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2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記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至3 行「為陳杰松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補充為:「為陳杰松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第6 行「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於103 年1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東鶯平交道與建國路口尋獲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嗣經警將自林金全遺留在前揭自用小貨車座位之鞋子、衣物、手套上採得之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林金全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補充為:「經警於104 年2 月8 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已發還),嗣經警將自林金全遺留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內襯上採得之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林金全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證據清單編號4 之證據名稱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含現場勘查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4 年1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照片31張」;證據清單編號5 之證據名稱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含現場照片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4 年3 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金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復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車輛均已尋獲並發還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作案之鑰匙已丟棄滅失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86號
    被      告  林金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全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㈡另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
    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再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至10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2月25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6日7時50分間某時,在
    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與建國路口,見陳淑娟所有,為陳杰
    松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徒手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將該
    車輛駛離現場。嗣陳杰松於103年12月26日7時50分許發現上
    開車輛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12月2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停
    車格內,見周承葦所有,為蘇冠州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以自備
    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嗣蘇冠州
    於103年12月30日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金全於警詢及偵│其竊取上開被害人陳杰松使用│
│    │查中之自白          │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蘇冠州│
│    │                    │使用之機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杰松於│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時│
│    │警詢中之證述        │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
│    │                    │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於蘇冠州│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時│
│    │警詢中之證述        │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於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採集│
│    │書(104年1月30日新北│之鞋子、衣物等物,經送檢後│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 │
│    │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證明被害人陳杰松之自用小│
│    │報告與現場照片共41張│貨車為被告所竊取。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於上開遭竊之機車採集之安全│
│    │書(104年3月25日新北│帽內襯,經送檢後,檢出一男│
│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STR型別相同,證明被害人│
│    │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蘇冠州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
│    │報告與現場照片共28張│                          │
├──┼──────────┼─────────────┤
│ 6  │報案人為被害人蘇冠州│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
│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地,竊盜被害人蘇冠州之機車│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之事實。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面報表、具領人為被害│                          │
│    │人蘇冠州之贓物認領保│                          │
│    │管單                │                          │
├──┼──────────┼─────────────┤
│ 7  │報案人為被害人陳杰松│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
│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地,竊盜被害人陳杰松之自用│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小貨車之事實。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面報表、具領人為被害│                          │
│    │人陳杰松之贓物認領保│                          │
│    │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