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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沈揚仁林瑞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林子皓原名林瑞坤.
上訴人
李國龍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訴人
陳彥章

      鄭登耀

      尤耀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一二一六二、一二五○五、一三○三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林子皓(原名林瑞坤)、李國龍、陳彥章、鄭登耀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林子皓上訴意旨略稱:㈠、通聯紀錄雖顯示林子皓打電話要求陳彥章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帶被害人黃清和前往林子皓所經營之卡拉OK店,雖林子皓於電話中語氣或許並不客氣,乃不善修辭之故,用意本僅在與黃清和說明發生於海豐快炒店地下室之衝突事件,無妨害黃清和自由之意思。觀監聽譯文內容,林子皓始終未曾指示陳彥章以強迫或其他非法手段令黃清和前來,況依陳彥章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及其當日之通聯紀錄,並其繼父張坤明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顯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陳彥章與黃清和所以發生衝突,乃肇因於張坤明與黃清和之債務糾紛,與林子皓無關。觀卷附相關筆錄記載,陳彥章於偵查中多次表示與林子皓通話時僅在應付林子皓,且係在路上閒晃與鄭登耀、尤耀宗碰面,未向其二人提及妨害黃清和自由之事,尤耀宗甚至不識林子皓。益證當日陳彥章與黃清和接觸,其主觀上並非代表林子皓,原判決所謂陳彥章等人銜命之說,無非係黃清和「心裡明白」之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陳彥章與黃清和接觸時根本未提及原因,只說了一句「大哥商量一下」,黃清和之子黃維廷即先動手施暴。然原判決卻採黃清和之指述及通訊監聽譯文,認定林子皓成立妨害自由未遂罪,置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等及通訊譯文中有利林子皓之陳述及內容於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黃清和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在士林分局製作完筆錄後與陳彥章發生糾紛前,是否與證人周吉雄於咖啡廳見面,已否與林子皓委託之周吉雄處理完債務,林子皓有無動機命陳彥章等人妨害其自由,均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林子皓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具狀並口頭聲請傳訊周吉雄作證,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且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自有調查之必要。然原審卻未予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李國龍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嚴慶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湯祚家,是誰把你銬上拇指銬、腳鐐、手銬?)湯祚,還有誰忘記了,李國龍、林建宏負責監視」、「(問:那你剛才為何回答另外兩個拿出手銬、腳鐐、拇指銬把你銬住?)真正動手銬的是湯祚,至於李國龍、林建宏是哪一位拿出手銬、腳鐐、拇指銬,我當時不認識他們,誰拿出來我忘記了」、「(問:提示九十八他一一四七卷第三五一頁黃嚴慶偵訊筆錄,當時陳述林建宏趁你被銬在椅子上時,用槍托打你,是否實在?)實在,用槍托打我的頭頂」;並未明確指認取出手銬、腳鐐及拇指銬者究係何人,李國龍與其他共犯如何分擔提供手銬等行為,但已指明用槍托敲打其頭部之人為林建宏,非李國龍,原判決卻置該等有利李國龍之陳述於不論,又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難謂適法。陳彥章上訴意旨則略稱:本件自偵查迄判決均採信黃清和及其兒子黃維廷之證詞,而不採信上訴人等之陳述,顯然不公,且原審對陳彥章聲請傳喚周吉雄作證,未予傳喚調查,亦有違失。鄭登耀上訴意旨亦略以:原審對鄭登耀聲請傳訊之證人未予傳訊調查,即捨棄有利之證據,遽行草率判決,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各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林子皓、李國龍、陳彥章、鄭登耀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子皓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李國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陳彥章、鄭登耀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刑。併對林子皓所犯二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對李國龍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等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對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而對林子皓等人否認妨害自由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逐一加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已敘明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認林子皓因知悉黃清和前往士林分局對其提出告訴,乃撥打行動電話聯繫陳彥章,囑其帶人將黃清和押走,另吩咐陳盈升前往現場確認黃清和之行蹤,並負責聯絡及掩護陳彥章,所辯請陳彥章代邀黃清和至其經營之卡拉OK店向其道歉一節不合情理,尚無可採。又陳彥章係因接獲林子皓之電話指示帶人前往士林分局外面強押黃清和,始邀集鄭登耀、尤耀宗等人同往,非偶遇黃清和,渠等欲強拉黃清和上車之際,因黃清和與其子黃維廷一起反抗,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為路人報警處理,黃清和並避入士林分局,致未得逞。而案發時陳彥章並未提及索討債務或代父討債之事,陳彥章之繼父張坤明亦未曾委由陳彥章向黃清和索還欠款,陳彥章、鄭登耀、尤耀宗所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之心證理由。該項論斷,並非無據。林子皓上訴意旨㈠仍執前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均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乙之四已敍明林子皓等聲請傳喚郭炳南(警員)、周吉雄(綽號大腳)、黃嚴慶、黃清和作證。然黃嚴慶、黃清和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相關被告詰問而陳述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至郭炳南、周吉雄於上訴人等為妨害自由犯行時,並未在場,與待證事實無必然關聯,亦無傳訊必要之理由。乃原審證據調查職權之適法行使,林子皓、陳彥章、鄭登耀分別指摘原審未傳訊前開證人作證,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亦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林子皓、李國龍、陳彥章、鄭登耀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對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四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二、上訴人尤耀宗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尤耀宗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尤耀宗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事實欄四關於妨害黃嚴慶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未對林子皓起訴請求法院審判(見起訴書記載),且依第一審判決理由乙之壹有罪部分第二段之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第二十四頁)及主文第一項對林子皓諭知二罪刑以觀,第一審僅就其事實欄二、三部分之事實,對林子皓判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就林子皓部分,亦只對其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行為判決,對於其事實欄四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說明,雖均謂湯祚、李國龍、林建宏、陳盈升與林子皓間就事實欄四剝奪黃嚴慶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子皓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一審判決第二十五頁),乃在說明各犯罪事實之共犯關係,難認第一審及原審已就妨害黃嚴慶行動自由部分,對林子皓為實體之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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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瑞 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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