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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0/5/13報告編號UL/2010/4078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1.224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9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68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3099號毒品鑑定書1份(詳見偵查卷第72頁)附卷可證,因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於99年4月29日晚間9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緝獲到案之際,其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其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員警查扣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並有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職此可知,警員於緝獲被告當時,僅係因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之犯嫌,而被告係於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並說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之刑,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於98年4月15日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然後犯之毒品案件所判之徒刑,是以刑事追訴代替保安處分,顯非適法,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再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方符新法之意旨云云。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第123號、第128號、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二度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9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復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在其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五年以後,距離其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亦已逾五年,惟並非「五年後再犯」,而係第三次以上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顯有誤會。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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