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96 、11166、12414、1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昱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徐昱翔前有多次汽車竊盜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財物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之身體、生命於危險而屬兇器之西瓜刀1 把,而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 未扣案) 插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惟因無法順利啟動該車而未得手。嗣經潘志煌、張志強、李昌宏、詹浚隆、張鈞詠、陳怡如、魏增吉、駱道中等人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各次竊盜犯行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潘志煌、張志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移送,及詹浚隆、張鈞詠、陳怡如、魏增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徐昱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志煌、張志強、詹浚隆、張鈞詠、陳怡如、魏增吉、證人即被害人李昌宏、駱道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及出處欄中所示各項文書證據在卷足佐,因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項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九所示車輛上遺留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然因 竊取車輛未成後忘記帶走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於後詳述),而上揭扣案之西瓜刀,連同刀身及刀柄之長度約57公分,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 12414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持之揮砍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九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綽號「阿興」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七及八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告訴人所有數部車輛之零件,該數個自然意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其各行為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均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轉讓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九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行竊車輛,惟因無法順利啟動而未得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潘志煌、張志強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筆錄2 紙),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險業,及其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犯該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九所示行竊車輛使用之自備鑰匙因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足證各該鑰匙仍存在,如為沒收之宣告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手 法 │查 獲 經 過│卷 證 出 處│ 主 文 │ ├──┼───┼────┼────┼───────────┼───────┼───────┼───────┤ │ 一 │潘志煌│103年8月│新北市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潘志煌發現車│證人即告訴人潘│徐昱翔竊盜,累│ │ │ │27日凌晨│莊區民本│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以│輛內物品遭竊即│志煌於警詢之指│犯,處有期徒刑│ │ │ │3時42分 │街23巷底│路邊石頭擊破潘志煌所有│報警處理,並於│訴、證人王進興│參月,如易科罰│ │ │ │至4時43 │停車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103年8月31日,│於警詢及偵查之│金,以新臺幣壹│ │ │ │分許 │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在新北市五股區│供述、監視錄影│仟元折算壹日。