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0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志林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室吉利堡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自公司冷凍庫內取貨、開車送貨給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回公司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25日、同年4 月29日、同年5 月2 日、同年5 月9 日及同年6 月3 日,先後自皇室吉利堡公司冷凍庫內拿取嫩汁雞排各1 箱(每箱30片嫩汁雞排)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5 箱之嫩汁雞排侵占入己,並於上開日期利用送貨給客戶之機會,以每箱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在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經營早餐店之客戶黃嘉門,而獲得款項共計2,000 元。嗣經黃嘉門發現有異通知皇室吉利堡公司,皇室吉利堡公司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⒈被告蔣志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皇室吉利堡公司之代表人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⒊證人黃嘉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⒋卷附之皇室吉利堡商行暨皇室吉利堡有限公司雇傭契約書影本1 份、皇室吉利堡公司出貨單影本5 件、嫩汁雞排照片2 張。 三、核被告蔣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嫩汁雞排予以侵占入己,尚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5 次犯業務侵占罪,乃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皇室吉利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