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金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0○0 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4 月6 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予更正)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見本院卷第139 、146 頁) ,其於103 年4 月6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4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件(見偵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間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ꆼ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ꆼ、ꆼ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斟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遭查獲後(102年11月22日) ,相隔近4 月餘再犯本案,堪認被告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社經地位較為弱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