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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原名林瑞坤.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5號、99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81 號、第13035號、第12162號、第12505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 年確定,嗣妨害自由部分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 3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於93年間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2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4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等猶不知悔改。

二、緣己○○(綽號「豬和仔」(臺語))於98年5 月7日晚間9時許,前往丙○○(原名林瑞坤,於99年4 月15日改名)在臺北市○○區○○路125號、127號所經營海豐快炒店之地下室商議債務問題,2 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手持煙灰缸及鐵製圓凳毆打己○○臉部及四肢,上開成年男子亦隨之徒手或持水壺、椅子、酒瓶、棍棒等物品,共同毆打己○○,丙○○並喝令己○○坐在該快炒店地下室座椅上不准亂動,於己○○否認債務之際,又再以拳腳相向,渠等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致己○○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於98年5月8日上午零時許,丙○○自該快炒店地下室監視器見警方前來臨檢,乃囑上開成年男子中之數人將己○○先行帶往該快炒店2 樓,適警方見己○○上樓梯時神情有異,趨前盤查,己○○始遭釋放。

三、己○○於98年6月3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其子黃維廷陪同,為前開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並對丙○○等人提出告訴,丙○○於同日知悉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吩咐丁○○帶2、3人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外,將己○○押走,另囑咐同案陳盈升(綽號「阿柳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惟此部分行為未據上訴)前往現場確認己○○之行蹤,並負責聯絡及掩護丁○○,丁○○接獲丙○○之通知後,另邀集甲○○、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前往,渠等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案陳盈升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三三六—EV號黑色休旅車抵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附近,丁○○、辛○○、甲○○及上開成年男子中一人則搭乘前開另一成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二八二二—QA號七人座白色休旅車,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許)到達該處等候,俟己○○及黃維廷離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並一前一後行至臺北市○○區○○路與小北街口之際,丁○○、辛○○、甲○○等人,立即駕車趨前攔下己○○,除在駕駛座之不詳成年男子外,其餘4人旋即下車,由其中2人以手搭住己○○之肩膀,對己○○恫稱:「跟我們一起走!不上車就打你!」,並將己○○推往車門敞開之該休旅車後座,己○○乃將該2 人之手撥開,回稱;「我不認識你們,為什麼要跟你們走?」,黃維廷見狀亦立刻上前質問,此時在該休旅車駕駛座之不詳成年男子亦下車,雙方乃爆發口角進而互毆,己○○因此受有臉部多處皮膚紅痕併紅腫、右前臂瘀腫、左肘及前臂皮膚紅痕併紅腫之傷害,黃維廷亦受有臉部及上背部多處皮膚紅痕併紅腫、頸部及右手肘皮膚紅痕併紅腫之傷害(丁○○、辛○○、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丁○○、辛○○、甲○○與上開成年男子2 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欲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惟因己○○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渠等追趕不及,始未得逞,同案陳盈升見狀並撥打行動電話向丁○○示警,丁○○、辛○○、甲○○立即駕車逃逸,旋為據報前來之警員在臺北市○○區○○路士林區農會附近查獲,陳盈升則於同日下午 7時1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告知丙○○上情。

