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竊盜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柒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3減得之刑,附表編號2、4、5、6減得之刑,依其確定時間,各得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又併合處罰之二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