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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忠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趙忠平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審易字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趙忠平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1月4 日21時許,駕駛其向張梓奕(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宋仁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 支為工具,竊取宋仁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㈡復於翌(5 )日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HK-7156號車牌),前往吳嘉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金大亨彩券行」,並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及拔釘器各1 支為工具,頂開該彩券行鐵捲門後,侵入其內竊取現金新臺幣3 萬元及數量不詳之彩券,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QK汽車旅館」,並將車牌更換回3P-7222 號車牌後逃逸。嗣宋仁進、吳嘉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忠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仁進、吳嘉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張梓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警方過瀘QK汽車旅館進出車輛明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開口扳手、千斤頂及拔釘器各1 支為行竊工具,分別遂行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又該等物品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得分別用以拆卸機車車牌及頂開鐵捲門,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皆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2 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㈠之犯行時所持用之開口扳手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用之千斤頂及拔釘器各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業經警方另案查扣,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是該等物品既為另案重要證物,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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