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二
- 被告
- 丁○○ 男 二
- 被告
- 甲○○ 男 十
- 被告
- 乙○○ 男 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門玻璃、右電動後視鏡及車身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毀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門玻璃、右電動後視鏡及車身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丁○○駕車拖行告訴人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甲○○、乙○○砸毀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被告丙○○、丁○○二人所犯傷害罪間,被告丁○○、甲○○、乙○○三人所犯毀損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丙○○、丁○○僅因行車細故,遽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被告丁○○、甲○○、乙○○犯罪之手段激烈,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頗鉅,惟犯後皆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