四、丙○○唯恐己○○伺機報復,乃囑其友戊○代為尋訪己○○之下落,適與己○○素有往來之庚○○,於98年8月1日下午6 時許,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0巷49號4樓住處,戊○為向庚○○逼問己○○之所在,竟與同在上址住處之友人林建宏(業經原審判決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戊○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案林建宏亦取出手槍1 枝(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庚○○,乙○○則拿出戊○所有之手銬、腳鐐及拇指銬,由戊○以之銬住庚○○之手腳,並逼迫庚○○於紙條上書寫己○○之去處,及與己○○經常往來之對象,又因認庚○○所書寫之內容虛偽不實,乃命庚○○以水吞服該紙條,且將庚○○拖至門邊銬住,以筆記本及腳毆踢蹲坐該處之庚○○頭部,命令庚○○面壁罰跪一小時,戊○並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許,在該住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告知已抓到庚○○,請求派人支援,丙○○(未據起訴)於此時與之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乃交代同案陳盈升處理,同案陳盈升於此時亦與之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在臺北市○○區○○路73號之電動玩具店內等候,於同日晚間8 時許,戊○卸除庚○○之手銬、腳鐐及拇指銬,指示同案林建宏、乙○○將庚○○強押上車牌號碼YO—七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分坐於庚○○兩側看守,由戊○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電動玩具店與同案陳盈升會合,並於抵達後旋即關閉該電動玩具店之鐵捲門,戊○、乙○○、同案林建宏乃將庚○○押入該電動玩具店1 樓營業場所中央之座椅就坐,戊○持上開改造手槍與手持小型電擊棒之同案陳盈升面對庚○○站立,林建宏持戊○所有之甩棍1枝、乙○○持手槍1枝(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立於庚○○身後,戊○同時取出手銬及腳鐐命庚○○自己銬上,庚○○因畏懼而自行上銬,戊○以拳腳及喝令庚○○以口含住其所持手槍槍管之方式,要求庚○○供出己○○之行蹤,乙○○並以其所持手槍之槍托毆打庚○○頭部,同案林建宏亦以甩棍毆打庚○○臀部、胸部及右後小腿,同案陳盈升則以電擊棒電擊庚○○,戊○又於同日晚間9 時許,要求庚○○撥打行動電話與己○○聯繫,庚○○撥通後告知己○○稱人在桃園,但未表明確切地點,戊○認庚○○說謊,又對庚○○拳打腳踢,渠等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並致庚○○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腹部、背部及右後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戊○解開庚○○之手銬及腳鐐,準備再帶上車移往他處,庚○○乃於該電動玩具店鐵捲門開啟之際,趁隙脫逃,往臺北市○○區○○路方向狂奔,並沿路呼救,同案林建宏見狀乃緊追在後,並為讓庚○○止步,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隨身手提包內之前開手槍擊發3 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立即攔下計程車搭乘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警方趕抵現場扣得已擊發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彈殼2 枚,又於同年月19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戊○所駕駛車牌號碼YO—七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腳鐐及甩棍,戊○另於同年月27日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下起出其所棄置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改造手槍。

