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佳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丁○○所經營之「金順菁仔行」,擔任店員一職,負責管理檳榔攤內販賣之物品,並保管檳榔攤之營收款項及預備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務之金額與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41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於丁○○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檳榔攤(金順菁仔行)擔任店員一職,負責管理檳榔攤內販
    賣之物品,並保管檳榔攤之營收及預備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8日8時
    25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內,藉由看管攤內商品及財物之便,將
    預備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營收1萬元及香菸3條等物侵占
    入己。嗣丁○○發覺有異,經調閱檳榔攤之監視器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上址監視器畫面6張     │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