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凌文煌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幼兒部(下稱快樂瑪麗安幼兒部)之庶務人員,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56分許,因就讀於快樂瑪麗安幼兒部之兒童徐○恩(民國97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快樂瑪麗安幼兒部內進行舞蹈課程時有干擾其他同學上課之情形,為授課教師王雯椿帶至該幼兒部負責人辦公室內交由甲○○告誡,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磁鐵條敲打徐○恩之頭部3 下,致徐○恩受有左側顳葉頭骨骨膜腫之傷害。嗣因徐○恩之母廖○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幫徐○恩洗澡時,因徐○恩告知頭痛,經詢問傷勢由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徐○恩、證人王雯椿、吳奇憲( 即承辦員警)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徐○恩傷勢照片3 張、現場照片( 即磁鐵條照片)1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6至18頁) ,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徐○恩係97年7月出生,於103年6月16日為未滿6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兒童徐○恩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任職於幼兒園,本應對於不同人格特質之學童,採取個別妥適之教育方法,竟因被害人於上課時有干擾其他同學上課之情形,即率爾持硬質金屬條敲打被害人頭部,除造成年幼之被害人身體上損傷,更對其心理造成相當之恐懼,所為非當,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願意以新臺幣10萬元作為賠償條件,惟因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要求登報道歉之要求,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目前仍任職於幼兒園、已婚,有2 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