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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4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祐誠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祐誠係「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展慶公司)所聘之工地主任(即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展慶公司向新北市政府(主辦機關:水利局)承包之「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1之1標(次幹管)工程」(下稱本件本程)工地之施工暨安全維護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依新北市政府與展慶公司所訂之工程契約暨該契約附件所列之相關工程施工規範,展慶公司實施本件承攬工程時,應負責維持施工區域之交通暢順及維護道路通行之安全,施工現場之工作井未進行施工時,必須將所有之機具、設備及材料撤離現場,並蓋置符合約定及規格之覆工板,亦即工作井覆工板之止滑刻紋應遍布表面,若有部分表面欠缺止滑刻紋,則該覆工板防滑功能勢必減損,此一瑕疵不僅將造成行車及用路人通行上之危險,並有違反上開工程契約及相關安全規範之情事,被告為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對於上開安全維護事項應知之甚詳,亦明知其工地從事施工作業之際應遵守並符合上揭安全規範,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即本件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日)前之最後一次施工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新樹路244巷口前之HJK22-1號工作井施工結束後,在該工作井上舖設未符合工程契約規定標準、亦未符合安全規格、止滑刻紋未遍布表面,僅內圓有止滑刻紋之覆工板1面,即逕開放通行,適有告訴人呂芬燕於104年4月10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駛越該覆工板上之際,因該覆工板雨後濕滑,而其外圍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止滑刻紋,致告訴人駛經該覆工板上時,當場打滑摔倒,因而受有雙膝、右腳踝多處挫擦傷、上頷右側正中門牙牙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祐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祐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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