五、案經己○○、庚○○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己○○、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147號偵查卷第 264頁、第272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2081號偵查卷㈣第1122頁、第1366頁、第1399頁),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進行交互詰問,補正被告之詰問權,參諸上述說明,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張坤明即被告丁○○之繼父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前揭第12081 號偵查卷㈣第1201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張坤明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證人簡舜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己○○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己○○、證人黃維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被告丁○○、鄧登耀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監聽結果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五、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彈殼及改造手槍,經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依上開程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驗書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8年5月7日晚間,在其所經營海豐快炒店之地下室,持鐵製圓凳及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己○○,又於同年6月3日下午5 時20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戊○對於同年8月1日晚間,在其上址住處及前址電動玩具店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辛○○、甲○○雖坦承被告丁○○於同年6月3日下午5 時20分許,曾接獲被告丙○○之電話,被告丁○○、甲○○、辛○○並駕駛車牌號碼二八二二—QA號七人座白色休旅車,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小北街口時,下車與告訴人己○○及其子黃維廷發生口角進而互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己○○是自己來電裡,伊祇有傷害,但沒強迫他留下,伊打他是因債務之事,當時在地下室談,警方看到他有傷,問他為何有傷,伊並未將他帶往2 樓,伊有打電話請被告丁○○去,但約了地點,被告丁○○沒有去,伊就與己○○在另外的咖啡廳談債務問題,被告丁○○打己○○是他們之間糾紛,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片面指訴是不可為被告有罪唯一之依據,5月8日當天是己○○自己帶朋友到被告丙○○經營的海豐快炒店洽談債務,被告丙○○承認在地下室有毆打己○○,但沒有限制他行動自由,此部分祇有己○○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妨害自由,6月3日部分,依通聯紀錄內容,被告丙○○意思是請己○○過來,不是要押他過來的意思,被告丙○○與己○○在咖啡廳談好債務後,被告丁○○才遇到己○○,依被告丙○○與被告丁○○聯絡的時間點及各種跡象,被告丙○○、丁○○2 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置辯。被告戊○辯稱:是伊主動單獨去押庚○○,沒有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未毆打庚○○,亦未押他,伊是後來才到電動玩具店,沒有用槍托毆打他頭部云云。被告丁○○辯稱:被告丙○○是打電話給伊,他要伊過去,但伊未過去,伊看到己○○是在文林路無意間看到不是專程去士林分局外面等他,伊未要他坐伊車子,也沒打開門叫他進去,他誤以為伊係他仇人,才發生互毆,打完伊等就走了云云。被告辛○○辯稱:伊見被告丁○○與己○○互毆,伊才加入毆打己○○,沒有妨害己○○行動自由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祇與己○○互毆,沒押他上車及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於98年5月7日晚間9 時許,在海豐快炒店,遭被告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0餘人毆打成傷,並剝奪行動自由,至翌日上午零時10分許,警方臨檢海豐快炒店時,為警發覺,始遭釋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丙○○係認識 1、20年的朋友,於98年5月7日晚間,我接獲友人「阿弟」的電話,「阿弟」說他積欠他人債務,要我到海豐快炒店幫他保證,我就獨自一人前往,於同日晚間9 時許,我到達海豐快炒店地下室,當時地下室暗暗的,有很多人,但尚未談及處理「阿弟」之債務,被告丙○○便表示我欠他錢,我回稱:我欠你什麼錢?即遭被告丙○○持煙灰缸動手毆打臉部,接著周遭之人亦拿鐵製水壺、椅子、酒瓶、棍棒等物品開始毆打我,我想要離開,但被告丙○○不讓我走,命令我坐在那裡不准亂動,我坐著的時候,被告丙○○還徒手打我,當時情況很混亂,印象中我被打了2、3次,打我的人共有20幾人,直到翌日上午零時許,我從海豐快炒店地下室監視器看到警方前來臨檢,被告丙○○叫我不要出聲,後來有警察到地下室,因為地下室很暗,警察原本沒有看到我,後來被告丙○○叫人把我帶上2 樓,剛好帶隊的警察看到我,覺得我怪怪的,才把我叫下來,問我發生何事,我那時不敢說被打,要警察自己看,後來警察帶我到三組拍照,後來又有3 個警員送我去新光醫院等語綦詳(前揭第1147號偵查卷第 261頁至第262頁、前揭第12081號偵查卷㈤第1352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卷㈡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

2.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確持鐵製圓凳及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己○○,此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前揭原審第365號刑事卷㈠第132頁),且告訴人己○○於98年5月8日上午零時10分許,為警在海豐快炒店二樓樓梯間發現時,右臉頰明顯有傷痕,其於同日上午零時25分許,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全身多處擦挫傷,亦有警方臨檢時所拍攝之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前揭第12081號偵查卷㈠第143頁、第90頁),此外,並有警方臨檢時所拍攝海豐快炒店外觀、地下室入口、擺設狀況照片附卷足憑(前揭第 12081號偵查卷㈠第143頁、第90頁、第139頁至第141 頁),足見告訴人己○○上開指訴非虛。

