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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57號、94年度偵字第14380 號),暨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5510 號、94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乙○○有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前於民國83年間復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 月25日以84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9 月5 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駁回上訴,於84年10月16日確定,於88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23日以89年度少連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 月1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368 號判處拘役40日,於89 年12 月7 日確定,後2 案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另其前於84年間再因違反上揭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2 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30 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85年3 月21日確定,並撤銷上述假釋,合併執行殘刑,於93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以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部分,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8 月8 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94年8 月1 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5 巷內,趁丙○○所有車牌號碼8513-JS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關,乃以該車車內之鑰匙1把,發動該車電門,而予以竊取,於同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197 號前,為警查獲;

㈡於同年8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三峽舊橋停車場,趁己○○所有車牌號碼ZV-4818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關,而以該車車內之鑰匙1 把,啟動該車電門,而予以竊取,旋於翌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內停車場,為警查獲;

㈢於同年9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雅南路口,以其所有之鑰匙2 支,啟動辛○○所有車牌號碼T6-3329 號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取之,並將該車之2 面車牌丟棄,繼於同年9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98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 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HU-7890 號車牌1 面,暨於同年9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2 號前,以前開竊取車牌之方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F9-3053 號車牌1 面,並將竊得之HU-7890 號、F9-3053 號車牌分別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T6-3329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而駕駛該車,於同年9 月9 日凌晨1 時59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把,至臺北縣三峽鎮○○路12號前,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長約356 公尺之電纜線,為附近居民劉明雄發覺,報警查獲,且扣得上揭鑰匙2 支、鐵剪1 支;

㈣於同年9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5號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 把,啟動丁○○所有車牌號碼OQ-4909號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取之,嗣其於同年9 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52號巷口,為警通緝到案,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峽鎮○○街72號前,取出該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己○○、丁○○、戊○○、甲○○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庚○○、證人劉明雄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在卷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車輛照片、扣案鑰匙照片、查獲車牌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稽。

三、查被告係以梅花板手竊取上述車牌乙節,已據其供承在卷,而其所用之梅花板手,雖未經扣案,惟一般市售之板手均係鐵製,又以其得用以鬆動固定車牌之螺絲,則該板手之體積應不致過小,且其質地亦應堅硬,始足以當之,衡情,該板手客觀上應可供兇器使用;另查,被告竊取電纜所用之鐵剪,有在卷之照片可憑,而其主要材質亦係鐵製,以其體積、重量、質地,客觀上亦顯可供兇器使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竊取他人車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竊取他人車牌、電纜,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多次竊盜犯行,先後時間緊接,所犯且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查犯罪事實欄㈢㈣等併案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列,惟該併案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具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該併案事實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為審究。次查被告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 月25日以84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9 月5 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駁回上訴,於84年10月16日確定,於88年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23日以89年度少連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 月1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36 8號判處拘役40日,於89年12月7 日確定,後2 案接續執行,於90 年9月5 日執行完畢,再前於84年間再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2 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5年3 月21日確定,並撤銷上述假釋,合併執行殘刑,於93年2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累犯,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查被告雖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㈣之犯行,惟其連續犯之他部犯罪事實業經發覺,是其上述供出竊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刑法之自首要件不該當,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前述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是其素行欠佳,另盱衡其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治安危害、犯罪後態度、曾主動供出部分竊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有並供其竊取犯罪事實欄㈢車輛所用鑰匙2 把,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又供其竊取車牌之梅花板手1 把,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未扣案,又其所有並供其實施犯罪事實欄㈣竊行所用之鑰匙1 把,亦未扣案,衡情可認應皆滅失,另供被告竊取電纜之鐵剪1 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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