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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五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三七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晚間某時,平均一、二天一次,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五五七巷十二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時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中午,平均一、二天一次,在上開住處內,以用吸食器燃燒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二○○號二樓之六查獲,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總計二點四三公克、包裝重總計二點零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二五之五號「庭園汽車旅館」一一八號房查獲,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總計一點一六公克、包裝重總計二點六七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生理食鹽水四瓶,及無法檢驗成分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六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頭城鎮○○路五五七巷十二號住處查獲,扣得海洛因三包(毛重總計七點六公克),並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同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同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除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餘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一紙、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二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三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驗白粉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二點零二公克),純度32.84%,純質淨重零點八公克。」,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一、送驗白粉本局註明HR(+)共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二點六七公克),純度72.81%,純質淨重零點八四公克)。二、送驗白粉本局註明HR(-)一包經檢驗結果無法定毒品成分,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三○○○○一一○六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三○○○○一一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係因施用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並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變更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九三七號),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物品,業據被告自承係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佐,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生理食鹽水四瓶,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總計│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查獲│
│      │貳點肆叁公克、包裝重貳點零貳公│時扣得                │
│      │克)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總計│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查獲│
│      │壹點壹陸公克、包裝重總計貳點陸│時扣得                │
│      │柒公克)                      │                      │
├───┼───────────────┼───────────┤
│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毛重柒點│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查獲時│
│      │陸公克)                      │扣得                  │
├───┼───────────────┼───────────┤
│四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查獲│
│      │點零壹公克)                  │時扣得                │
├───┼───────────────┼───────────┤
│五    │注射針筒貳支                  │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查獲│
│      │                              │時扣得                │
├───┼───────────────┼───────────┤
│六    │生理食鹽水肆瓶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查獲│
│      │                              │時扣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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