3.被告丙○○雖辯稱:當時伊並未禁止告訴人己○○離開海豐快炒店云云,然告訴人己○○係遭被告丙○○等人毆打,並遭被告丙○○喝令端坐海豐快炒店座椅,禁止亂動,始未敢離去,業據告訴人己○○指證如前,衡情被告丙○○若非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己○○豈有遭被告丙○○持鐵製圓凳及以拳腳毆傷臉部及四肢之情況下,不立即延醫診治,猶能心平氣和持續於海豐快炒店地下室與被告丙○○談論債務長達3 小時之可能?被告丙○○如非確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而畏罪情虛,焉有遇警至海豐快炒店地下室臨檢時,即囑他人將告訴人己○○帶往海豐快炒店2 樓之必要?足證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㈡告訴人己○○於98年6月3日下午4 時30分許,由其子黃維廷陪同,為其前遭被告丙○○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被告丙○○乃撥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囑其帶人將告訴人己○○押走,另吩咐被告陳盈升前往現場確認告訴人己○○之行蹤,並負責聯絡及掩護被告丁○○,被告丁○○乃邀集被告甲○○、辛○○及 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小北街口,欲強拉告訴人己○○上車之際,因告訴人己○○與其子黃維廷反抗,並躲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致未遂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6月3日下午4 時30分許,我與兒子黃維廷、律師廖年盛為我在海豐快炒店遭被告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於同日下午6 點多,我從分局出來,送走律師,然後到附近的咖啡店與人見面,之後我與黃維廷一前一後走到臺北市○○區○○路與小北街口,突然有一輛白色車子插過來,車上下來4 個人,其中3 人即為被告丁○○、甲○○、辛○○,當時該車後車門未關閉,他們4人中2人以手搭住我的肩膀,其中不詳之成年男子開口叫我跟他們走,並說如果我不上車就要打我,還一邊推我上車,我把他們的手撥開,並說:我不認識你們,為何無緣無故叫我上車?此時,我兒子在我旁邊質問他們:我父親不認識你們,為什麼要跟你們走?我與黃維廷就與他們發生拉扯,此時該車駕駛座上之人也下車,其中2人打我,另3人打黃維廷,後來有路人報警,我邊打邊跑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被告丁○○、甲○○、辛○○後來駕車逃逸,但不久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甚詳(前揭第1147號偵查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原審第365號刑事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子黃維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以:於98年6月3日下午4 時30分許,我父親即告訴人己○○為在海豐快炒店被打並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作完筆錄後,我與我父親要回家,我走在我父親後面約1 個人的距離,走到臺北市○○路時,我父親被一臺突然插過來的白色休旅車攔截,然後從車上下來4個人,其中3人為被告丁○○、甲○○、辛○○,他們要帶我父親上車,我父親說不認識他們,不跟他們上車,我立即上前問他們是誰,有什麼事,他們說沒我的事,問我是否要管,然後就揮拳打我父親,我就與被告丁○○、甲○○、辛○○打起來,此時坐在該車駕駛座上的人也下車,變成其中2個人打我父親,另外3人打我,我父親先跑回士林分局,那2 個人有去追我父親,我在現場繼續與另3 人打,之後有路人報警,不久被告丁○○、甲○○、辛○○即駕車逃逸等語明確(前揭第 12081號偵查卷㈣第1118頁、原審第365號刑事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7頁)。

3.觀諸卷附98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第1147號偵查卷第209頁、第273頁至第276 頁),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輝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同案陳盈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丁○○之通話內容,及被告丁○○、同案陳盈升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暨被告丁○○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辛○○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丙○○知悉告訴人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對其提出告訴後,旋即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囑其帶人將告訴人己○○押走,另吩咐被告陳盈升前往現場確認告訴人己○○之行蹤,並負責聯絡及掩護被告丁○○,被告丁○○遂邀集被告辛○○、甲○○等人前往,足見被告丙○○、陳盈升對於被告丁○○、辛○○、甲○○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知情且參與甚深。茲將通訊監察譯文臚列如下:

①98年6月3日下午4時12分許:丙○○:喂!邱輝賢:那一個豬,現在跑去三組!丙○○:去三組就去三組啊!邱輝賢:說要補告訴!丙○○:要告就讓他告啊!邱輝賢:讓你知道一下!丙○○:嗯。

②98年6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丙○○:彥章,你起來臉洗一洗,帶2、3個人去分局外面,「豬仔」在裡面作筆錄,出來把他帶走!丁○○:現在?丙○○:對!現在在作筆錄!丁○○:好。

