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佳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丁○○所經營之「金順菁仔行」,擔任店員一職,負責管理檳榔攤內販賣之物品,並保管檳榔攤之營收款項及預備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務之金額與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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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41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於丁○○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檳榔攤(金順菁仔行)擔任店員一職,負責管理檳榔攤內販
賣之物品,並保管檳榔攤之營收及預備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8日8時
25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內,藉由看管攤內商品及財物之便,將
預備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營收1萬元及香菸3條等物侵占
入己。嗣丁○○發覺有異,經調閱檳榔攤之監視器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上址監視器畫面6張 │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