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有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2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⑴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⑷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⑸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⑹於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裁定對前開⑴、⑵、⑶、⑷、⑹及⑺所示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2 月又15日、7 月、5 月、3 月又15日,併定⑴及⑵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⑶及⑷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⑹及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另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對前開⑶、⑷及⑸所示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7 月、3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所戒慎,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弘道75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因他案通緝中為警緝獲,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45192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 、5 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90年2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90年6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既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併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90年6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