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湯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8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湯祚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臚列之罪名,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二、五、七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5 月而得易科罰金,編號一、三、四、六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而受刑人業於103年8 月18日提出聲請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 年8 月18日提出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附表編號六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11月29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一 │二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 ├────┼───────────┼───────────┼───────────┤ │犯罪日期│98年7月1日 │98年4 月15日至98年4 月│98年8月18日 │ │ │ │17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 │98年度偵字第9267號 │98年度偵字第1565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29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9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 │實├──┼───────────┼───────────┼───────────┤ │審│判決│98年9月30日 │98年9月15日 │98年10月2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29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99年度上訴字第91號 │ │ │ │ │ │(未經實質審理) │ │決├──┼───────────┼───────────┼───────────┤ │ │確定│98年12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1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622號 │99年度執字第1041號 │99年度執字第1140號 │ │ ├───────────┴───────────┴───────────┤ │ │編號一至六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4 年4 月。 │ └────┴───────────────────────────────────┘ ┌────┬───────────┬───────────┬───────────┐ │編 號│四 │五 │六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犯罪日期│98年5月7日 │98年5月7日 │98年8月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98年度偵字第12081 號、│ │ │ │ │第13035 號、第12162 號│ │ │ │ │、第12505 號,追加起訴│ │ │ │ │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22│ │ │ │ │1 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36號 │98年度訴字第183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 │ │實├──┼───────────┼───────────┼───────────┤ │審│判決│99年2月8日 │99年2月8日 │99年11月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36號 │98年度訴字第1836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 │ │決├──┼───────────┼───────────┼───────────┤ │ │確定│99年3月15日 │99年3月15日 │99年11月29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9年度執字第2160號 │99年度執字第2160號 │100年度執字第378號 │ │ ├───────────┴───────────┴───────────┤ │ │編號一至六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7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4 年4 月 │ └────┴───────────────────────────────────┘ ┌────┬───────────┬───────────┬───────────┐ │編 號│七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 │ ├────┼───────────┼───────────┼───────────┤ │犯罪日期│98年4月15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 │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 │ │ │實├──┼───────────┼───────────┼───────────┤ │審│判決│103年6月26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 │ │ │ │決├──┼───────────┼───────────┼───────────┤ │ │確定│103年7月28日 │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3年度執字第383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