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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四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裝盛在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盛上揭毒品之注射針筒壹支以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釋放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戒治期滿且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以及同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一七一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十七巷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㈡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十六號前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內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一支以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殘渣袋一只,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及第二九頁、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0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及同年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分別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及第三四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六0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又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及地點為警起獲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內裝盛之溶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依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以及採證照片二幀存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及第二六頁),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另有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為警查扣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釋放出所;惟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戒治期滿並於翌日釋放出所;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事實,併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刑事判決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四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次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㈢再者,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0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及地點為警起獲其持有注射針筒一支內所裝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揭毒品溶液之注射針筒一支,以及被告在同一時、地另經警查扣之殘渣袋一只暨其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及地點為警起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各係被告所有預備供、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屬實(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瑜 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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