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城於民國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為AAY-2981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至學府路與佳園路3 段路口擬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靖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黃梓翔騎乘車牌號碼為383-EGH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佳園路3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黃梓翔見狀後乃緊急剎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輪打滑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小指骨折、右肩拉傷、左手與右膝擦傷等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梓翔告訴被告黃靖城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4 年11月16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