③98年6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辛○○:你還在睡喔!丁○○:起來了!有誰在那邊?辛○○:「阿樂」跟耀宗啊!丁○○:開車過來!辛○○:過去你家喔?丁○○:嗯!過差不多20分鐘,我洗個澡。辛○○:好。④98年6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丙○○:你在哪?同案陳盈升:店裡啊!丙○○:「紅猴」呢?同案陳盈升:也在這邊!丙○○:你跟「紅猴」過來!同案陳盈升:你在哪?丙○○:卡拉OK!

⑤98年6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同案陳盈升:瑞坤,你有跟他約了嗎?丙○○:有啊!同案陳盈升:電話打都不接啊!丙○○:你再打看看!同案陳盈升:打4通了耶!我剛看他走進去了耶!丙○○:誰走進去了?同案陳盈升:那個啊!丙○○:他在作筆錄,怎麼可能走來走去!同案陳盈升:要不然「紅猴」說看到他走進去!丙○○:他進去很久了耶!作筆錄怎麼可能走來走去!同案陳盈升:我再看看。

⑥98年6月3日下午6時21分許:丁○○:我睡死了!你們在哪?鄧登耀:樓下啊!丁○○:我馬上下去。

⑦98年6月3日下午6時29分許:丁○○:坤兄,我馬上到了!丙○○:好啦!

⑧98年6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同案陳盈升:瑞坤,他們都走了耶!丙○○:誰走了?同案陳盈升:「大腳」他們啊!你知道嘛!丙○○:喔!

⑨98年6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丙○○:你到哪了?同案陳盈升:在一個紅綠燈!丙○○:有沒有聯絡上彥章?同案陳盈升:有啊!丙○○:怎麼現在打電話又不接了!同案陳盈升:我不知道啊!剛才他是用另一支打給我的!丙○○:你再打給他!同案陳盈升:他說要到了啊!丙○○:現在人約在那裡,萬一被他跑了,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到喔!同案陳盈升:好,我再打給他。

⑩98年6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丙○○:你到了嗎?同案陳盈升:到了啊!他們處理得差不多了喔!丙○○:好。

⑪98年6月3日下午7時16分許:丁○○:喂!吵架啦!被警察攔下來!同案陳盈升:被警察攔下來?在哪?丁○○:文林路這邊!同案陳盈升:好。

⑫98年6月3日下午7時16分許:同案陳盈升;瑞坤!被警察攔下來了!丙○○:誰被警察攔下來?同案陳盈升:他們那一臺車呀!丙○○:有帶人嗎?同案陳盈升:沒有啊!當場就圍下去了,帶不走啊!丙○○:當場?同案陳盈升:對啊!丙○○:被警察攔下來!是怎麼弄的,不是要把他帶走嗎?同案陳盈升:帶不走啊!丙○○:帶不走當場打喔?同案陳盈升:對啊!丙○○:被警察攔下來喔?同案陳盈升:我有叫他們快跑!跑到一半被攔下來!丙○○:他們現在怎樣?同案陳盈升:在文林路上!丙○○:那「豬和仔」呢?同案陳盈升:跑去分局了!丙○○:這樣傷害而已啊!同案陳盈升:現在怎麼辦?丙○○:被警察攔下來,我怎麼知道怎麼辦!同案陳盈升:要不要去關心一下?丙○○:我叫人過去講一下!同案陳盈升:那現在呢?要過去看他嗎?丙○○:沒關係,過去看一下啊!

