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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宣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登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登耀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19日12 時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鄰居李良慶驚嚇其飼養之狗,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李良慶後腦勺一下,致李良慶受有後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登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鄭登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良慶於104 年10月5 日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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