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即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8年11月4 日提出於原審法院之上訴狀,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經原審函請於十日內補充上訴理由,其既未遵期補充之,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卷第57頁及第58頁)。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日不算入,自98年12月17日計算該項所定10日期間,至98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