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00 號、第27163 號、第2718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宏濂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偽造之「林旻賢」印文壹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偽造之「邱繼億」印文壹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偽造之「黃冠傑」印文壹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上偽造「何弘智」之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造「邱繼億」、「黃冠傑」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宏濂原係「鴻沅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負責人,因機車買賣取得客戶林旻賢、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等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旻賢、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之同意,冒用林旻賢、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名義,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知情經銷商,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機車共4 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經銷商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業務徐正義、代辦業者賴澤祈(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添澄代為辦理車籍登記,徐正義、陳添澄遂持沈宏濂所交付之何弘智、林旻賢印章,賴澤祈則代刻邱繼億、黃冠傑之印章,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填具林旻賢、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等人之資料後,蓋用林旻賢、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下簡稱蘆洲監理站)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機車之車籍登記,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致蘆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林旻賢、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確實係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4 輛機車之車主,而將上開4 輛機車分別登記至林旻賢、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名下並輸入監理站之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林旻賢、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旻賢、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接獲繳納燃料稅之通知,方知遭冒名購買機車,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旻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沈宏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旻賢、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賴澤祈、高國偉、徐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添澄、莊俊金、曾佳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4 份。 ㈤遭冒名購置車輛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4 份。 ㈥新車銷售客戶資料、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各2 份。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經銷商及代辦業者偽造「林旻賢」、「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之印章、印文及持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向蘆洲監理站辦理車籍登記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同時向鴻寶車業有限公司冒名購買車號000-000 號、695-KNJ 號機車,並委由不知情之賴澤祈於同日(101 年8 月8 日)填具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車籍登記,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再被告透過經銷商業務或代辦業者持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私文書向蘆洲監理站辦理車籍登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機車行營運不善,竟冒用客戶名義購買機車,用以變賣求現彌補虧損,致生損害於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林旻賢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達成和解(見103 年度偵字第27184 號偵查卷第57頁所附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103 年度偵字第27163 號偵查卷第92頁所附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103 年度偵字第26900 號偵查卷第89頁所附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各1 份),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909-KTS 號、693-KNJ 號、695-KNJ 號、282-KNP 號)共4 份,均已交付蘆洲監理站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偽造之「林旻賢」、「邱繼億」、「黃冠傑」、「何弘智」印文各1 枚(共4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邱繼億」、「黃冠傑」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犯 罪 過 程 │ 主 文 │ ├──┼─────────────────┼───────────────┤ │ 1 │沈宏濂透過不知情之「普烏車行」店長│沈宏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曾佳信,向「偉俐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機車1 台,並於101 年8 月8 日上午某│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器腳踏車新│ │ │時許,將林旻賢之身分證及印章經由曾│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909-KT│ │ │佳信轉交「偉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S 號)上偽造之「林旻賢」印文壹│ │ │莊俊金,莊俊金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枚沒收。 │ │ │者陳添澄辦理車籍登記,陳添澄即於同│ │ │ │日填具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 │ │ │,並蓋用林旻賢之印章後,於同日11時│ │ │ │47分許,向蘆洲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 │ │ │S 號(登記車主林旻賢)普通重型機車│ │ │ │之車籍登記。 │ │ ├──┼─────────────────┼───────────────┤ │ 2 │沈宏濂向「鴻寶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沈宏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新北市○○區0 號)購買機車2 台,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於101 年8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將邱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器腳踏車新│ │ │億、黃冠傑之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鴻│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693-KN│ │ │寶車業有限公司」經理高國偉,高國偉│J 號)上偽造之「邱繼億」印文壹│ │ │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賴澤祈辦理車│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 │籍登記,賴澤祈即於同日代刻邱繼億、│牌照號碼:695-KNJ 號)上偽造之│ │ │黃冠傑之印章後,填具機器腳踏車新領│「黃冠傑」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偽│ │ │牌照登記書2 份,並蓋用邱繼億、黃冠│造「邱繼億」、「黃冠傑」印章各│ │ │傑之印章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向蘆│壹枚均沒收。 │ │ │洲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 號(登記車│ │ │ │主邱繼億)、695-KNJ 號(登記車主黃│ │ │ │冠傑)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登記。 │ │ ├──┼─────────────────┼───────────────┤ │ 3 │沈宏濂向「新輪車業行」購買機車1 台│沈宏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並於101 年10月17日某時許,將何弘│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智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新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器腳踏車新│ │ │車業行」業務徐正義,徐正義即於同日│領牌照登記書(牌照號碼:282-KN│ │ │填具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P 號)上偽造之「何弘智」印文壹│ │ │並蓋用何弘智之印章後,於同日16時24│枚沒收。 │ │ │分許,向蘆洲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 │ │ │ │號(登記車主何弘智)普通重型機車之│ │ │ │車籍登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