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紳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林煒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旭紳原受雇鴻億通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公司人員與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同事即告訴人黃清輝,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大道與中央路5巷之交岔口處,欲左轉進 入該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尚未顯示為左轉綠燈號誌,即貿然左轉往中央路5巷方向行駛,而與對向車道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被告即告訴人林煒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黃清輝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併癒合不佳、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鎖骨穩定性骨折、左側腓骨穩定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煒庭受有頭部外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旭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煒庭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旭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林煒庭所涉過失傷害罪,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旭紳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林煒庭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曾旭紳、林煒庭與告訴人黃清輝進行調解成立,被告曾旭紳與告訴人林煒庭亦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清輝業具狀撤回對被告曾旭紳、林煒庭之上開告訴,告訴人林煒庭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曾旭紳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