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7年9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31日凌晨2 時許至同年4 月1 日9 時許間之某時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侵入新北市○○區○○街0 ○0 號王雅蘭經營之「順心彩券行」內,竊取王雅蘭所有已中獎之「黃金城」刮刮樂彩券5 張(每張皆可兌換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未扣稅)、零錢約5,000 元、招財貔貅1 隻(價值1 萬2,000 元),得手後即將前揭鐵撬1 支棄置於現場後離去。嗣王雅蘭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前揭鐵撬上採得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蔡宏文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12月1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附現場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33張(見偵查卷第9 、13至21、49至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攜帶之鐵撬1 支,屬質地堅硬之物(見偵查卷第17頁照片),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撬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2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