被告楊添明提及與被告林國憲商量可否不要再吃飯喝酒,改以金錢補貼。同年6 月14日,被告楊添明以電話告知與被告林國憲已經達成協議,被告林國憲不會再找其等吃飯喝酒,其等每月交付一餐 8,000 元飲宴費用代替,自同年5 月26日喜相逢餐廳宴飲後,其等不用再招待被告林國憲宴飲等語(見偵六卷第229 至247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為振成水電負責人。振成水電於104 年1 月間標得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104 年3 月至同年5 月26日間,每次驗收後均有宴請承辦人被告林國憲。伊於調查局所述宴請被告林國憲之地點及餐費支付等情均實在。因每次驗收完畢均要宴請被告林國憲喝酒,伊覺得很累,所以在電話中向被告楊添明提及交付現金給被告林國憲,由被告林國憲自行吃飯喝酒。同年6 月14日,被告楊添明以電話告知伊以後改付現金予被告林國憲,驗收後不用再與被告林國憲喝酒,被告楊添明曾向伊表示業已交付16, 000元予被告林國憲吃飯喝酒,伊與被告楊添明約定該筆款 項各付一半等語(見偵六卷第274至2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振成水電負責人,104年間曾與被告楊添明一起 投標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伊承做104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時,曾於104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6日與被告林國憲宴飲,宴飲地點係被告林國憲指定,費用係伊支付,因伊不想再去吃飯、喝酒,故伊與被告楊添明決定改以一餐交付8,000 元代替,亦有向被告林國憲提議,後來被告楊添明有告知交付2個月餐費16,000 元予被告林國憲,伊與被告楊添明各付一半,104年6月14日17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陳進標對話,被告楊添明告知伊驗收後吃飯餐費,每餐以8,000元交予被告林國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4至181 頁)。 3.被告林國憲亦自承於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驗收後,與被告楊添明、陳進標宴飲及收受被告楊添明交付之16,000元等情(見偵四卷第123 頁、偵六卷第45頁)。 4.證人楊添明、證人陳進標前開所述應被告林國憲要求而招待宴飲及因不堪陪同宴飲而改以現金代替等情相符,且被告林國憲亦自承接受宴飲及收受賄賂一情足認證人楊添明、證人陳進標所述非虛,復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見偵九卷第18至30頁),顯示被告林國憲於附表4 所示時、地宴飲,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九卷第31至100 頁),顯示被告林國憲與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聯繫宴飲之情,可佐證人楊添明、陳進標前開所述信實有據。 ㈢依證人楊添明、陳進標前開所述,可知其等並非自願主動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林國憲宴飲,其等係憚於被告林國憲為其等所得標施做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負責督導該案工程進行及協助驗收事宜,與被告楊添明、陳進標得否順利請領工程款項息息相關,被告林國憲要求宴飲,其等僅得應允。更進者,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5 月26日12時30分許,被告陳進標於電話中向被告楊添明表示「乾脆我看喝一喝錢付給他就好了,真累」,被告楊添明回稱「不用啊,你不用跟他喝,你說我在吃藥什麼的啊」,被告陳進標又稱「我早上是有跟他說,中午我有事情啦,他說沒有關係,你有事情辦一辦再來」,被告楊添明回稱「你不會跟他說改天」,被告陳進標稱「我有跟他說改天啊,他說沒關係,我們約好了,就坐著在喝」,被告楊添明稱「不然你去,然後說你真的有事,然後轉頭就走,去一下就好,吃一下,不要喝,你就說下午你真的有事情」,被告陳進標稱「你知不知道要繳多少給他」,被告楊添明回稱「你就大約拿7 、8 千塊,你問蔡小明說這樣差不多多少,這樣就好了啊,你吃飽就說真的沒有辦法喝,下午有事情,這樣就好了」. . . ,被告陳進標稱「改天我看乾脆和林國憲說. . . ,好啦,不要講了」,被告楊添明稱「對啦,電話中不要說這些,好不好,你就去,你就不要喝,你就說下午真的有事情,吃一吃,菜看多少錢,剩下要喝多少他家的事,你知道意思嗎?常常都這樣」(見偵九卷第87至88頁),證人楊添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對話係其與被告陳進標之對話,被告陳進標向其表示其要工作,驗收後下午與被告林國憲喝酒很累,不想再與被告林國憲吃飯,其與被告陳進標討論如何推辭及如何處理,其告知被告陳進標支付餐費即可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 至159 頁),證人陳進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對話係其與被告楊添明之對話,其向被告楊添明表示驗收後要與被告林國憲喝酒太累,下午無法工作,所以付錢給被告林國憲就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5 至176 頁),顯示被告陳進標無意與被告林國憲宴飲,且被告楊添明前亦拖詞迴避與被告林國憲宴飲,其等尚且提及支付餐費後即可離開等情,更可證明其等並非基於情誼或社交往來而於驗收後與被告林國憲宴飲,益徵證人楊添明、陳進標前開所述信實有據。㈣再者,104 年6 月14日9 時37時分許,被告楊添明以電話邀約被告林國憲至其新北大道7 段498 巷18號13樓公司,被告林國憲應允,同日17時26分許,被告楊添明以電話聯繫被告陳進標稱「以後驗收都不用去喝了」、「都不用去喝了」,被告陳進標稱「你跟他說好了」,被告楊添明稱「下午都喬到現在了,6 月22日又要驗了」,同日18時28分許,被告楊添明以電話告知被告陳進標稱「以後都不用喝了啦,我一攤貼他8,000 元」、「以後都不用喝了,我再貼他多少,都說好了,我再跟你說」,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九卷第95至98頁),證人楊添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14日9 時37時分許之譯文,係伊邀被告林國憲至公司,要向被告林國憲提以後不要吃飯,改以每餐支付其金錢,當日被告林國憲前來坐到下午才走,同日17時26分許之譯文係伊告知被告陳進標以後不用與被告林國憲吃飯,改以交付每餐8,000 元予被告林國憲代替,同日18時28分許之譯文,係伊告知被告陳進標以後驗收都不用與被告林國憲喝酒,每餐給被告林國憲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 至161 頁),證人被告陳進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14日18時28分許之譯文,係被告楊添明告知伊驗收後餐費,一餐要給被告林國憲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可見證人楊添明確於104 年6 月間告知證人陳進標嗣後無庸再與被告林國憲宴飲,改以交付每餐8,000 元代之。設若被告楊添明、陳進標與被告林國憲於驗收後之宴飲係雙方正常交誼往來,則被告楊添明、陳進標若不欲參與,大可逕向被告林國憲表明,豈須支付宴飲費用予被告林國憲,故由此節,益見被告楊添明、陳進標於驗收後與被告林國憲之宴飲並非其等與被告林國憲之一般社交往來,其等係因被告林國憲要求始不得不為。 ㈤綜上各節,被告林國憲確有以其為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承辦人,可協助順利通過驗收以快速領取工程款,而要求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招待其飲宴,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因而於附表4 所示時、地招待被告林國憲宴飲及交付賄賂予被告林國憲收受。 ㈥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對犯罪事實三㈡、㈢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三㈡復有上述事證及犯罪事實三㈢另有證人陳福教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結算表、維護報告可資佐證,足證其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四、下列各節可證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辯解不可採,且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㈠證人陳明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因標案而認識被告林國憲,但於101 、102 年間前已十幾年沒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7 頁),證人張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間外,被告陳明振從未指示伊帶被告林國憲等人喝花酒,被告林國憲亦未邀伊陪同喝花酒等語(見偵三卷第134 至137 頁、第231 至240 頁、第394 至400 頁)。可見於皇興公司施做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以外期間,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並無與被告林國憲宴飲之交際往來,被告林國憲辯稱其與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係一般社交往來云云,要無可採。 ㈡證人陳明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三期驗收係由被告林振謙主驗,驗收結果以「地面下孔涵樁號長度不合」為由,要求重新噴漆改善,但事實上該處淤泥尚有10餘公分,不符5 公分以下之淤泥標準,伊至工地了解,被告林國憲到工地找伊,向伊表示其有要求被告林振謙不要將噴漆不合格列入驗收紀錄,但被告林振謙還是列入驗收記錄,被告林國憲要伊拿幾萬元請被告林振謙吃飯、喝花酒,驗收就會通過,伊於101 年10、11月間,在新莊區建國一路上國際宴會廳停車場拿3 萬餘元予被告林國憲,被告林國憲拿了錢後,稱會請喝花酒,要伊將樁號部分噴一噴,淤泥部分不用清,伊有補噴樁號及稍微清一下淤泥,但淤泥還有10餘公分,如依淤泥不到5 公分之驗收標準,照理不會通過驗收,但該次驗收有過等語(見偵四卷第45頁)。證人張家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有一、二次被告賴錦彰抽驗到沒有清乾淨路段,但並沒有記缺點,仍讓皇興公司通過驗收,雖有要求補清及補寄施工照片,但皇興公司事實上並未補清,僅寄送不實施工照片,被告賴錦彰亦未要求複驗等語(見偵三卷第363 頁)。佐以卷附驗收紀錄(見偵三卷第91至104 頁),皇興公司施做前揭工程,並未因清淤未達標準以致無法通過驗收,足佐證人陳明振、證人張家豪前開證述信實有據。