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王加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第1124號、第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王加城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4 、8 、9 、11至13、15所示之罪(共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5 至7 、10、14、16、17所示之罪(共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呂王加城前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見該屋正在裝潢無人在場,遂從氣窗侵入屋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屋主游志楷管領之冷氣管線、電線、銅線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游志楷於同日14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呂王加城遺留在現場之煙蒂、飲料瓶上採得之檢體送比對結果,與呂王加城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尚在裝潢中之「吼牛排餐廳」,從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工地主任賴天福管領之規格5.5mm 電線7 條(總長約30公尺)、小鋼筋100 多條(價值約2,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3 年12月31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㈠、㈣、㈤之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㈢於103 年8 月4 日7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家銘鋼鐵企業社」,徒手竊取負責人江家銘所有放置在騎樓下之三角鐵架2 個(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4 年1 月12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其所犯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㈣於103 年10月12日凌晨4 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精天有限公司」,以徒手竊取裝設於該處大門口由李政憲管領之監視器1 支(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於103 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見該屋正在裝潢無人在場,遂持路旁之石塊破壞上址玻璃窗後,從窗戶進入屋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承包商林世杰所管領之電線數條,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上述㈣案之被害人李政憲於同日16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將自呂王加城遺留在現場之煙蒂上採得之檢體送比對結果,與呂王加城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㈥於103 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見該屋正在裝潢無人在場,遂從未完全關閉之鐵捲門進入屋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設計師廖志明所管領之電線10綑(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4 年1 月12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其所犯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㈦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美容店,見該處正在裝潢無人在場,遂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店主張怡安所有之電線1 綑(價值約2,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3 年12月31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㈠、㈣、㈤之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㈧於103 年10月16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長昇鋁門窗店」外,以徒手竊取店主謝俊男所有置放在上址騎樓下之鋁窗框架4 個(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4 年1 月12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其所犯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㈨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見該屋正在裝潢且未裝設大門,遂進入屋內,以徒手竊取承包商吳宗奇管領之電線數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3 年12月31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㈠、㈣、㈤之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㈩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2 樓,見該屋正在裝潢無人在場,遂從後門之窗戶侵入屋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屋主鄒明浩所管領之電線、冷氣銅管數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3 年12月31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㈠、㈣、㈤之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 號,見該屋正在裝潢尚未裝設後門且無人在場,遂進入屋內,以徒手竊取承包商陳志偉所管領之電線(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3 年12月31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㈠、㈣、㈤之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於103 年11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號2 、3 樓,見該屋正在裝潢尚未裝設鐵窗且無人在場,遂進入屋內,以徒手竊取承包商蕭永茸所管領之冷氣銅管2 組(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4 年1 月12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其所犯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於103 年11月11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見該屋正在裝潢尚未裝設鐵窗且無人在場,遂進入屋內,以徒手竊取水電承包商彭民森所管領之電線4 綑(價值約6,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3 年12月31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㈠、㈣、㈤之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於103 年12月初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旅館興建工地,見該處正在裝潢且無人在場,遂攀爬鷹架進入屋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承包商劉俊良所管領之電線數綑(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3 年12月31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㈠、㈣、㈤之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於103 年12月初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永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梁景發所有置放在上址門口之鐵條數十支(價值約4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3 年12月31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㈠、㈣、㈤之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於103 年12月11日7 時1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見該屋正在裝潢而無人在場,遂破壞上址窗戶紗網後攀爬進入屋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蘇銘絃所管領之冷氣銅管4 支、電線10條、電源線1 條(價值合計3 萬3,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3 年12月31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㈠、㈣、㈤之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另經警將自現場後窗外側上採得之指紋送比對結果,亦與呂王加城指紋檔案相符,而查悉上情。 