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其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 月25日以84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9 月5 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駁回上訴,於84年10月16日確定,於88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90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23日以89年度少連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 月1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368 號判處拘役40日,於89年12月7 日確定,後2 案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另其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2 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30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5年3 月21日確定,並撤銷上述假釋,合併執行殘刑,於93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8 月8 日確定,於95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概括犯意,為下述竊盜行為:
(一)於95年3 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2巷19號旁,趁人不覺之際,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乙支啟動停放於該處路旁、屬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煒公司、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街80-4號1 樓)所有車號為K8-8840 號自小客貨車之電門方式加以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留供代步之用。嗣於95年4 月7 日凌晨0 時25分許,駕駛該車搭載不知上情之王文培(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70 巷21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用以竊車之鑰匙乙支。
(二)於95年6 月3 日凌晨5 時3 分駕駛向他人借用之車號HX8192號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9 號,隨後於當日凌晨5 時4 分許日出後,進入該公寓一樓樓梯間,以不詳方式卸下屬住戶乙○○管領所有之一樓大門乙面(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加以竊取變賣花用。經警據報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而尋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翔煒公司職員丙○○、乙○○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所有、行竊所用鑰匙乙支在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定罰金刑而言,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以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7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者,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最近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8 月8 日確定,於95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適用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果,本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竊取他人車輛及住宅一樓大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竊盜犯行,時間相隔未久,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涉案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列,惟經併案審理,且該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該併案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又併案意旨雖被告係於95年6 月3 日凌晨5 時3 分之日出前夜間行竊臺北縣新店市○○路9 號公寓大門,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惟細觀本件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係於95年6 月3 日凌晨5 時3 分駕駛車號HX8192號小貨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9 號,而非於該時間行竊,以當月日出時間為凌晨5時4 分(見卷附中央氣象局公告列印本)加計在途時間,被告駕車至犯罪地點著手行竊,當在日出之後,故被告所為尚不能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論處,特此說明。
三、被告有前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財物價額、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案,依主從刑諭知所依據法律不割裂分別適用之原則,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