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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任何賠償,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且未供出共犯,足見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原審經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細故爭執,竟糾眾尋釁、持械鬥毆,致告訴人受傷不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因無力賠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尚輕,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已審酌上訴意旨指摘之各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至告訴人乙○○到庭表稱,其肩部受傷,無法回復原先活動力,希望獲得民事賠償等節,然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亦曾洽談和解事宜,惟因金額問題而未能成立(原審卷37、55頁),是告訴人自可另循民事程序以資解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128巷100號4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59號5 樓號4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38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4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
    ○路51號1 樓E接觸網路咖啡店內,因細故與人發生口角爭
    執而起衝突,遭圍毆後敗逃,躲藏在現場的樓梯間,因心有
    不甘,於同日凌晨4 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性友人10人前來助陣,夥同該等友人返回現場尋仇。
    甲○○即與該10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
    刀棍毆打先前毆打甲○○之人。適有乙○○在現場,遭認為
    係毆打甲○○之人同夥,即遭甲○○同夥持開山刀砍打,致
    乙○○受有左側肩、左側手肘、左側手背、左腕砍傷併神經
    韌帶損傷等傷害,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神經韌帶修補手
    術,住院6 日,嗣經警詢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甲○○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綦詳,與證人
    許玄儒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乙
    ○○因此受有左側肩、左側手肘、左側手背、左腕砍傷併神
    經韌帶損傷,93年4 月16日住院,93年4 月16日施行神經韌
    帶修補手術等傷害乙節,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其年籍不詳10名男性友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項
    少年非行紀錄,素行不佳,未思自制行為,年輕氣盛,在網
    路咖啡店與他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沈穩應對、理性解決
    ,竟率而糾眾尋釁、持械鬥毆,致告訴人受傷不輕,視法律
    為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因無力賠償,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其年齡尚輕,到案後自知事證明
    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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