│ │ │ │ │ │,進入該車內,竊取該車│成泰路4段24 號│畫面翻拍照片6 │ │ │ │ │ │ │內之汽車音響(價值新臺│之8由王進興經 │張、採證照片4 │ │ │ │ │ │ │幣《下同》2萬)、海釣 │營「東洋釣具行│張(104年度偵字│ │ │ │ │ │ │釣竿2組(價值8萬元)、│」內,發現其所│第9996號偵查卷│ │ │ │ │ │ │女鞋4雙價值1萬元)得手│有之海釣釣竿2 │第5至10頁、第 │ │ │ │ │ │ │離去,並於同日中午將上│組(已返還予潘 │19 至23頁) │ │ │ │ │ │ │開海釣釣竿2組以1萬9千 │志煌),另經警 │ │ │ │ │ │ │ │元售予不知情之王進興。│調閱監視器畫面│ │ │ │ │ │ │ │ │,始循線查獲。│ │ │ ├──┼───┼────┼────┼───────────┼───────┼───────┼───────┤ │ 二 │張志強│103年10 │新北市板│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嗣張志強發現車│證人即告訴人張│徐昱翔竊盜,累│ │ │ │月29日上│橋區南雅│告訴人張志強所有之車牌│輛遭竊後即報警│志強於警詢及偵│犯,處有期徒刑│ │ │ │午4時15 │西路1段 │號碼3515-PE號自用小客 │處理,經警調閱│查之指訴、新北│參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39巷湳仔│車(廠牌:三陽喜美)車│路口監視畫面,│市政府警察局車│金,以新臺幣壹│ │ │ │ │橋旁 │門,並插入電門發動該車│始循線查獲。 │輛協尋電腦輸入│仟元折算壹日。│ │ │ │ │ │而竊取該車得手,隨後駕│ │單、贓物認領保│ │ │ │ │ │ │車離去;嗣徐昱翔於當日│ │管單各1紙、監 │ │ │ │ │ │ │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該 │ │視錄影畫面翻拍│ │ │ │ │ │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 │照片18張(104年│ │ │ │ │ │ │路3段與玉平巷76口,因 │ │度偵字第11166 │ │ │ │ │ │ │不慎撞擊道路分隔島,即│ │號偵查卷第7至 │ │ │ │ │ │ │將該車棄置現場後離去( │ │10頁、第13至 │ │ │ │ │ │ │該車因阻擋其他車輛出入│ │15頁) │ │ │ │ │ │ │,而遭拖吊至拖吊場) 。│ │ │ │ ├──┼───┼────┼────┼───────────┼───────┼───────┼───────┤ │ 三 │李昌宏│103年11 │新北市新│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嗣經警於103年 │證人即被害人李│徐昱翔竊盜,累│ │ │ │月13日晚│莊區光明│被害人李昌宏所有之車牌│11月16日上午9 │昌宏於警詢之指│犯,處有期徒刑│ │ │ │間10時許│路51號停│號碼AFY- 885號自用小客│時許,在新北市│述、新北市政府│肆月,如易科罰│ │ │ │ │車格 │車(廠牌:馬自達)車門│土城區承天路92│警察局104 年1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並插入電門發動該車而│號前尋獲該失竊│月22日新北警鑑│仟元折算壹日。│ │ │ │ │ │竊取該車得手;嗣徐昱翔│車輛,並採集徐│字第0000000000│ │ │ │ │ │ │駕駛該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昱翔遺留車內之│號鑑驗書、新北│ │ │ │ │ │ │承天路92號前,徒手將車│手套送檢驗,比│市政府警察局土│ │ │ │ │ │ │牌2 面拔除棄置附近草叢│對結果與徐昱翔│城分局刑案現場│ │ │ │ │ │ │後隨即離去(未尋獲)。 │之DNA-STR 型別│勘察紀錄表暨證│ │ │ │ │ │ │ │相符,始循線查│物清單各1 份、│ │ │ │ │ │ │ │獲。 │採證照片16張 │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2414 號偵查│ │ │ │ │ │ │ │ │卷第8 至9 頁、│ │ │ │ │ │ │ │ │第12至14頁、第│ │ │ │ │ │ │ │ │17頁第22至25頁│ │ │ │ │ │ │ │ │) │ │ ├──┼───┼────┼────┼───────────┼───────┼───────┼───────┤ │ 四 │詹浚隆│103年12 │桃園市桃│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嗣詹浚隆發現車│證人即告訴人詹│徐昱翔竊盜,累│ │ │ │月3日凌 │園區洪昌│告訴人詹浚隆所使用之車│輛遭竊、張鈞詠│浚隆、張鈞詠、│犯,處有期徒刑│ │ │ │晨1時 │十二街 │牌號碼1036-VT號自用小 │陳怡如發現車牌│陳怡如、魏增吉│伍月,如易科罰│ │ │ │ │209號 │客車(廠牌:馬自達)車│遭竊及陳怡如、│於警詢之指訴、│金,以新臺幣壹│ │ │ │ │ │門,並插入電門發動該車│魏增吉發現行車│臺北市政府警察│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駕車離去,並取走該車內│電腦與ABS煞車 │局大安分局刑案│ │ │ │ │ │ │之皮夾(內含有現金 │系統遭竊即報警│現場勘察報告、│ │ │ │ │ │ │7,000 元、告訴人詹浚隆│處理,經警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之身份證、健保卡、駕駛│監視錄影畫面,│局104年3月11日│ │ │ │ │ │ │執照及行車執照)、汽車│並於103年12月 │北市警鑑字第 │ │ │ │ │ │ │音響主機、安全氣囊、天│20 日下午1時許│00000000000號 │ │ │ │ │ │ │窗控制器、無線電主機1 │,在臺北市大安│函所附鑑驗書各│ │ │ │ │ │ │台、車外天線2支等物, │區忠孝東路3段 │1份、贓物認領 │ │ │ │ │ │ │徐昱翔另拔除該車之車牌│217 巷底昌隆公│保管單、臺北市│ │ │ │ │ │ │2面並棄置於桃園市桃園 │園內,發現遭徐│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區某處(未尋獲)。 │昱翔棄置該處之│尋獲電腦輸入單│ │ ├──┼───┼────┼────┼───────────┤1036-VT號自小 │各3紙、監視錄 ├───────┤ │ 五 │張鈞詠│103年12 │新北市五│駕駛其先前所竊得未懸掛│客車(未懸掛車│影翻拍照片16張│徐昱翔竊盜,累│ │ │ │月15日凌│股區疏洪│1036-VT號車牌之自小客 │牌),並在車內│(臺北地檢署104│犯,處有期徒刑│ │ │ │晨0時許 │四路第五│車(下稱1036-VT號自小客│扣得號碼為 │年度偵字第1011│參月,如易科罰│ │ │ │ │停車場 │車),徒手竊取告訴人張 │9113-M5之車牌2│1號偵查卷第9至│金,以新臺幣壹│ │ │ │ │ │鈞詠所有之車牌號碼 │面、號碼為AGH-│12頁、第22至63│仟元折算壹日。│ │ │ │ │ │9113-M5號車牌2面得手,│2、AG之車牌各1│頁) │ │ │ │ │ │ │並隨即改懸掛於1036-VT │面(原牌號為 │ │ │ │ │ │ │ │號自小客車之車上。 │AGH-2872),另 │ │ │ ├──┼───┼────┼────┼───────────┤將車內採集之煙│ ├───────┤ │ 六 │陳怡如│103年12 │臺北市北│與「阿興」意圖為自己不│蒂2支及口罩1 │ │徐昱翔共同竊盜│ │ │ │15日凌晨│投區承德│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個送檢驗,比對│ │,累犯,處有期│ │ │ │2時17許 │路6段328│聯絡,共同徒手竊取告訴│結果與徐昱翔之│ │徒刑參月,如易│ │ │ │ │號對面 │人陳怡如所有車牌號碼 │DNA-STR型別相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AGH-2872號自用小客車上│符,始循線查獲│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所懸掛之車牌2 面得手,│。 │ │日。 │ │ │ │ │ │再改懸掛於1036-VT 號自│ │ │ │ │ │ │ │ │小客車之車上。 │ │ │ │ │ │ │ │ │ │ │ │ │ ├──┼───┼────┼────┼───────────┤ │ ├───────┤ │ 七 │陳怡如│103年12 │臺北市北│與「阿興」意圖為自己不│ │ │徐昱翔共同竊盜│ │ │ │月15日凌│投區承德│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累犯,處有期│ │ │ │晨2時19 │路6段228│聯絡,以路邊石頭敲破告│ │ │徒刑陸月,如易│ │ │ │許至2時 │號前路邊│訴人陳怡如所有車牌號碼│ │ │科罰金,以新臺│ │ │ │30 許 │停車格 │9386-DT 號、7A-7838 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0300-VH 號車牌號碼之│ │ │日。 │ │ │ │ │ │自小客車共3 輛之車窗後│ │ │ │ │ │ │ │ │,進入該3 輛車內,徒手│ │ │ │ │ │ │ │ │竊取該3 輛車之行車電腦│ │ │ │ │ │ │ │ │及ABS 煞車系統(每件煞│ │ │ │ │ │ │ │ │車系統價值約75,000元)│ │ │ │ │ │ │ │ │得手。 │ │ │ │ ├──┼───┼────┼────┼───────────┤ │ ├───────┤ │ 八 │魏增吉│103年12 │臺北市北│與「阿興」意圖為自己不│ │ │徐昱翔共同竊盜│ │ │ │月15日凌│投區承德│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累犯,處有期│ │ │ │晨2時54 │路6段228│聯絡,以路邊石頭敲破告│ │ │徒刑伍月,如易│ │ │ │許至3時5│號「豪泰│訴人魏增吉所有未懸掛車│ │ │科罰金,以新臺│ │ │ │分許 │汽車」中│牌號碼之自小客車2 輛之│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古車行前│車窗後,進入該2 輛車內│ │ │日。 │ │ │ │ │ │,開啟引擎蓋,竊取該2 │ │ │ │ │ │ │ │ │輛車之行車電腦及ABS 煞│ │ │ │ │ │ │ │ │車系統(每件煞車系統價│ │ │ │ │ │ │ │ │值約75,000元)得手。 │ │ │ │ ├──┼───┼────┼────┼───────────┼───────┼───────┼───────┤ │ 九 │駱道中│103年12 │新北市土│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嗣駱道中發現該│證人即被害人駱│徐昱翔攜帶兇器│ │ │ │月27日晚│城區南天│刀1 把,以自備鑰匙(未 │車車門遭開啟即│道中偵查中之指│竊盜,未遂,累│ │ │ │間8時18 │母路171 │扣案) 插入被害人駱道中│報警處理,經警│述、新北市政府│犯,處有期徒刑│ │ │ │分前某時│巷南天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採集徐昱翔遺留│警察局104 年1 │伍月,如易科罰│ │ │ │許( 起訴│公車站前│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發動│車內之西瓜刀送│月21日新北警鑑│金,以新臺幣壹│ │ │ │書誤載為│ │該車,嗣因該車無法啟動│檢驗,比對結果│字第00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 │ │ │103 年12│ │而未得手。 │與徐昱翔之DNA-│號鑑驗書、新北│扣案之西瓜刀壹│ │ │ │月20日,│ │ │ST R型別相符,│市政府警察局土│把沒收之。 │ │ │ │應予更正│ │ │始循線查獲。 │城分局刑案現場│ │ │ │ │) │ │ │ │勘察報告各1 份│ │ │ │ │ │ │ │ │、採證照片18張│ │ │ │ │ │ │ │ │ (104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2414 號偵查│ │ │ │ │ │ │ │ │卷第10頁、第15│ │ │ │ │ │ │ │ │頁、第20頁至21│ │ │ │ │ │ │ │ │頁、第27至31頁│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