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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威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威儀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威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豐京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豐京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149 元之10合1 USB 萬用多功能充電線1 條,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嗣宋威儀通過該店防盜感應門時警鈴響起,為該賣場人員上前攔阻,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京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威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充電線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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