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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湯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於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下列犯行: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及㈦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迄:99年4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2日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㈤、㈥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103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嗣於105年6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㈡證據欄編號2關於勘察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祚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湯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祚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
    甫於民國8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於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下列犯行:一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98年度
    審訴字第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1月確定;二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
    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1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四及
    七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上開五、六之罪,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前開數
    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一至四及六之罪,於假釋前
    已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7年1月2日下午某
    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其友人之租屋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湯祚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    │司107年1月15日出具之濫│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
│    │號:C0000000)、新北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他命之事實。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0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