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6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6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有關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②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另就③④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其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⑦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⑤⑥⑦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就前揭合併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
動機可訾,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於社會治安尚且造成
危害,兼衡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供作案用之鑰匙1 支,被告供稱業已遺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