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文祥與謝秋茹係朋友關係,詎林文祥明知其本身已周轉不靈,且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亦明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向謝秋茹佯稱其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以取信謝秋茹,致使謝秋茹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皆係林文祥正常交易下取得之商業客票,而陸續交付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與林文祥。嗣謝秋茹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且林文祥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秋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秋茹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蔡惠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3份、新莊區農會取款憑條5 紙、告訴人之新莊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捷采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維鯨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陳文隆之戶籍列印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臻勝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韋昶電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長憬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依特紡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竫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晟力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典展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被告自98年度至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2 月26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 )字第159 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欠費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編號5 部分,告訴人雖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借款10萬元、7 萬元給被告,然被告自始即是持票面金額為17萬4,000 元之支票向告訴人佯稱借款17萬元,其後被告雖另持支票向告訴人請求換票,然被告所為乃是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原因,向告訴人分次收取款項,其所為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2 次詐欺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述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借款地點│謝秋茹提款│ 林文祥交與謝秋茹之支票明細 │ 罪名暨宣告刑 │ │ │ │額 │ │帳戶 ├──────┬─────┬─────┬─────┬──────┬────────┬─────┤ │ │ │ │ │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 │遭通報拒絕│ │ │ │ │ │ │ │ │ │ │ │ │ │往來日期 │ │ ├──┼─────┼───┼────┼─────┼──────┼─────┼─────┼─────┼──────┼────────┼─────┼─────────┤ │ 1 │99年7月5日│67萬元│謝秋茹住│新莊區農會│維鯨科技有限│27萬3500元│彰化商業銀│GN0000000 │99年8月20日 │99年8 月20日(起│99年9月3日│林文祥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附近 │0000000000│公司 │ │行三峽分行│ │ │訴書誤載為99年7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4367號帳戶│ │ │ │ │ │月12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文章 │40萬元 │不詳 │AD0000000 │99年9月25日 │因林文祥請求換票│ │ │ │ │ │ │ │ │ │ │ │ │ │為下欄支票而未予│ │ │ │ │ │ │ │ │ │ │ │ │ │提示 │ │ │ │ │ │ │ │ ├──────┼─────┼─────┼─────┼──────┼────────┼─────┤ │ │ │ │ │ │ │竫格有限公司│38萬元 │第一銀行土│DA0000000 │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8日 │101年3月30│ │ │ │ │ │ │ │(林文祥請求│ │城分行 │ │ │ │日 │ │ │ │ │ │ │ │將上欄支票換│ │ │ │ │ │ │ │ │ │ │ │ │ │為此支票) │ │ │ │ │ │ │ │ ├──┼─────┼───┼────┼─────┼──────┼─────┼─────┼─────┼──────┼────────┼─────┼─────────┤ │ 2 │99年7月12 │40萬元│謝秋茹住│新莊區農會│捷采興業有限│18萬元 │大台北銀行│FY0000000 │99年7月10日 │99年7月12日 │99年6月25 │林文祥犯詐欺取財罪│ │ │日 │ │處附近 │0000000000│公司 │ │(現更名為│ │ │ │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4367號帳戶│ │ │瑞興商業銀│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行)昆明分│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竫格有限公司│12萬7000元│第一銀行土│DA0000000 │101年4月25日│101年4月25日 │101年3月30│ │ │ │ │ │ │ │ │ │城分行 │ │ │ │日 │ │ ├──┼─────┼───┼────┼─────┼──────┼─────┼─────┼─────┼──────┼────────┼─────┼─────────┤ │ 3 │99年7月20 │20萬元│謝秋茹住│新莊區農會│長憬國際有限│20萬元 │新光銀行大│KA0000000 │101年2月18日│101年2月20日 │101年2月17│林文祥犯詐欺取財罪│ │ │日 │ │處附近 │0000000000│公司 │ │直簡易型分│ │ │ │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4367號帳戶│ │ │行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4 │99年9月8日│100萬 │謝秋茹住│新莊區農會│韋昶電業有限│28萬5000元│彰化商業銀│EN0000000 │100年9月25日│100年9月29日 │99年10月15│林文祥犯詐欺取財罪│ │ │ │元 │處附近 │0000000000│公司 │ │行新莊分行│ │ │ │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4367號帳戶├──────┼─────┼─────┼─────┼──────┼────────┼─────┤ │ │ │ │ │ │ │韋昶電業有限│22萬5000元│彰化商業銀│EN0000000 │100年10月15 │林文祥請求將韋昶│99年10月15│ │ │ │ │ │ │ │公司 │ │行新莊分行│ │日 │電業有限公司28萬│日 │ │ │ │ │ │ │ │ │ │ │ │ │5000元、22萬5000│ │ │ │ │ │ │ │ │ │ │ │ │ │元支票換為下欄支│ │ │ │ │ │ │ │ │ │ │ │ │ │票而未予提示 │ │ │ │ │ │ │ │ ├──────┼─────┼─────┼─────┼──────┼────────┼─────┤ │ │ │ │ │ │ │依特紡國際有│46萬6000元│華泰商業銀│AB0000000 │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9日 │102年5月10│ │ │ │ │ │ │ │限公司(林文│ │行大同分行│ │ │ │日 │ │ │ │ │ │ │ │祥請求將上2 │ │ │ │ │ │ │ │ │ │ │ │ │ │欄支票換為此│ │ │ │ │ │ │ │ │ │ │ │ │ │支票) │ │ │ │ │ │ │ │ │ │ │ │ │ ├──────┼─────┼─────┼─────┼──────┼────────┼─────┤ │ │ │ │ │ │ │韋昶電業有限│50萬元 │彰化商業銀│EN0000000 │100年12月15 │100年12月16日 │99年10月15│ │ │ │ │ │ │ │公司 │ │行新莊分行│ │日 │ │日 │ │ │ │ │ │ │ ├──────┼─────┼─────┼─────┼──────┼────────┼─────┤ │ │ │ │ │ │ │晟力實業有限│50萬元 │台中商業銀│NHA0000000│101年5月20日│101年5月23日 │101年6月1 │ │ │ │ │ │ │ │公司(林文祥│ │行內湖分行│ │ │ │日 │ │ │ │ │ │ │ │請求將上欄支│ │ │ │ │ │ │ │ │ │ │ │ │ │票換為此支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9年10月29│10萬元│謝秋茹住│新莊區農會│臻勝企業有限│17萬4000元│聯邦商業銀│UA0000000 │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5日 │100年4月15│林文祥犯詐欺取財罪│ │ │日 │ │處附近 │0000000000│公司 │ │行田心分行│ │ │ │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4367號帳戶│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長憬國際有限│17萬8000元│新光銀行大│KA0000000 │101年2月18日│101年2月20日 │101年2月17│ │ │ │ │ │ │ │公司 │ │直簡易型分│ │ │ │日 │ │ │ ├─────┼───┼────┼─────┤(林文祥請求│ │行 │ │ │ │ │ │ │ │99年11月17│7萬元 │謝秋茹住│新莊區農會│將上欄支票換│ │ │ │ │ │ │ │ │ │日 │ │處附近 │0000000000│為此支票) │ │ │ │ │ │ │ │ │ │ │ │ │4367號帳戶├──────┼─────┼─────┼─────┼──────┼────────┼─────┤ │ │ │ │ │ │ │典展企業有限│11萬元 │臺灣銀行忠│AH0000000 │102年11月10 │102年11月11日 │102年10月 │ │ │ │ │ │ │ │公司 │ │孝分行 │ │日 │ │25日 │ │ │ │ │ │ │ │(林文祥請求│ │ │ │ │ │ │ │ │ │ │ │ │ │將上欄支票換│ │ │ │ │ │ │ │ │ │ │ │ │ │為此支票) │ │ │ │ │ │ │ │ ├──┼─────┼───┼────┼─────┼──────┼─────┼─────┼─────┼──────┼────────┼─────┼─────────┤ │ 6 │100年3月25│90萬元│新莊市農│臺灣銀行南│陳文隆 │90萬元 │板信商業銀│GM0000000 │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 │100年5月6 │林文祥犯詐欺取財罪│ │ │日 │ │會 │新莊分行24│ │ │行板橋分行│ │ │ │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