於103 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隆店」裝潢工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破壞施工圍籬之鎖頭後進入店內,竊取承包商陳星賢管領之冷氣銅管2 支(價值約7,000 元)及承包商鄭秉緯管領之電線1 批(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 3年12月31日,警方通知呂王加城到案說明上揭㈠、㈣、㈤之竊案時,呂王加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銘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劉俊良、張怡安、江家銘、謝俊男、彭民森、蕭永茸、廖志明、李政憲、游志楷、鄭秉緯、吳宗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王加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 至17「證據欄」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陳淑嬌(即被告銷贓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㈠、㈤、㈦、㈩、、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㈩所示時地攜帶兇器行竊時,另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1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之竊盜犯行為警循線查獲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他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坦承事實欄一、㈡、㈢、㈥至所示之竊盜犯行,有被告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8449號偵查卷第5 至9 、16至18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㈥至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17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2 至4 、8 、9 、11至13、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至4 、8 、9 、11至13、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 、5 至7 、10、14、16、17),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本件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前揭工具均係自各該施工現場所取得,是上開物品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志楷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攜帶兇器踰│ │ │ │ 證述。 │越安全設備竊盜,累│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示意│。 │ │ │ │ 圖現場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 │ │ │ │ 府警察局103 年9 月30日北警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 │ │ │ │ 23 日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鑑驗書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 │ │ │ │ 第4136號偵查卷第65至77頁)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①證人即被害人賴天福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竊盜,累犯│ │ │ │ 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②現場指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第32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家銘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竊盜,累犯│ │ │ │ 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②現場指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偵字第8449號偵查卷第62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竊盜,累犯│ │ │ │ 證述。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6 張│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 │ │ │ │ 錄表、103 年11月14日北警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104 年1 月23│ │ │ │ │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定書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4136號偵查卷第78至86頁)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世杰於警詢時證│呂王加城攜帶兇器毀│ │ │ │ 述 │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明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攜帶兇器竊│ │ │ │ 證述 │盜,累犯,處有期徒│ │ │ │②現場指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刑柒月。 │ │ │ │ 偵字第8449號偵查卷第60頁)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怡安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攜帶兇器毀│ │ │ │ 證述 │壞門扇竊盜,累犯,│ │ │ │②現場指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偵字第8449號偵查卷第53頁) │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俊男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竊盜,累犯│ │ │ │ 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②現場指認照片2 張(見104年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偵字第8449號偵查卷第61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奇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竊盜,累犯│ │ │ │ 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②現場指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第26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①證人即被害人鄒明浩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攜帶兇器踰│ │ │ │ 證述。 │越安全設備竊盜,累│ │ │ │②現場指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第27頁) │。 │ ├──┼────────┼───────────────┼─────────┤ │ 11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偉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竊盜,累犯│ │ │ │ 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②現場指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偵字第8449號偵查卷第49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永茸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竊盜,累犯│ │ │ │ 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②現場指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偵字第8449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3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民森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竊盜,累犯│ │ │ │ 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②現場指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偵字第8449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4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攜帶兇器竊│ │ │ │ 證述 │盜,累犯,處有期徒│ │ │ │②現場指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刑柒月。 │ │ │ │ 偵字第8449號偵查卷第50頁) │ │ ├──┼────────┼───────────────┼─────────┤ │ 15 │犯罪事實欄一、│證人即被害人梁景發於警詢時證述│呂王加城竊盜,累犯│ │ │ │、現場指認照片2 張(104 年度偵│,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字第8449號偵查卷第54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16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銘絃於警詢時之│呂王加城攜帶兇器毀│ │ │ │ 證述。 │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 │②現場指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第31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 │ │ │ 1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 │ │ │ │ 、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 │ │ │ │ 面擷取照片6 張(見104 年度偵│ │ │ │ │ 字第6934號偵查卷第5 至11、17│ │ │ │ │ 至20頁) │ │ ├──┼────────┼───────────────┼─────────┤ │ 17 │犯罪事實欄一、│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秉緯、證人即被│呂王加城攜帶兇器毀│ │ │ │ 害人陳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 │②現場指認照片2 張(104 年度偵│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字第4136號偵查卷第30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