再皇興公司施做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之主要項目為清淤,依上開驗收紀錄顯示,被告賴錦彰擔任主驗人員之102 年南新莊標案第一次驗收時,皇興公司之缺失僅係監造日報表格式(見偵三卷第99頁),而被告林國憲參與擔任紀錄之101 年南新莊標案第四次驗收時,皇興公司之缺失係地面下孔涵樁號長度不合,均非主要清淤事項,是縱其等偶於驗收時指出皇興公司缺失,然並無法認定其等有就清除淤泥部分確實驗收。況依證人陳明振、張家豪前開所述,縱使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雖曾指出皇興公司於施做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期間有所缺失,但並未確實要求皇興公司改善該等缺失,仍使皇興公司於未確實清淤情況下通過驗收。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辯稱皇興公司並非均一次驗收即通過,其等曾指出皇興公司缺失云云,並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蔡小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 年3 、4 月間,被告林國憲與被告陳進標及其他人至喜相逢餐廳用餐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15 至223 頁)。然證人蔡小明無法明確證述其所述情事發生確切時點,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況依其所述,其雖見被告林國憲拿錢予服務生買單,但未見被告林國憲交付多少錢,且沒有看到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有無拿錢(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則被告林國憲究係支付何等內容要無可知,該次餐費是否確由被告林國憲支付一節,即非無疑。是其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林國憲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林國憲如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不正利益、賄賂罪。被告賴錦彰如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振謙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陳明振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被告張家豪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犯罪事實二㈢5 至8 即101 年南新莊標案驗收日、犯罪事實二㈣1 至3 、5 即102 年南新莊標案驗收日被告張家豪陪同至宏福海產店宴飲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賄賂罪,犯罪事實三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國憲如犯罪事實二㈢、㈣、三㈡所示各標案中,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犯行;被告賴錦彰如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各標案中,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林振謙如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各標案中,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1 次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陳明振如犯罪事實二㈡1 、2 所示各標案中,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犯行、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各標案中,先後多次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賄賂之犯行;被告張家豪如犯罪事實二㈡1 、2 所示各標案中,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犯行、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各標案中,先後多次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標案中,先後多次對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1 次交付賄賂之犯行,各基於同一標案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部分)、多次宴飲及交付收受賄款,其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各標案之登載、行使(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部分)收受、交付行為均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林國憲如犯罪事實二㈢、㈣、三㈡所示各標案中接續要求、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要求、收受賄賂罪。被告林振謙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標案中接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明振如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各標案中接續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標案中接續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均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國憲如犯罪事實二㈢、㈣、三㈡所示各標案中要求賄賂犯行復為之後進而收受賄賂犯行吸收,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犯罪事實二㈡;楊添明、陳進標如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楊添明、陳進標如犯罪事實三㈢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可認係為向新莊區公所請領費用所為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國憲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賴錦彰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振謙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被告陳明振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1 、2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被告張家豪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1 、2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三㈢所示之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分係基於個別標案,犯罪時、地有別,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就犯罪事實二㈢、㈣;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就犯罪事實二㈡(就犯罪事實二㈡1 、2 另與孫惠玲、王麗雪、邱顯勛、黃妍榛、劉智平、李佳容;就犯罪事實二㈡1 且與吳文皇、王明生;犯罪事實二㈡2 且與李家進、陳劉邦、林順良、郭永慶、曹榮貴、李清國)、㈢、㈣;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就犯罪事實三㈡(另與陳福教)、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11條第1 至4 項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林振謙、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上所述,被告林振謙業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見偵七卷第248 頁),雖其繳交之犯罪所得15,000元,與本院認定其尚有宴飲、喝花酒之犯罪所得未臻一致,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其答稱願意(見偵七卷第210 頁),且後一庭期,檢察官確認其是否繳回犯罪所得時,其答稱已繳回15,000元等語,並提出贓證物款收據為佐(見偵七卷第247 至248 頁),可見其已據其所認之犯罪所得數額數繳交,且檢察官亦未就其所陳犯罪所得數額爭執或要求其補繳,而於尚未判決前,被告林振謙並無法確認本院所認其犯罪所得切確金額,故縱其所繳犯罪所得與本院所認不同,惟此等差距不應歸責被告林振謙,本於條文意旨,應認被告林振謙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就本案犯行並無所得,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國憲如犯罪事實三㈡、被告賴錦彰如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林振謙如犯如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犯行係多參加宴飲,被告林國憲、被告林振謙前開收受賄賂次數僅一之犯罪情節,其等前開犯行所得均在50,000元以下(計算方式如附表2至4所示,另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宏福海產店宴飲之金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認其數額加總後將使被告犯罪所得逾50,000元,於此不予列計),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振謙部分遞減其刑。 