4.告訴人己○○與其子黃維廷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丁○○、甲○○、辛○○互毆,告訴人己○○受有臉部多處皮膚紅痕併紅腫、右前臂瘀腫、左肘及前臂皮膚紅痕併紅腫之傷害,其子黃維廷受有臉部及上背部多處皮膚紅痕併紅腫、頸部及右手肘皮膚紅痕併紅腫之傷害,被告丁○○及被告辛○○分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瘀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擦傷,及頭部外傷、頭皮腫痛、臉部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己○○、證人黃維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被告丁○○、鄧登耀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前揭第12081 號偵查卷㈣第1125頁、第1124頁、第1034頁、第1021頁)。

5.被告丙○○雖辯稱:伊欲向告訴人己○○致歉,但為顧店走不開,始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丁○○,請其代邀告訴人己○○前往其所經營之演歌坊卡拉OK店,對被告丁○○、辛○○、甲○○強押告訴人己○○上車未果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丙○○係因知悉告訴人己○○前往警局對其提出告訴,而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丁○○,囑其帶人將告訴人己○○押走,另吩咐同案陳盈升前往現場確認告訴人己○○之行蹤,並負責聯絡及掩護被告丁○○,已詳如前述,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丙○○係交代被告丁○○於告訴人己○○步出警局後,即將之帶走,並一再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同案陳盈升聯繫確認,其急欲強押告訴人己○○之情,彰彰明甚,況被告丙○○果有道歉之意,以其與告訴人己○○一、二十年之交情,何不親自撥打行動電話邀約或登門拜訪,豈有指示與告訴人己○○素不相識之被告丁○○,於告訴人己○○甫至警局作完筆錄返家途中,上前攔阻,將之帶往其所經營之演歌坊卡拉OK店之理?此顯悖於常情。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丁○○、辛○○、甲○○固辯稱:伊等係駕車前往士林夜市途中偶遇告訴人己○○,被告丁○○係為向告訴人己○○催討其積欠伊繼父張坤明之債務始下車,被告辛○○、甲○○因見被告丁○○與告訴人己○○及其子黃維廷發生拉扯,才下車查看,進而發生互毆,並無強拉告訴人己○○上車之舉云云。惟被告丁○○係因接獲被告丙○○之電話指示帶人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局士林分局外,將告訴人己○○強行押走,始邀集被告辛○○、甲○○等人同往,並非偶遇告訴人己○○,渠等欲強拉告訴人己○○上車之際,因告訴人己○○與其子黃維廷一起反抗,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為路人報警處理,告訴人己○○並避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致未得逞,業如前述,且案發當時被告丁○○並未提及索討債務或代父討債之事,被告丁○○之繼父張坤明亦未曾委由被告丁○○向告訴人己○○索還欠款等情,分據證人己○○、黃維廷、張坤明證述在卷(原審第365 號刑事卷㈡第11頁、第7頁背面、第8頁至第14頁、前揭第12081 號偵查卷㈣第1199頁),足見被告丁○○、辛○○、甲○○所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㈢告訴人庚○○於98年8月1日下午6 時許,在被告戊○上開住處,遭被告戊○夥同同案林建宏、被告乙○○以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手銬、拇指銬及扣案之改造手槍、腳鐐剝奪行動自由,並遭被告戊○毆打逼問告訴人己○○之下落,其間被告戊○曾撥打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丙○○抓到告訴人庚○○之事,又於同日晚間八時許,被告戊○、乙○○、同案林建宏共同將告訴人庚○○押入自用小客車內,帶往前開電動玩具店,與被告陳盈升會合,抵達後繼續遭以手銬及腳鐐剝奪行動自由,及逼問告訴人己○○之去向,並遭被告戊○喝令口含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又遭被告乙○○、同案林建宏、陳盈升分持扣案之甩棍、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小型電擊棒毆打及電擊成傷,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戊○解開告訴人庚○○之手銬及腳鐐,準備再帶上車移往他處,告訴人庚○○趁隙脫逃,另遭在後追捕之同案林建宏開槍恐嚇等事實,被告戊○對上開妨害自由、同案林建宏對前開恐嚇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第365號刑事卷㈠第131頁、卷㈡第20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於98年8月1日下午6 時許,我到被告戊○住處等戊○,當時被告戊○的朋友即同案林建宏、被告乙○○也在該處,後來被告戊○回來,就與同案林建宏拿槍比著我,被告乙○○則取出手銬、腳鐐及拇指銬,由被告戊○銬住我的手腳,同案林建宏、被告乙○○在旁監視,然後被告戊○問我告訴人己○○的去處,經常往來之對象,並叫我寫下來,但被告戊○不相信我寫的內容,說我是亂寫的,他都知道,還叫我把紙配水吃下去,並且毆打我,又把我拉到另一個門邊銬住,我在門邊蹲坐時,被告戊○還拿筆記本打我的頭,用腳踢我的頭,並要我面壁罰跪,說給我一個小時想,然後我聽到被告戊○打電話給被告丙○○講說抓到我了,過了一小時,被告戊○解開我的手銬、腳鐐及拇指銬,由同案林建宏、被告乙○○一左一右帶我下樓,坐上一輛小客車後座,同案林建宏、被告乙○○分坐我的兩側,由被告戊○開車,到臺北市○○路一家電動玩具店,去的時候門已經打開,但被告戊○、乙○○、同案林建宏一帶我進去,店門的鐵捲門就關閉,然後把我帶到店內一樓開放空間,當時同案陳盈升已經在裡面,我坐在中間,被告戊○、同案陳盈升面對著我,同案林建宏、被告乙○○則站在我身後,被告戊○又拿出手銬及腳鐐,並叫我自己銬上,我想門都關起來了,知道會被打,想說若不聽從會被打得更慘,所以就自己銬起來,被告戊○還是一直問我告訴人己○○的下落,但我說什麼他都不信,就是打我,並拿槍出來叫我含著,後來被告乙○○拿槍出來,用槍托打我的頭,同案林建宏拿甩棍打我臀部、胸部及右後小腿等處,同案陳盈升拿小型電擊棒電我,他們在問我的過程中,還叫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己○○,問他人在哪裡,告訴人己○○只有說他在桃園,沒有說詳細的地點,通完電話,我告訴被告戊○上情,但被告戊○不信,又對我拳打腳踢,後來他們把我的手銬及腳鐐解開,要帶我走,我不知道他們要把我帶到哪裡,被告戊○走在我前面,同案林建宏、被告乙○○走在我後面,門一開,我見店門前面有車擋住,我就趁機向右邊逃走,我的眼角餘光看見有人在追我,我邊跑邊喊救命,後來我聽到三聲槍響,我即攔下計程車搭乘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案等語歷歷(同上卷㈡第15頁至第20頁),並與卷附98年 8月1日下午6時27分許,被告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戊○:我戊○,有空嗎?丙○○:我等一下要去喝喜酒。戊○:幫我叫一些小弟。丙○○:還是你打給「阿柳仔」。戊○:你幫我打,一個小時後,那一隻豬,我押到一個。丙○○:好,好。這樣就好了。」一節相符(前揭第1147號偵查卷第217 頁),足見被告丙○○事中知情且參與被告戊○、同案林建宏、被告乙○○上開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之犯行。

