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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志偉
被告
張秋煌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被告
歐惠蓉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104年度偵字第1432號、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志偉於民國99年間原任職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自101年3月起任職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將公司),被告張秋煌為吉將公司負責人,被告歐惠蓉自100年起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辦理吉泰公司及吉將公司之會計業務。被告顏志偉因積欠告訴人曾淑貞款項,經告訴人曾淑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顏志偉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法院於98年2月9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顏志偉與其他債務人林瑞萍、武建國、林建宇(原名林楷倫)應連帶支付告訴人曾淑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4月13日確定。嗣告訴人曾淑貞於同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就被告顏志偉對其任職吉將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詎被告顏志偉竟與被告張秋煌、歐惠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曾淑貞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顏志偉自101年4月間起任職於吉將公司,對吉將公司存有薪資債權,竟未將被告顏志偉向吉將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並於101年11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司執火字第9726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顏志偉收取對吉將公司之薪資債權時聲明異議,以此方式隱匿被告顏志偉之財產,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誤以為被告顏志偉已無此薪資債權,而改核發債權憑證與告訴人曾淑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曾淑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曾淑貞告訴被告顏志偉、張秋煌、歐惠蓉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並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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