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旭紳
- 選任辯護人
- 張克西律師
- 被告
- 林煒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旭紳原受雇鴻億通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公司人員與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4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同事即告訴人黃清輝,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大道與中央路5巷之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該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尚未顯示為左轉綠燈號誌,即貿然左轉往中央路5巷方向行駛,而與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被告即告訴人林煒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清輝受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併癒合不佳、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右側鎖骨穩定性骨折、左側腓骨穩定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煒庭受有頭部外傷、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旭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煒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旭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林煒庭所涉過失傷害罪,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曾旭紳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林煒庭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曾旭紳、林煒庭與告訴人黃清輝進行調解成立,被告曾旭紳與告訴人林煒庭亦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清輝業具狀撤回對被告曾旭紳、林煒庭之上開告訴,告訴人林煒庭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曾旭紳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