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榮係導遊領隊,接受旅行社之委託負責帶團出遊,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凱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以下簡稱為凱基公司)委託被告擔任遠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同年月20日共2 梯次員工旅遊活動之領隊,並於103 年9 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將餐飲等所需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先匯款至被告之高雄大湖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大湖郵局帳戶)內,然上開活動結束後,被告明知尚未支用之餘款44,246元係凱基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未交還予凱基公司,嗣凱基公司會計人員於103 年9 月22日發現無法與張志榮取得聯繫,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戶籍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地點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自103 年9 月間起迄今,通常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所,偶爾回戶籍地居住,除此之外,別無住居所位處本院管轄區域之事實,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再者,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同年月19日收得凱基公司匯至其大湖郵局帳戶之團費後,乃在臺南市某處將款項領出,供其支付自嘉義市前往九族文化村之帶團各項開銷,惟103 年9 月20日被告所帶領之第2 團結束,其將餘款44,246元帶回臺南市後,並未將之匯回凱基公司,反在臺南市某處,將上開款項挪作己用等情,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綦詳,足認被告變易其持有為所有,而將44,246元侵占入己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至於凱基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並非被告侵占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