二、量刑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林振謙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為如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自無可取,惟衡其所參與之前開犯行,多係應被告林國憲之邀前往宴飲,所收賄賂亦為被告林國憲轉交,其所收受之賄賂15,000元,所收之不正利益多為至宏福海產店宴飲,至有女陪侍場所宴飲於各標案期間僅一,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縱經前開減刑,其最低刑度為2年6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遞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均身為公務員,自應依法執行自身職務,卻貪圖私利,利用承辦、驗收本案標案機會,參與宴飲或收受賄賂,所為自屬非是,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承做公共工程,本應致力於確保工程品質,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未能確實施做,藉由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換取順利通過驗收及領取工程款項,亦無可取,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犯罪後雖坦認部分參與宴飲或收受賄賂犯行,惟後即否認或辯稱僅係社交餐敘,試圖合理自身犯罪,難認有何知錯反省之意,被告林振謙、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前科,被告張家豪為皇興公司員工,係受被告陳明振指示參與宴飲,其犯罪情節相較被告陳明振輕微,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係因被告林國憲要求始招待宴飲,由監聽譯文可知其等多所無奈,惡性非重,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所受不正利益或賄賂之金額,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詐欺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林國憲二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在餐廳打工,與妻子、小孩同住,需撫養父母,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賴錦彰三專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與太太、小孩、孫子同住,共同分擔家計;被告林振謙專科之學歷,目前停職,與妻子、小孩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陳明振國中之學歷,目前仍為皇興公司負責人,需撫養小孩及岳母;被告楊添明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需撫養父母、小孩;被告陳進標國小之學歷,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妻子同住,需撫養妻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是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㈣被告林振謙、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林振謙因貪圖小利,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因施做公共工程遭承辦人被告林國憲要求宴飲及交付賄賂,其等為求順利領取工程款項而應所求,受有相當壓力,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面對已過,表示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亦不再適用,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核先敘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國憲如犯罪事實二㈢、㈣、三㈡,被告賴錦彰如犯罪事實二㈣,被告林振謙如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犯行,各獲得附表2 、3 、4 所示之犯罪所得,論述如前,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林振謙犯罪所得尚有部分未扣案,自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如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如犯罪事實三㈢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業因行使而提交予新莊區公所,非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所有之物。另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如犯罪事實三㈢所示詐取4 只大電池之費用,因其等已將該等電池換置為新品,可認以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前開部分均不諭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 ㈠101 年南新莊標案部分 1.被告林國憲要求被告陳明振於101 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間,交付以每週1 至2 次、每次約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賄款,被告陳明振與被告張家豪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振於101 年南新莊標案施作期間,每週在施作工地附近或被告林國憲指定之餐廳,交付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林國憲(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⑷)。 2.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於附表2 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除招待被告林國憲外,尚招待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接受招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 ⑷①)。 3.被告林國憲於附表2 編號5 、6 所示時、地,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之30,000元賄款後,將其中15,000元賄款交予與其具有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賴錦彰(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⑸①②)。 3.被告林國憲於附表2 編號7 所示時、地,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之30,000元賄款後,將其中15,000元賄款交予與其具有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振謙(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1⑸③) ㈡102 年南新莊標案部分 1.被告林國憲要求被告陳明振於102 年南新莊標案施工期間,交付以每週1 至2 次、每次約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賄款,被告陳明振與被告張家豪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振於102 年南新莊標案施做期間,每週在施做工地附近或被告林國憲指定之餐廳,交付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林國憲(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2 ⑷)。 2.被告林國憲於附表3 編號2 、4 、6 所示時、地,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之30,000元賄款後,將其中15,000元賄款交予與其具有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賴錦彰(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2⑸①③⑤)。 3.被告林國憲於附表3 編號3 所示時、地,收受被告陳明振交付之30,000元賄款後,將其中15,000元賄款交予與其具有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振謙(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2⑸②) 4.被告陳明振於附表3 編號5 所示時、地,除招待被告林國憲外,尚招待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接受招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2⑸④)。 ㈢104 年新莊抽水機標案部分 被告林國憲向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要求招待其與驗收人員飲宴,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驗收後,招待被告林國憲飲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2)。 ㈣因認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前開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陳明振、張家豪前開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國憲前開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前開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經查: ㈠證人陳明振、證人張家豪雖均證稱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驗收後,被告林國憲會要求宴請其與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至有女陪侍場所等情,然其等並無法明確證述除被告林國憲外,被告賴錦彰及被告林振謙歷次參與至大哥大休閒廣場等處之情形,且證人張家豪證述其至大歌大理容館休閒廣場與被告林國憲宴飲時,被告林振謙並非每次都會參與,可見其等所稱招待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大哥大休閒廣場等處一節,應係陳稱概略狀況。而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均稱其等並非每次宴飲均有參與,而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參與宴飲之情形涉及其等收受不正利益之數額,於無積極證據情況下,尚難以證人陳明振、證人張家豪前開概略證述內容,逕認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 ㈡證人陳明振雖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皇興公司承做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期間,被告林國憲會要喝花酒為由向伊要現金,伊約每星期交付一至二次,每次二、三萬元、四、五萬元或五、六萬元,至宏福海產店或被告林國憲至工地時交予被告林國憲等情。