2.告訴人庚○○於案發當時因遭毆打,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腹部、背部及右後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庚○○於98年8月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拍攝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56頁至第259頁)。

3.證人簡舜哲於警詢時又證稱:我於98年8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購物,聽到有人在大北路往文林路方向以臺語喊救命,我回頭看見有二名男子在追一名男子,接著又聽見槍響,並看見在大北路與大東路交岔口,有一名男子手上拿著槍,我回家後便立即以電話報警等語在卷(同前署98年度偵字第1303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張世豪警員檢送之定格照片光碟「開槍二」資料夾內之連續圖片13張、「開槍三」資料夾內之連續圖片17張、「開槍四」資料夾內之連續圖片17張、「開槍監視器」結果:告訴人庚○○身著灰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赤腳,往畫面右下方近處奔跑,接著由畫面右下方離開,其奔跑時有回頭看的動作,其身後緊追著二名男子,分別為跑在前面身著灰色短袖上衣肩袖部分白條紋之被告林建宏,及跑在後頭之灰色短袖上衣之不明男子,被告林建宏嘴上叨著菸,左手拎著黑色手提包,邊追告訴人庚○○邊將右手伸入黑色手提包,接著從黑色手提包內取出黑色手槍,注視著畫面左方,平舉右手持該手槍往畫面左方走,持續平舉右手所持該手槍走到畫面中央後始將右手放下,接著轉身回頭往畫面右方走等情一致(前揭原審第365 號刑事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72頁)。

