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振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萬振爐係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全通貨運有限公司),沿新北市○○區000號縣道往西濱方向行駛,行經105號縣道○○00號鄉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繼續向前直行,而不慎追撞當時於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秋圓騎乘、準備綠燈起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函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