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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登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登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被 告 鄭登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耀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年6月18日0時許至同日0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柏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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