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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63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有關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②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另就③④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其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⑦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⑤⑥⑦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就前揭合併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
    動機可訾,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於社會治安尚且造成
    危害,兼衡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供作案用之鑰匙1 支,被告供稱業已遺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3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