4.扣案被告戊○所有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且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彈殼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9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二二四○二號鑑驗書、同年月2 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一一一一六一號鑑驗書(前揭第12081 號偵查卷㈤第1304頁至第1305頁、第1372頁至第1373頁)。

5.此外,並有告訴人庚○○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前揭原審第365 號卷㈡第40頁),扣案甩棍1枝及腳鐐1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戊○、同案林建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至被告戊○所辯妨害自由係其1人單獨所為,自非可採;被告乙○○辯稱:伊等係至被告戊○住處飲酒,並未參與被告戊○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犯行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丁○○、辛○○、甲○○、乙○○之辯解,所辯無非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乙○○、丁○○、辛○○、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丁○○、辛○○、甲○○、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就事實欄三,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渠等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戊○、乙○○、同案林建宏、陳盈生就事實欄四所為,分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廖○梅、賴○發,並脅迫廖○梅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廖○梅、賴○發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期間,毆傷告訴人己○○;被告丁○○、辛○○、甲○○著手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際,出言恫嚇告訴人己○○;被告戊○、乙○○、同案林建宏、陳盈升於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期間,持槍恐嚇告訴人庚○○、打傷告訴人庚○○,及使告訴人庚○○行吞服紙條、面壁罰跪、自行銬上手銬及腳鐐等無義務之事,均應視為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應被告丙○○、戊○、乙○○、及同案林建宏、陳盈升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尚非允恰。被告戊○、林建宏、乙○○數剝奪告訴人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0餘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丙○○、丁○○、辛○○、甲○○與同案陳盈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就事實欄三之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戊○、乙○○、同案林建宏、陳盈升與被告丙○○間就事實欄四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乙○○、辛○○、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丁○○、辛○○、甲○○雖已著手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辛○○、甲○○部分先加後減。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所犯上開之罪,因另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4 年1月,於9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1日始縮刑期滿,且其假釋業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原審第365 號刑事卷㈡第231頁至第251頁),參諸前揭說明,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6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審酌被告丙○○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又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夥同被告丁○○、辛○○、甲○○等人,著手強行押走告訴人己○○未遂,另被告戊○為查悉告訴人己○○之下落,竟夥同被告乙○○、同案林建宏、陳盈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除使告訴人己○○、庚○○惶恐莫甚,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戊○尚能坦承犯行,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就各該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被告丙○○妨害自由既遂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妨害自由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告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丁○○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辛○○、甲○○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甩棍各1 枝、腳鐐1 副,係供被告戊○、乙○○、同案林建宏、陳盈升犯本案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同上卷㈠第135 頁),應於被告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項下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彈殼2 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共犯即同案林建宏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手銬鑰匙及鋁製棒球棒各1 枝,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飾詞避就;被告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乙○○、丁○○、辛○○、甲○○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皆不足取,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即98年5月8日至海豐快炒店臨檢之警員郭炳南、證人即98年6月3日案發前與被告丙○○於咖啡廳見面之周吉雄,經查該2 人均未被告丙○○妨害自由時在場,則該2 人所擬證明者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即無傳訊之必要。被告乙○○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庚○○、被告丁○○聲請再次傳訊告訴人己○○,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明文規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己○○、庚○○於原審審理時,由法官合法訊問,且經被告乙○○、丁○○交互詰問,渠等2 人證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又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周吉雄,因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已見前述,而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辛○○、甲○○,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傳訊之必要,要之,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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