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偉 張秋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陳士綱律師 被 告 歐惠蓉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13號、104年度偵字第1432號、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顏志偉於民國99年間原任職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自101年3月起任職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將公司),被告張秋煌為吉將公司負責人,被告歐惠蓉自100年起同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之1辦理吉泰公司及吉將公司之會計業務。被告顏志偉因積欠告訴人曾淑貞款項,經告訴人曾淑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顏志偉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法院於98年2月9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顏志偉與其他債務人林瑞萍、武建國、林建宇(原名林楷倫)應連帶支付告訴人曾淑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於98年4月13日確定。嗣告訴人曾淑貞於同年 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就被告顏志偉對其任職吉將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詎被告顏志偉竟與被告張秋煌、歐惠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曾淑貞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顏志偉自101年4月間起任職於吉將公司,對吉將公司存有薪資債權,竟未將被告顏志偉向吉將公司所領取之薪資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並於101年11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1司執火字第9726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顏志偉收取對吉將公司之薪資債權時聲明異議,以此方式隱匿被告顏志偉之財產,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誤以為被告顏志偉已無此薪資債權,而改核發債權憑證與告訴人曾淑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曾淑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曾淑貞告訴被告顏志偉、張秋煌、歐惠蓉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 之毀損債權罪嫌並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