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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復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8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92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裁定對前開⑴、⑵、⑶、⑷、⑹及⑺所示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2 月又15日、7 月、5 月、3 月又15日,併定⑴及⑵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⑶及⑷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⑹及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另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對前開⑶、⑷及⑸所示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7 月、3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11月8 日縮刑執行完畢(起訴書認係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係誤將另拘役40日刑期算入,茲更正)。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5號、95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北臺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6 罪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1 年6 月確定,於97年6 月2 日因縮短期假釋出監,97年8 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三、甲○○、丁○○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0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甲○○隨身攜帶屬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手電筒各1 支,丁○○隨身攜帶屬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及同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丁○○,沿路尋找行竊標的物,於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街106 號前時,見范綉英所有車號G8-0615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停放路旁,認有機可趁,即由丁○○在旁持手電筒把風,由甲○○持手電筒及自備鑰匙1 支,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

㈡甲○○、丁○○於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二人即攜帶上揭同一工具(含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由甲○○利用上述自備鑰匙1 支駕駛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前往鴻福凱億有限公司(下簡稱:鴻福凱億公司)公司主營業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61 號2 樓之5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668 號之倉庫,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夜間,駛抵桃園縣大溪鎮○○路668 號附近,其二人即攜帶上揭同一工具,以翻越該公司倉庫圍牆之方式,侵入該夜間有員工居住看守之鴻福凱億公司倉庫建築物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總重107.5 公斤、總長44.42 公尺)、電鑽3 支、攻牙機1 支、CO2 磅數表1支、磨砂機1 支等物得手(總價值2 萬4 千2 百元),於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335 巷24之2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及電纜線等贓物,且經警扣得各屬其二人所有供從事前開二竊行用之自備鑰匙1 支、六角扳手1 支及手電筒2 支。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英之配偶丙○○、鴻福凱億公司股東乙○○於警詢中指訴、鴻福凱億公司代表人余采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2、16至17頁、58至59頁),且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害人領回被竊物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搜證及扣案六角扳手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1至24、39至43、56頁),以及扣案之鑰匙1 支、六角扳手1 支及手電筒2 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均屬之,且祇須著手行竊之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由被告丁○○行竊時隨身攜帶之扣案六角板手,主要部分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做成,長12公分、寬4公分,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以行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又被告二人當夜係翻越鴻福凱億公司倉庫圍牆侵入該倉庫內之情,為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證人余采燕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上開倉庫一側有圍牆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係認被告二人是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倉庫大門云云,核與被告二人供述不符,尚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為:「翻牆進入」(見本院99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補充增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為起訴法條,於此敘明。再上開倉庫於夜間係有人在內居住看守之事實,為證人余采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8頁),是該建築物應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綜上,核被告甲○○、丁○○二人所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丁○○二人所為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揭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二次竊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不佳,前科紀錄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其二人正均值壯年時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竊行取利,實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其二人本案雖皆坦承犯行,但仍不宜輕縱,並衡以其二人本案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斟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1年6 月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鑰匙1 支、六角扳手1 支、手電筒2 支,分屬被告二人所有並供其二人為本案上揭二次犯行之用或隨身攜帶之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為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