然被告林國憲否認上情,而此部分除證人陳明振證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以證人陳明振前揭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林國憲涉犯該等犯行。 ㈢證人林國憲雖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每期驗收後,被告陳明振會交付30,000元,其收下後,會將15,000元交予被告賴錦彰或被告林振謙等語(見偵六卷第46頁、偵四卷第119 至120 頁)。然被告賴錦彰否認上情,被告林振謙否認於附表3 編號3 所示時、地收受被告林國憲交付款項。而證人陳明振雖證稱其於101 年南新莊標案、102 年南新莊標案歷次驗收後,交付30,000元予被告林國憲收受一情,然其並未證稱被告林國憲後續有何交付他人之情,是此部分亦僅有證人林國憲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以證人林國憲前揭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涉犯該等犯行。 ㈣證人陳進標、楊添明於調查局訊問時並未提及曾於104 年3 月10日與被告林國憲宴飲之情(證人陳進標見偵六卷第229 至247 頁;證人楊添明見偵六卷第188 至200 頁)。而證人陳進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針對檢察官設題「你今日在調查局最後有供稱你們公司得標前開採購案後,從104 年3 月10日至104 年5 月26日,在每次驗收後均有宴請新莊區公所承辦人林國憲及陪同驗收的洪文溪之陳述是否實在」、「你今日在調查局稱104年3月10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26日 驗收後的餐敘的地點和支出費用部分之陳述是否實在」之提問,回答「實在」(見偵六卷第215至2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係針對辯護人設問「你之前證稱104年3月10日、104 年3 月30日、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26日都有跟林國憲一起吃飯,這四次你是否都有參加」,回答「是」(見本院卷四第165頁),然證人被告陳進標並未具體證述其於104年3 月10日與被告林國憲宴飲之情形。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不清楚與被告林國憲吃過幾次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觀諸證人陳進標前開證述情形,並未明確證述其確於104年3月10日與被告林國憲宴飲,而證人楊添明則並未證稱曾於104年3月10日與被告林國憲宴飲。而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報告,亦無顯示被告楊添明、陳進標與被告林國憲於104年3月10日宴飲之通話內容或照片。故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添明、陳進標與被告林國憲曾於104年3月10日宴飲。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揭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據事證尚有不足,本應為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憲、被告賴錦彰、被告林振謙、被告陳明振、被告張家豪、被告楊添明、被告陳進標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認有罪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2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表1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 ├──┼───┼────────┼─────────────────────┼───────────┤ │1 │林國憲│犯罪事實二㈢ │林國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玖萬│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犯罪事實二㈣ │林國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未扣案犯罪所得貳拾陸萬│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 │貳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犯罪事實三㈡ │林國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未扣案犯罪所得肆萬元沒│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 │賴錦彰│犯罪事實二㈢ │賴錦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 │犯罪事實二㈣ │賴錦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未扣案犯罪所得陸萬柒仟│ │ │ │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林振謙│犯罪事實二㈢ │林振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所得參萬伍仟壹佰貳│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壹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犯罪事實二㈣ │林振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貳萬柒佰肆拾伍│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年。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陳明振│犯罪事實二㈢ │陳明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 │ │ │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捌月。緩刑參年。 │ │ │ │ ├────────┼─────────────────────┼───────────┤ │ │ │犯罪事實二㈣ │陳明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 │ │ │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捌月。緩刑參年。 │ │ │ │ ├────────┼─────────────────────┼───────────┤ │ │ │犯罪事實二㈡1 │陳明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緩刑參年。 │ │ │ │ ├────────┼─────────────────────┼───────────┤ │ │ │犯罪事實二㈡2 │陳明振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緩刑參年。 │ │ ├──┼───┼────────┼─────────────────────┼───────────┤ │5 │張家豪│犯罪事實二㈢ │張家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 │ │ │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伍月。緩刑貳年。 │ │ │ │ ├────────┼─────────────────────┼───────────┤ │ │ │犯罪事實二㈣ │張家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 │ │ │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伍月。緩刑貳年。 │ │ │ │ ├────────┼─────────────────────┼───────────┤ │ │ │犯罪事實二㈡1 │張家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緩刑貳年。 │ │ │ │ ├────────┼─────────────────────┼───────────┤ │ │ │ │張家豪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書罪,處有期徒│ │ │ │ │犯罪事實二㈡2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緩刑貳年。 │ │ ├──┼───┼────────┼─────────────────────┼───────────┤ │6 │楊添明│犯罪事實三㈡ │楊添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 │ │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犯罪事實三㈢ │楊添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7 │陳進標│犯罪事實三㈡ │陳進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 │ │ │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犯罪事實三㈢ │陳進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附表2 (101 年南新莊標案) ┌──┬───────┬───────┬────┬────────┬────┬─────┬───────┬────┐ │編號│時間 │地點 │收受之本│內容 │金額 │驗收期別 │驗收日期 │主驗人員│ │ │ │ │案新莊區│ │ │ │ │ │ │ │ │ │公所人員│ │ │ │ │ │ ├──┼───────┼───────┼────┼────────┼────┼─────┼───────┼────┤ │1 │101年4、5月間 │國際宴會聽 │林國憲 │現金(賄賂) │40,000元│ │ │ │ ├──┼───────┼───────┼────┼────────┼────┼─────┼───────┼────┤ │ │ │ │ │ │ │ │ │ │ │2 │101 年5 月30日│某酒店 │林國憲 │宴飲(不正利益)│51,000元│ │ │ │ ├──┼───────┼───────┼────┼────────┼────┼─────┼───────┼────┤ │3 │101年6 月5 日 │秋吉串燒 │林國憲 │宴飲(不正利益)│6,050元 │ │ │ │ │ │ ├───────┤ │ ├────┤ │ │ │ │ │ │酩悅有限公司 │ │ │33,750元│ │ │ │ │ │ ├───────┤ │ ├────┤ │ │ │ │ │ │OB謝謝光臨 │ │ │20,770元│ │ │ │ ├──┼───────┼───────┼────┼────────┼────┼─────┼───────┼────┤ │4 │101 年6 月26日│某店 │林國憲 │宴飲(不正利益)│18,500元│ │ │ │ ├──┼───────┼───────┼────┼────────┼────┼─────┼───────┼────┤ │5 │101 年7 月6 日│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不正利益)│不詳 │第一期 │101 年7 月6 日│賴錦彰 │ │ │ │ │賴錦彰 │ │ │ │ │ │ │ │ │ ├────┼────────┼────┤ │ │ │ │ │ │ │林國憲 │現金(賄絡) │30,000元│ │ │ │ ├──┼───────┼───────┼────┼────────┼────┼─────┼───────┼────┤ │6 │101 年9 月4 日│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不正利益)│不詳 │第二期 │101 年9 月4 日│賴錦彰 │ │ │ │ │賴錦彰 │ │ │ │ │ │ │ │ │ ├────┼────────┼────┤ │ │ │ │ │ │ │林國憲 │現金(賄絡) │30,000元│ │ │ │ ├──┼───────┼───────┼────┼────────┼────┼─────┼───────┼────┤ │7 │101 年9 月27日│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不正利益)│不詳 │第三期 │101 年9 月27日│林振謙 │ │ │ │ │林振謙 │ │ │ │ │ │ │ │ │ ├────┼────────┼────┤ │ │ │ │林國憲 │現金(賄絡) │30,000元│ │ │ │ ├──┼───────┼───────┼────┼────────┼────┼─────┼───────┼────┤ │8 │101 年11月28日│無 │無 │無 │無 │第四期 │101 年11月28日│林振謙 │ ├──┼───────┼───────┼────┼────────┼────┼─────┼───────┼────┤ │9 │101 年12月5日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不正利益)│不詳 │第四期複驗│101 年12月5 日│林振謙 │ │ │ ├───────┤林振謙 │ ├────┤ │ │ │ │ │ │大歌大理容館 │ │ │40,250元│ │ │ │ │ │ ├───────┼────┼────────┼────┤ │ │ │ │ │ │ │林國憲 │現金(賄絡) │15,000元│ │ │ │ │ │ │ ├────┤ ├────┤ │ │ │ │ │ │ │林振謙 │ │15,000元│ │ │ │ ├──┴───────┴───────┴────┴────────┴────┴─────┴───────┴────┤ │犯罪所得: │ │1.被告林國憲部分:40,000 (編號1 )+51,000 (編號2 )+6,050+33,750 +20,770 (編號3 )+18,500 (編號4 )+ │ │ 30,000 ×3 (編號5 至7 )+40,250 ÷2 (編號9 ,與被告林振謙各半計算)+15,000 (編號9 )=295,195 │ │2.被告林振謙部分:40,250÷2 (編號9 ,與被告林國憲各半計算)+15,000(編號9 )=35,125元 │ └────────────────────────────────────────────────────────┘ 附表3(102 年南新莊標案) ┌──┬───────┬───────┬────┬────────┬────┬─────┬───────┬────┐ │編號│交付時間 │地點 │收受之本│內容 │金額 │驗收期別 │驗收日期 │主驗人員│ │ │ │ │案新莊區│ │ │ │ │ │ │ │ │ │公所人員│ │ │ │ │ │ ├──┼───────┼───────┼────┼────────┼────┼─────┼───────┼────┤ │1 │102 年7 月5 日│無 │無 │無 │無 │第一期驗收│102 年7 月5 日│賴錦彰 │ ├──┼───────┼───────┼────┼────────┼────┼─────┼───────┼────┤ │2 │102 年7 月12日│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不正利益)│不詳 │第一期複驗│102 年7 月12日│賴錦彰 │ │ │ │ │賴錦彰 │ │ │ │ │ │ │ │ │ ├────┼────────┼────┤ │ │ │ │ │ │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 │ │ ├──┼───────┼───────┼────┼────────┼────┼─────┼───────┼────┤ │3 │102 年8 月7 日│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不正利益)│不詳 │第二期驗收│102 年8 月7 日│林振謙 │ │ │ ├───────┤林振謙 │ ├────┤ │ │ │ │ │ │大歌大理容館 │ │ │41,490元│ │ │ │ │ │ ├───────┼────┼────────┼────┤ │ │ │ │ │ │ │ │現金(賄賂) │30,000元│ │ │ │ ├──┼───────┼───────┼────┼────────┼────┼─────┼───────┼────┤ │4 │102 年10月3 日│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不正利益)│不詳 │第三期驗收│102 年10月3 日│賴錦彰 │ │ │ ├───────┤賴錦彰 │ ├────┤ │ │ │ │ │ │OB謝謝光臨 │ │ │48,380元│ │ │ │ │ │ ├───────┼────┼────────┼────┤ │ │ │ │ │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 │ │ ├──┼───────┼───────┼────┼────────┼────┼─────┼───────┼────┤ │5 │102 年11月5 日│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不正利益)│不詳 │ │ │ │ │ │ ├───────┤ │ ├────┤ │ │ │ │ │ │大歌大理容館 │ │ │27,090元│ │ │ │ │ │ ├───────┤ │ ├────┤ │ │ │ │ │ │新嘉坡舞廳 │ │ │13,600元│ │ │ │ ├──┼───────┼───────┼────┼────────┼────┼─────┼───────┼────┤ │6 │102 年12月4 日│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宴飲(不正利益)│不詳 │第四期驗收│102 年12月4 日│賴錦彰 │ │ │ ├───────┤賴錦彰 │ ├────┤ │ │ │ │ │ │OB謝謝光臨 │ │ │39,260元│ │ │ │ │ │ ├───────┤ │ ├────┤ │ │ │ │ │ │新嘉坡舞廳 │ │ │46,780元│ │ │ │ │ │ ├───────┼────┼────────┼────┤ │ │ │ │ │ │宏福海產店 │林國憲 │現金(賄賂) │30,000元│ │ │ │ ├──┼───────┼───────┼────┼────────┼────┼─────┼───────┼────┤ │7 │102 年12月5 日│亞洲舞廳 │林國憲 │宴飲(不正利益)│14,200元│ │ │ │ ├──┴───────┴───────┴────┴────────┴────┴─────┴───────┴────┤ │犯罪所得: │ │1.被告林國憲部分:30,000×4 (編號2 至4 、6 )+41,490÷2 (編號3 ,與被告林振謙各半計算)+48,380 ÷2 (編號4 │ │ ,與被告賴錦彰各半計算)+27,090+13,600(編號5 )+(39,260+46,780)÷2 (編號6 ,與被告賴錦彰各半計算)+ │ │ 14,200 (編號7) =262,845 │ │2.被告賴錦彰部分:48,380÷2 (編號4 ,與被告林國憲各半計算)+(39,260+46,780)÷2 (編號6 ,與被告林國憲各半計│ │ 算)=67,210 │ │3.被告林振謙部分:41,490÷2 (編號3 ,與被告林國憲各半計算)=20,745 │ └────────────────────────────────────────────────────────┘ 附表4 ┌──┬───────┬───────┬───────────┬──────────┐ │編號│驗收日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交付種類 │ ├──┼───────┼───────┼───────────┼──────────┤ │1 │104 年3 月10日│無 │無 │無 │ ├──┼───────┼───────┼───────────┼──────────┤ │2 │104 年3 月30日│104 年3 月30日│新北市新莊區喜相逢餐廳│宴飲(餐費8,000 元)│ ├──┼───────┼───────┼───────────┼──────────┤ │3 │104 年4 月30日│104 年4 月30日│新北市新莊區永寶會館 │宴飲(餐費8,000 元)│ ├──┼───────┼───────┼───────────┼──────────┤ │4 │104 年5 月26日│104 年5 月26日│新北市新莊區喜相逢餐廳│宴飲(餐費8,000 元)│ ├──┼───────┼───────┼───────────┼──────────┤ │5 │104 年6 月22日│104 年8 月1 日│尚谷營造辦公室 │現金16,000元 │ ├──┼───────┤ │ │ │ │6 │104 年7 月22日│ │ │ │ ├──┴───────┴───────┴───────────┴──────────┤ │被告林國憲犯罪所得:8,000×3+16,000=40,000 │ └─────────────────────────────────────────┘ 附件1 ┌──┬───────────────┬────┐ │編號│卷證名稱 │代稱 │ ├──┼───────────────┼────┤ │ │102 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一 │他一卷 │ ├──┼───────────────┼────┤ │ │102 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二 │他二卷 │ ├──┼───────────────┼────┤ │ │103 年度偵字第13098 號卷一 │偵一卷 │ ├──┼───────────────┼────┤ │ │103 年度偵字第13098 號卷二 │偵二卷 │ ├──┼───────────────┼────┤ │ │103 年度偵字第13098 號卷三 │偵三卷 │ ├──┼───────────────┼────┤ │ │103 年度偵字第13098 號卷四 │偵四卷 │ ├──┼───────────────┼────┤ │ │103 年度偵字第13098 號卷五 │偵五卷 │ ├──┼───────────────┼────┤ │ │104 年度偵字第23787 號卷一 │偵六卷 │ ├──┼───────────────┼────┤ │ │104 年度偵字第23787 號卷二 │偵七卷 │ ├──┼───────────────┼────┤ │ │104 年度偵字第23787 號卷三 │偵八卷 │ ├──┼───────────────┼────┤ │ │104 年度偵字第31420 號卷 │偵九卷 │ └──┴───────────────┴────┘ 附件2 ┌─────┬─────┬─┬─────┬────────────────────┐ │時間 │監聽電話A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 │ │ │ │←│ │ │ ├─────┼─────┼─┼─────┼────────────────────┤ │104/03/30 │0000000000│←│0000000000│B:中午我要去拜拜。 │ │10:10:27 │楊添明 │ │陳進標 │A:阿? │ │(0:1:3) │ │ │C:林國憲 │B:中午啦。 │ │ │ │ │ │A : 你跟他們吃就好,好不好?你跟他們處理│ │ │ │ │ │ 就好。 │ │ │ │ │ │B:你稍等一下。 │ │ │ │ │ │(B 將電話交給 C,C 為林國憲。) │ │ │ │ │ │A:年輕人怎麼樣? │ │ │ │ │ │C : 你最年輕,我老了,我們的油井你不用用│ │ │ │ │ │一台前導車幫我們看一下? │ │ │ │ │ │ 你只叫我們在那邊,你是牛頭馬面耶,等下│ │ │ │ │ │ 打給你。 │ ├─────┼─────┼─┼─────┼────────────────────┤ │104/03/30 │0000000000│→│0000000000│A:不要開車了啦。 │ │12:11:34 │楊添明 │ │陳進標 │B:沒有啦,我要坐計程車過去。 │ │ │ │ │ │A:好。 │ ├─────┼─────┼─┼─────┼────────────────────┤ │104/03/30 │0000000000│←│0000000000│B : 國憲,你那是在龍安路還是民安西路的?│ │12:30:56 │林國憲 │ │陳進標 │B:民安西路往哪個方向? │ │ │ │ │ │A:在民安東路跟龍安路中間。 │ │ │ │ │ │B:中間喔? │ │ │ │ │ │A : 在民安東路跟龍安路中間,在民安西路上│ │ │ │ │ │。 │ │ │ │ │ │A:民安西路啊。 │ │ │ │ │ │B:好。 │ ├─────┼─────┼─┼─────┼────────────────────┤ │104/03/30 │0000000000│←│0000000000│B:那間在整修耶。 │ │12:33:01 │林國憲 │ │陳進標 │A : 沒關係,我跟你說,他說去鴻金寶你知道│ │ │ │ │ │ 嗎?鴻金寶百貨。 │ │ │ │ │ │B:鴻金寶百貨。 │ │ │ │ │ │A : 你知道嗎?8 樓,你去鴻金寶百貨8 樓,│ │ │ │ │ │ 那間叫喜相逢,你去瞭解一下。 │ │ │ │ │ │B:好。 │ ├─────┼─────┼─┼─────┼────────────────────┤ │104/03/30 │0000000000│→│0000000000│A:阿布明天會去嘛? │ │15:19:59 │楊添明 │ │陳進標 │B:本來是下午,我哪有辦法。 │ │ │ │ │C:林國憲 │A:你怎麼喝這麼多啦。 │ │ │ │ │ │B: 沒啦,林國憲說你沒來,我整個…林國憲 │ │ │ │ │ │ 說要跟你說話(C 對一旁友人說:現在都 │ │ │ │ │ │ 在監聽嘛。) │ │ │ │ │ │A : 年輕人,我們老人你也不要讓他喝喝這麼│ │ │ │ │ │ 多。 │ │ │ │ │ │C : 沒啦,你也聽我說,林國憲叫你,沒來,│ │ │ │ │ │ 我是叫你來喝酒耶。 │ │ │ │ │ │A:我今天看醫生。 │ │ │ │ │ │C : 你家的事,我說一句話,我約你喝酒,我│ │ │ │ │ │ 請你喝酒不行嗎? │ │ │ │ │ │A : 跟你說我有事,歐哩桑(臺語音譯 │ │ │ │ │ │ )你不要灌他那麼多啦,那天才被警察抓而│ │ │ │ │ │ 已,昨天、前天被抓到的。 │ │ │ │ │ │C:你聽我說,你現在可以移動嗎? │ │ │ │ │ │A:我等下要會勘。 │ │ │ │ │ │C:你現在可以移動嗎? │ │ │ │ │ │A:移動,當然可以移動啊。 │ │ │ │ │ │C:你要來嗎? │ │ │ │ │ │A : 我沒辦法過去,我跟林振謙約好了要去會│ │ │ │ │ │ 勘,3 點半。 │ │ │ │ │ │C :3點半以後你可以會勘嗎?3 點半以後。 │ │ │ │ │ │A : 你聽不懂,我就4 點半還要去亞東醫院C │ │ │ │ │ │: 要去亞東醫院,你要去死了喔? │ │ │ │ │ │A : 我就說我那三高都要處理,約好了。C : │ │ │ │ │ │你盡量去三高啦,不用煩惱,我跟你說坦白的│ │ │ │ │ │,你身體照顧好。 │ │ │ │ │ │A : 你自己照顧好啦,你到69歲你就知道。 │ │ │ │ │ │C : 不要想那麼多,反正我們同窗的來我們 │ │ │ │ │ │ 這裡,他說同窗的要請,里長伯就說我絕對│ │ │ │ │ │ 讓他請啊,這樣就好。 │ │ │ │ │ │A:叫我們那個喝少一點啦。 │ │ │ │ │ │C:你沒來我不爽。 │ │ │ │ │ │A : 沒有啦,他一定不能開車的,他開車會死│ │ │ │ │ │。 │ │ │ │ │ │C:你沒來我不爽。 │ │ │ │ │ │A:好啦,改天啦。 │ │ │ │ │ │C:好,掰掰。 │ ├─────┼─────┼─┼─────┼────────────────────┤ │104/03/30 │0000000000│→│0000000000│(未接通) │ │16:14:57 │林國憲 │ │陳進標 │ │ ├─────┼─────┼─┼─────┼────────────────────┤ │104/03/30 │0000000000│→│0000000000│(未接通) │ │16:16:11 │林國憲 │ │陳進標 │ │ ├─────┼─────┼─┼─────┼────────────────────┤ │104/03/30 │0000000000│→│0000000000│(未接通) │ │16:17:24 │林國憲 │ │陳進標 │ │ ├─────┼─────┼─┼─────┼────────────────────┤ │104/03/30 │0000000000│→│0000000000│( 已接通,但雙方並未對話。)B : 我們在那│ │16:17:49 │林國憲 │ │陳進標 │邊吃8,000 實在是嚇死人你知道嗎?這個人實│ │ │ │ │ │在很沒道理。 │ │ │ │ │ │B : 我現在認為是,尤其是林國憲,我認為是│ │ │ │ │ │他去驗收就是要喝,你看他上個月驗收在宏福│ │ │ │ │ │,這個月驗收就在這邊,我就認為,幹你娘,│ │ │ │ │ │他驗收就是要喝。 │ ├─────┼─────┼─┼─────┼────────────────────┤ │104/04/22 │0000000000│→│0000000000│A :4月份喔,我們移動式抽水機代操作這件,│ │14:46:19 │林國憲 │ │楊添明 │ 下禮拜四30號要驗收。 │ │ │ │ │ │B:下禮拜四喔,幾點? │ │ │ │ │ │A : 早上9 點半,請他一樣在公所旁邊。 │ │ │ │ │ │B:下個禮拜四? │ │ │ │ │ │A:對,30號早上9點半。 │ │ │ │ │ │B:星期四早上9點半。 │ │ │ │ │ │A : 叫他該帶的工具要帶夠,開關箱的 │ │ │ │ │ │ 鑰匙之類的,這是第一點,明天上午10點你│ │ │ │ │ │ 有空嗎? │ │ │ │ │ │B : 明天10點,明天我要驗收,9 點半我要到│ │ │ │ │ │公所。 │ │ │ │ │ │A:你9點半要來公所喔? │ │ │ │ │ │B:對啊,我要去載人。 │ │ │ │ │ │A:好啦,不然你過來再那個啦。 │ │ │ │ │ │B:收完再說吧。 │ │ │ │ │ │A : 驗收完你再跟我說,看時間,因為 │ │ │ │ │ │ 我現在最主要要帶你去看,你驗收完再打給│ │ │ │ │ │ 我。 │ │ │ │ │ │B:好 │ ├─────┼─────┼─┼─────┼────────────────────┤ │104/04/29 │0000000000│→│0000000000│A:在忙嗎? │ │15:31:38 │林國憲 │ │楊添明 │B:騎機車。 │ │ │ │ │ │A:明天早上9 點半不要忘記喔。 │ │ │ │ │ │B :9點半我有跟阿標說了,我跟他講好了。 │ │ │ │ │ │A:最好你出現一下比較好啦。 │ │ │ │ │ │B :我晚一點,我晚一點再出現。 │ │ │ │ │ │A : 沒關係,現在在幹嗎啦,騎機車以外,我│ │ │ │ │ │ 想說你又在打麻將了。 │ │ │ │ │ │B:我現在都禮拜六才有打。 │ │ │ │ │ │A : 我禮拜六再找時間找人去抓你賭博,巡完│ │ │ │ │ │ 沒? │ │ │ │ │ │B:誰?還沒。 │ │ │ │ │ │A:我跟廖志隆在這裡,在工務所這裡 │ │ │ │ │ │B:哪個工務所? │ │ │ │ │ │A:新泰路一個工務所這裡。 │ │ │ │ │ │B:好啦,你們那個就好。 │ │ │ │ │ │A : 這樣喔,看你有沒有要過來聊個天啦。 │ │ │ │ │ │B : 改天啦。 │ │ │ │ │ │A :好啦。 │ ├─────┼─────┼─┼─────┼────────────────────┤ │104/04/29 │0000000000│→│0000000000│A:明天9點半記得喔。 │ │16:07:22 │楊添明 │ │陳進標 │B:會啦。 │ │ │ │ │ │A : 他又打來再問了,又打來說、交代 │ │ │ │ │ │ ,明天下午可能要再過去,我再過去啦,明│ │ │ │ │ │ 天下午再看啦。 │ │ │ │ │ │B:好。 │ ├─────┼─────┼─┼─────┼────────────────────┤ │104/04/30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忙什麼? │ │11:20:27 │林國憲 │ │前民安里里│A : 我在忙驗收,我在外面,在忙抽水機,怎│ │ │ │ │長賴聰德 │ 樣?你說,對了,你中午有空嗎? │ │ │ │ │ │B:中午要去哪? │ │ │ │ │ │A : 我中午要去你里內讓你請啊,俗閣青,民│ │ │ │ │ │ 安西路那家。 │ │ │ │ │ │B:不能別家嗎? │ │ │ │ │ │A:不然你要哪一家? │ │ │ │ │ │B:來別家啊。 │ │ │ │ │ │A:別家,你說個地點啊。 │ │ │ │ │ │B:哪裡比較好吃? │ │ │ │ │ │A : 你說哪裡?我聽不清楚,你說我都ok。 │ │ │ │ │ │B:來永寶好了。 │ │ │ │ │ │A:好,我跟他說,我12點半才有辦法 │ │ │ │ │ │B:好。 │ ├─────┼─────┼─┼─────┼────────────────────┤ │104/04/30 │0000000000│←│0000000000│B:說那邊在整修啦,改永寶。 │ │11:30:55 │楊添明 │ │陳進標 │A:永寶在哪? │ │ │ │ │ │B:新樹路跟民安東路交叉口。 │ │ │ │ │ │A:那家還有開喔? │ │ │ │ │ │B:有啊,永寶有啊。 │ │ │ │ │ │A:好啦,你們先過去。 │ │ │ │ │ │B : 我現在要去弄發電機,他說12點半。 │ │ │ │ │ │A: 好啦,瞭解,要一起去還是我自己去? │ │ │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 │A:我在溪仔,我要12點多才有空。 │ │ │ │ │ │B:回去我再打給你。 │ │ │ │ │ │A:好 │ ├─────┼─────┼─┼─────┼────────────────────┤ │104/04/30 │0000000000│→│0000000000│A : 我要拿紀錄給你簽,怎麼沒看到人? │ │12:50:54 │林國憲 │ │楊添明 │B:哪有,我在半路了,馬上到。 │ │(0:0:30) │ │ │ │A:賴里長啦。 │ │ │ │ │ │B:賴里長對啊。 │ │ │ │ │ │A:瞭解。 │ ├─────┼─────┼─┼─────┼────────────────────┤ │104/05/03 │0000000000│←│0000000000│B : 昨天打給你一整天的電話也不回我。 │ │12:10:35 │陳進標 │ │楊添明 │A:昨天? │ │ │ │ │ │B:對啊。 │ │ │ │ │ │A:昨晚不是還跟你通話? │ │ │ │ │ │B : 昨晚說話和昨天下午就不一樣啊,我現在│ │ │ │ │ │ 才想到昨天下午的事。 │ │ │ │ │ │A:12點多還1 點我不是有回你? │ │ │ │ │ │B : 你回我一通而已,我再打就不通了。 │ │ │ │ │ │A:打電動沒聽到。 │ │ │ │ │ │B:你也會打電動? │ │ │ │ │ │A:就在趕今天要做的工作。 │ │ │ │ │ │B:你自己去打喔? │ │ │ │ │ │A:對啊,昨天剛好人家休息 。 │ │ │ │ │ │B : 喔,人家休息沒辦法就是了,叫福 │ │ │ │ │ │ 教把到四月底的,看到底多少?我們也要研│ │ │ │ │ │ 究說林國憲開這樣,我差不多要跟他開到什│ │ │ │ │ │ 麼程度,我不能說名字,我就是要跟你說這│ │ │ │ │ │ 個。 │ │ │ │ │ │A:好 。 │ ├─────┼─────┼─┼─────┼────────────────────┤ │104/05/04 │0000000000│→│0000000000│A:下午是自己會過去喔? │ │09:56:11 │陳進標 │ │楊添明 │B : 自己會過去,我們下午等消息,他 │ │ │ │ │ │ 們如果要去檢查,門打不開,我們再過去,│ │ │ │ │ │ 不用跟著。 │ │ │ │ │ │A:不用跟? │ │ │ │ │ │B : 不用跟,等通知,譬如說區長要去 │ │ │ │ │ │ 巡我這裡做的如何,他如果說要進去看看,│ │ │ │ │ │ 鑰匙打不開,你再進去。 │ │ │ │ │ │A:你那個電池要買6 顆還7 顆? │ │ │ │ │ │B : 我不是跟他說要買6 顆,都不要挑,4 顆│ │ │ │ │ │ 拿我們的,總共報10顆。 │ │ │ │ │ │A:我昨天有拿錢給他叫他買 6 顆。 │ │ │ │ │ │B:好,6 顆。 │ │ │ │ │ │A :4顆小顆的可能要,林國憲那天就在講了。│ │ │ │ │ │B:就我們自己吸收。 │ │ │ │ │ │A:對啊。 │ │ │ │ │ │B : 你那個電池都留著。我的車子還可以用。│ │ │ │ │ │A:好。 │ │ │ │ │ │B :你買6 顆,報10顆就對了,你就裡 │ │ │ │ │ │ 面4 顆比較乾淨的,一起拍照,6 顆在外面│ │ │ │ │ │ 一起拍照,你聽懂嗎,擦乾淨跟新的一樣。│ │ │ │ │ │A:好。 │ │ │ │ │ │B : 不用那麼老實啦,你阿嬤咧,我還要再研│ │ │ │ │ │ 究他今天跟我說的事情。 │ ├─────┼─────┼─┼─────┼────────────────────┤ │104/05/05 │0000000000│→│0000000000│A : 你那個4 月份的,修理馬達的,要列出來│ │10:49:53 │陳進標 │ │陳福教 │。B : 那麼快要幹嗎?公所的錢都還沒下來,│ │ │ │ │ │要我列出來。 │ │ │ │ │ │A:啥? │ │ │ │ │ │B : 公所錢都還沒給我們的,要列什麼。A : │ │ │ │ │ │列出來,現在他是說看多少,林國憲那邊要跟│ │ │ │ │ │他說多少。 │ │ │ │ │ │B:喔,這樣喔。 │ │ │ │ │ │A : 反正4 月已經驗收了,這2 天列出來。 │ │ │ │ │ │B:好,他這2 顆修理的還沒批下來? │ │ │ │ │ │ 怎麼列出來? │ │ │ │ │ │A:那2顆晚點列。 │ │ │ │ │ │B:之前的就對了。 │ │ │ │ │ │A : 剩下的你就,那2 顆還沒那個嘛,慢點列│ │ │ │ │ │。 │ │ │ │ │ │B:電池我買6 顆,拍照拍10顆。 │ │ │ │ │ │A:你要怎麼拍10顆? │ │ │ │ │ │B : 我進來這裡叫他搬10顆出來拍照啊,不然│ │ │ │ │ │ 怎麼辦? │ │ │ │ │ │A:搬10顆,再載4 顆回去? │ │ │ │ │ │B : 沒有,我過來這裡買啊,跑來倉庫 │ │ │ │ │ │ 這裡買,搬出來拍一拍,拍10顆,剩下的再│ │ │ │ │ │ 搬回去。 │ │ │ │ │ │A:喔。 │ │ │ │ │ │B:我買6 顆。 │ │ │ │ │ │A:小顆的你有跟他叫嗎? │ │ │ │ │ │B:小顆的沒有。 │ │ │ │ │ │A : 小顆的跟他叫,看多少錢,我晚上再拿錢│ │ │ │ │ │ 給你。 │ │ │ │ │ │B:小顆的? │ │ │ │ │ │A:對,他說要換你又沒叫。 │ │ │ │ │ │B:他就說沒有。 │ │ │ │ │ │A:叫他叫啊,他那裡沒貨就對了? │ │ │ │ │ │B:對 。 │ │ │ │ │ │A:叫不到就對了? │ │ │ │ │ │B:沒關係,去另外一家叫就好。 │ │ │ │ │ │A:對啊。 │ │ │ │ │ │B:去另外一家叫4顆就好了。 │ │ │ │ │ │A:看多少錢我晚上拿給你。 │ ├─────┼─────┼─┼─────┼────────────────────┤ │104/05/25 │0000000000│←│0000000000│B : 明天他如果有說要吃飯,要閃一下。 │ │17:36:30 │陳進標 │ │楊添明 │A:怎麼閃? │ │ │ │ │ │B : 很簡單啊,你說下午跟福教要去一 │ │ │ │ │ │ 個工地,沒2 個人一起處理沒辦法,這樣就│ │ │ │ │ │ 好了,我是覺得要閃個1 次、半次。 │ │ │ │ │ │A:好啦,可以閃當然我也想要閃。 │ │ │ │ │ │B : 對啦,我知道,因為他的事情還在弄,以│ │ │ │ │ │ 前的事情還沒結束。 │ │ │ │ │ │A:好啦。 │ │ │ │ │ │B : 這傢伙都裝傻,你就閃1 次,沒約就都安│ │ │ │ │ │靜。 │ │ │ │ │ │A:對,當然是。 │ │ │ │ │ │B : 如果有約,你說下午跟福教,沒有 │ │ │ │ │ │ 我們2 人去處理不行,下次,改天啦,不要│ │ │ │ │ │ 同天,不要在當天啦。 │ ├─────┼─────┼─┼─────┼────────────────────┤ │104/05/26 │0000000000│→│0000000000│A:楊董仔。 │ │12:30:01 │陳進標 │ │楊添明 │B:嗯。 │ │ │ │ │ │A:你有蔡小明的電話嗎? │ │ │ │ │ │B:我沒有,怎麼了? │ │ │ │ │ │A : 乾脆我看喝一喝錢付給他就好了,真累。│ │ │ │ │ │B : 不用啊,你不用跟他喝,你說我在吃藥什│ │ │ │ │ │麼的啊。 │ │ │ │ │ │A:蛤? │ │ │ │ │ │B:對啊。 │ │ │ │ │ │A : 我早上是有跟他說,中午我有事情 │ │ │ │ │ │ 啦,他說沒有關係,你有事情辦一辦再來。│ │ │ │ │ │B:你不會跟他說改天? │ │ │ │ │ │A : 我有跟他說改天啊,他說沒關係,我們約│ │ │ │ │ │ 好了,就坐著在喝。 │ │ │ │ │ │B : 不然你去,然後說你真的有事,然 │ │ │ │ │ │ 後轉頭就走,去一下就好,吃一下不要喝,│ │ │ │ │ │ 你就說下午你真的有事情。 │ │ │ │ │ │A:你知不知道要繳多少給他? │ │ │ │ │ │B : 你就大約拿7 、8 千塊,你問蔡小 │ │ │ │ │ │ 明說這樣差不多多少,這樣就好了啊,你吃│ │ │ │ │ │ 飽就說真的沒有辦法喝,下午有事情,這樣│ │ │ │ │ │ 就好了。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B:好不好? │ │ │ │ │ │A : 改天我看乾脆和林國憲說…,好啦,不要│ │ │ │ │ │ 講了。 │ │ │ │ │ │B : 對啦,電話中不要說這些,好不好 │ │ │ │ │ │ ,你就去,你就不要喝,你就說下午真的有│ │ │ │ │ │ 事情,吃一吃,菜看多少錢,剩下要喝多少│ │ │ │ │ │ 他家的事,你知道意思嗎? │ │ │ │ │ │ 常常都這樣。 │ │ │ │ │ │A:對啊。 │ │ │ │ │ │B : 你就飯吃一吃,說我真的今天不能喝,你│ │ │ │ │ │ 們喝就好。 │ │ │ │ │ │A:好啦。 │ │ │ │ │ │B : 這樣就好,這樣就解決了,好不好。 │ │ │ │ │ │A:好。 │ ├─────┼─────┼─┼─────┼────────────────────┤ │104/05/26 │0000000000│→│0000000000│B:阿標怎樣? │ │13:13:47 │陳進標 │ │楊添明 │A:你稍等一下。 │ │(0:1:15) │C:林國憲 │ │ │( A 將電話交給C) C :董事長,聽說人家早上│ │ │ │ │ │看你們很辛苦在那裡。 │ │ │ │ │ │B:對啊,沒辦法啊,處理好了。 │ │ │ │ │ │C : 處理好了喔,處理好就好了啦,人在林口│ │ │ │ │ │ 還是新莊? │ │ │ │ │ │B:在林口。 │ │ │ │ │ │C:人在林口喔? │ │ │ │ │ │B:對。 │ │ │ │ │ │C:還沒處理好嗎? │ │ │ │ │ │B:還沒。 │ │ │ │ │ │C : 我是說如果處理好了來看我們一下 │ │ │ │ │ │ ,你們師傅這麼辛苦也不給我們慰勞一下。│ │ │ │ │ │B:我早上已經過去了。 │ │ │ │ │ │C:這麼辛苦你不給他們慰勞一下。 │ │ │ │ │ │B:改天啦,不要這天,改天啦。 │ │ │ │ │ │C:瞭解。 │ │ │ │ │ │B:你知道喔。 │ │ │ │ │ │C:瞭解,你忙啦。 │ ├─────┼─────┼─┼─────┼────────────────────┤ │104/05/27 │0000000000│→│0000000000│B:怎樣? │ │08:56:01 │陳進標 │ │楊添明 │A : 我們上次發電機水箱漏水那個那時候不知│ │(0:2:13) │ │ │ │ 道報多少錢喔? │ │ │ │ │ │B : 你現在跟我說桌上都是東西,我也沒辦法│ │ │ │ │ │ ,水箱漏水? │ │ │ │ │ │B:對啊 。 │ │ │ │ │ │A : 有一條水箱漏水,他現在福營那條,昨天│ │ │ │ │ │ 林國憲說要報價格給他。 │ │ │ │ │ │B : 我還要再查資料耶,你那裡應該有資料,│ │ │ │ │ │A:我們上次有請一個8 萬多嘛。 │ │ │ │ │ │ 福教那裡有資料吧。 │ │ │ │ │ │A : 不是,我們報的跟他請的不一樣吧 │ │ │ │ │ │ ?那時候不是有一張回報回來?那張回報我│ │ │ │ │ │ 好像拿給你了,蓋印章回報那張。 │ │ │ │ │ │B:你昨天閃不掉喔。 │ │ │ │ │ │A:閃不掉啦! │ │ │ │ │ │B : 你就錢付一付,返頭就走了,管他 │ │ │ │ │ │ 咧,廖志隆昨天也叫我去,我就不是吃飽閒│ │ │ │ │ │ 閒都在陪他們,大家都在工作,你沒看到昨│ │ │ │ │ │ 天廖志隆在那邊,我跟他說輸贏啦,幹,烙│ │ │ │ │ │ 人啦。 │ │ │ │ │ │A:哈哈。 │ │ │ │ │ │B : 你阿嬤咧,吃飽閒閒,跟他說有事 │ │ │ │ │ │ 就有事,有夠盧的,酒喝下去盧小小(臺語│ │ │ │ │ │ 音譯),我看看啦,他這個,水箱破洞喔。│ │ │ │ │ │A : 對。 │ │ │ │ │ │B : 水箱破洞含材料,1 萬5,840 塊啦。 │ │ │ │ │ │A:喔,他叫我要報給他。 │ │ │ │ │ │B : 報2 萬多塊給他,這單項而已,還要拆什│ │ │ │ │ │ 麼的,這不一樣。 │ │ │ │ │ │A:還有那個,我抄一抄再那個。 │ │ │ │ │ │B:好 。 │ ├─────┼─────┼─┼─────┼────────────────────┤ │104/05/27 │0000000000│←│0000000000│B : 陳老闆喔,我國憲,你現在在新莊嗎? │ │17:33:21 │陳進標 │ │林國憲 │A:怎樣? │ │(0:0:34) │ │ │ │B : 你有空嗎?因為我驗收紀錄打好了,還是│ │ │ │ │ │ 你明天早上過來。 │ │ │ │ │ │A:好,我明天上午過去。 │ │ │ │ │ │B : 你明天上午差不多9 點這個時間過 │ │ │ │ │ │ 來,公司大小章順便拿過來,你本人也過來│ │ │ │ │ │ 簽名,麻煩你一下。 │ │ │ │ │ │A:好。 │ ├─────┼─────┼─┼─────┼────────────────────┤ │104/06/14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起床了喔。 │ │09:37:50 │林國憲 │ │楊添明 │A:我早就起床了。 │ │ │ │ │ │B:有事嗎?今天有事嗎? │ │ │ │ │ │A:沒有。 │ │ │ │ │ │B:不然來公司泡茶。 │ │ │ │ │ │A:你公司在哪? │ │ │ │ │ │B : 丹鳳這裡而已,新北大道7 段498 │ │ │ │ │ │ 巷18號13樓,498 巷進來10多公尺,右手邊│ │ │ │ │ │ 有個守衛,從那裡進來。 │ │ │ │ │ │A : 好,你什麼時候有空?10點多的時候? │ │ │ │ │ │ 差不多幾點? │ │ │ │ │ │B:現在過來。 │ │ │ │ │ │A:好,我10點多過去。 │ │ │ │ │ │B:茶泡下去了。 │ │ │ │ │ │A:我過去工地看完就過去。 │ ├─────┼─────┼─┼─────┼────────────────────┤ │104/06/14 │0000000000│→│0000000000│A : 國憲如果有問起說我們的工人多少錢,你│ │10:02:18 │楊添明 │ │陳進標 │說要2,800 以上。 │ │ │ │ │ │B:2,800喔? │ │ │ │ │ │A:對,如果他有問的話。 │ │ │ │ │ │B:好啊。 │ │ │ │ │ │A : 我們合約2,000 嘛,你今天什麼事? │ │ │ │ │ │B:等下要去看我舅子,他動手術。 │ │ │ │ │ │A:哪個舅子。 │ │ │ │ │ │B : 我老婆的大弟啊,幫我做事的是小的。 │ │ │ │ │ │A:喔,他還有1 個大弟喔? │ │ │ │ │ │B:對。 │ │ │ │ │ │A:中午沒辦法來就對了。 │ │ │ │ │ │B:我看幾點下來。 │ │ │ │ │ │A:好。 │ ├─────┼─────┼─┼─────┼────────────────────┤ │104/06/l4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公司改新北大道 7 段喔 ? │ │10:03:48 │林國憲 │ │楊添明 │A:7 段幾號? │ │ │ │ │ │B :7段498 巷18號13樓,跟守衛說一下。 │ ├─────┼─────┼─┼─────┼────────────────────┤ │104/06/14 │0000000000│←│0000000000│B:爸,怎樣? │ │10:09:48 │楊添明 │ │楊世丞 │A : 你早上慢點進來公司,我跟人家在講事情│ │(0:0:20) │ │ │ │ ,好嗎? │ │ │ │ │ │B:慢點進來? │ │ │ │ │ │A:不要進來。 │ │ │ │ │ │B:不然我下午再進去。 │ │ │ │ │ │A:好,下午再說。 │ ├─────┼─────┼─┼─────┼────────────────────┤ │104/06/14 │0000000000│→│0000000000│A : 阿標,我拜託你,你晚上找2 個人 │ │17:26:53 │楊添明 │ │陳進標 │ 穿我們的背心去拍晚上的照片,你給我的都│ │(0:3:18) │ │ │ │ 1 個人,我要請3 個耶。 │ │ │ │ │ │B:阿? │ │ │ │ │ │A:我要請3個耶。 │ │ │ │ │ │B:請3 個?豪大雨又沒有那個… │ │ │ │ │ │A:豪大雨跟我們通報的是3 個。 │ │ │ │ │ │B:通報3 個對啊。 │ │ │ │ │ │A : 通報3 個,你是不是要1 個拍照,2 個在│ │ │ │ │ │那邊。 │ │ │ │ │ │B:他們的豪大雨也是沒有拍照人啊。 │ │ │ │ │ │A : 拜託啦,不能交代,不能請啦,要穿背心│ │ │ │ │ │拍照,好嗎?今天國憲到現在才走。 │ │ │ │ │ │B:國憲喔? │ │ │ │ │ │A : 對啦,我說你有空就打給我,你也 │ │ │ │ │ │ 不打,他現在才走,他說出去了,但是我們│ │ │ │ │ │ 的東西,譬如說你晚上,別人是別人,我們│ │ │ │ │ │ 是請24小時,人家以前是10小時耶,人家以│ │ │ │ │ │ 前請的是10小時而已,我們要請24小時耶。│ │ │ │ │ │B:好啦。 │ │ │ │ │ │A : 我意思是說你用我們的背心,晚上 │ │ │ │ │ │ 2 個人拍一張預備用,帶2 個人去拍照,多│ │ │ │ │ │ 拍幾個位置,好嗎? │ │ │ │ │ │B:好啦。 │ │ │ │ │ │A : 你在哪裡?他跟我坐到現在耶 │ │ │ │ │ │B:在板橋要回去。 │ │ │ │ │ │A:他跟我坐到現在耶。 │ │ │ │ │ │B:真的喔,在公司喔? │ │ │ │ │ │A : 對啊,我說你看病完有空就來這裡,事情│ │ │ │ │ │ 都橋好了(臺語音譯)。 │ │ │ │ │ │B:喔。 │ │ │ │ │ │A : 都橋好了,你又不找我,我跟你說 │ │ │ │ │ │ 了,你又不找我,現在從7 月1 日,你利用│ │ │ │ │ │ 晚上穿背心拍2 個位置,拍2 人。 │ │ │ │ │ │B:日期拍哪時候? │ │ │ │ │ │A:阿? │ │ │ │ │ │B:日期拍上次的嗎?日期啦 。 │ │ │ │ │ │A : 日期就不用寫什麼時候,有照片就好了啦│ │ │ │ │ │。 │ │ │ │ │ │B:喔。 │ │ │ │ │ │A : 都不要寫,有照片就好,讓人家可以交差│ │ │ │ │ │你聽懂嗎? │ │ │ │ │ │B:好啦。 │ │ │ │ │ │A : 下次都不用喝酒了,說好了,都不用喝了│ │ │ │ │ │。 │ │ │ │ │ │B:好。 │ ├─────┼─────┼─┼─────┼────────────────────┤ │104/06/14 │0000000000│→│0000000000│A:以後驗收都不用去喝了。 │ │18:25:20 │楊添明 │ │陳進標 │B:阿? │ │(0:1:59) │ │ │ │A:都不用去喝了。 │ │ │ │ │ │B:你跟他說好了? │ │ │ │ │ │A : 下午都橋到現在了,6 月22日又要驗收了│ │ │ │ │ │。 │ │ │ │ │ │B:何時? │ │ │ │ │ │A:6 月22。 │ │ │ │ │ │B:6 月22喔。 │ │ │ │ │ │A : 還有喔,跟你說現在派3 個,照片要2 個│ │ │ │ │ │ ,你晚上再去補拍2 張。 │ │ │ │ │ │B:豪大雨? │ │ │ │ │ │A : 他說3 個,你們豪大雨都簽1 個, │ │ │ │ │ │ 他說我不知道要怎麼簽出去,他給我們報3 │ │ │ │ │ │ 個,你說1 個拍照的,也要有2 個。 │ │ │ │ │ │B:什麼時候要補過去? │ │ │ │ │ │A : 這2 天,他是說送出去了啦,課長 │ │ │ │ │ │ 都簽出去,要驗收了,我意思說我們預備。│ │ │ │ │ │B:好啦。 │ │ │ │ │ │A : 你就穿衣服,1 個人拍2 個,才有3 個人│ │ │ │ │ │。 │ │ │ │ │ │B:好啦。 │ │ │ │ │ │A:照理說含司機應該要有 4 個 。 │ │ │ │ │ │B:你現在含司機請 4個人喔? │ │ │ │ │ │A:對啊,不才有40多萬。 │ │ │ │ │ │B:這樣會有問題嗎? │ │ │ │ │ │A : 沒有啦,你就每天安排3 個師傅, │ │ │ │ │ │ 所以你司機拍照,拍3 個,有時候拍2 個,│ │ │ │ │ │ 好嗎?晚上啦,以後都不用去喝了,都跟他│ │ │ │ │ │ 橋好了。 │ │ │ │ │ │B:好啦。 │ ├─────┼─────┼─┼─────┼────────────────────┤ │104/06/14 │0000000000│→│0000000000│A : 當初派3 個工人是他說的啊,不是我們說│ │18:28:25 │楊添明 │ │陳進標 │的。 │ │(0:1:45) │ │ │ │B : 派3 個工人對啊,3 個是有沒有含司機?│ │ │ │ │ │A:那是他說的啊,叫我們派3 個。 │ │ │ │ │ │B :他叫我們派3 個。 │ │ │ │ │ │A : 一定沒有包括司機的啊,他說你的照片都│ │ │ │ │ │ 1 個人,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 │ │ │ │ │ │B:好啦 。 │ │ │ │ │ │A : 你說至少有2 個人,1 個拍照,這樣才可│ │ │ │ │ │ 以。 │ │ │ │ │ │B:好啦。 │ │ │ │ │ │A : 我現在東西先拿著,現在copy給他 │ │ │ │ │ │ ,我說你有拍了,晚上我拿給他,他預備用│ │ │ │ │ │ ,如果有人質疑,可以說有啊,人家確實有│ │ │ │ │ │ 這麼多人,好嗎? │ │ │ │ │ │B:好啦,要定日期嗎? │ │ │ │ │ │A:不用啦,有照片就好了。 │ │ │ │ │ │B:照片就好了喔? │ │ │ │ │ │A : 對啦,最好你,想說那天是哪天你也忘了│ │ │ │ │ │ ,什麼時候去拍的你也忘了。 │ │ │ │ │ │B:怎麼不記得,有啦 。 │ │ │ │ │ │A:最好日期也要照一下啊 。 │ │ │ │ │ │B:好啦 。 │ │ │ │ │ │A : 最好照這樣,當預備用,如果人家 │ │ │ │ │ │ 質疑,以後都不用喝了啦,我一攤貼他 │ │ │ │ │ │ 8,000 ,我那天也跟他說,幹,小明,他說│ │ │ │ │ │ 真的還假的,以後你有單我拿去,我跟他喝│ │ │ │ │ │ 到剛剛啊。 │ │ │ │ │ │B:好啦。 │ │ │ │ │ │A : 以後都不用喝了,我再貼他多少, │ │ │ │ │ │ 都說好了,我再跟你說 │ │ │ │ │ │B:好啦。 │ ├─────┼─────┼─┼─────┼────────────────────┤ │104/06/22 │0000000000│→│0000000000│A:結…束了嗎? │ │12:09:47 │楊添明 │ │陳進標 │B:結束了。 │ │ │ │ │ │A:喔,沒…吧?沒說要那個吧? │ │ │ │ │ │B:沒有啦,我也剛剛回來而已。 │ │ │ │ │ │A:喔,他沒說吧? │ │ │ │ │ │B:阿? │ │ │ │ │ │A:沒有吧? │ │ │ │ │ │B:沒有啦,沒說。 │ │ │ │ │ │A : 這樣就是有照他說的在走,你今天要去山│ │ │ │ │ │ 上嗎? │ │ │ │ │ │B : 我下午會在,我拿1 個…你兒子要去拍照│ │ │ │ │ │ 嗎? │ │ │ │ │ │A:你下午要注喔? │ │ │ │ │ │B:對。 │ │ │ │ │ │A:你有確定幾點要去注? │ │ │ │ │ │B : 我等下打電話給你,拿到藥我再打給你。│ │ │ │ │ │A:差不多幾點? │ │ │ │ │ │B:可能2點吧。 │ │ │ │ │ │A : 喔,好,你有安全帽嗎?要帶一下。 │ │ │ │ │ │B:好 。 │ ├─────┼─────┼─┼─────┼────────────────────┤ │104/08/01 │0000000000│→│0000000000│A:今天有出門嗎? │ │10:32:57 │楊添明 │ │林國憲 │B : 暫時沒有,晚上才有事情,怎樣你說? │ │ │ │ │ │A : 沒有啦,有一件事情要跟你處理一下? │ │ │ │ │ │B:這樣喔,你現在在哪? │ │ │ │ │ │A:我在公司。 │ │ │ │ │ │B:好啊,不然我等下過去一下。 │ │ │ │ │ │A:你再過來一下好不好。 │ │ │ │ │ │B:好,我再過去公司找你一下。 │ │ │ │ │ │A:好。 │ │ │ │ │ │B : 對了,那個工作喔,見面我再跟你說。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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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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