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全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至12行「上開⑧至⑫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9 日假釋出所」之記載更正為「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 65 號裁定,將上開⑧至⑩案件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⑪至⑫案件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該1 年6 月、2 年有期徒刑並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假釋出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全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猶未思悔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件偵6271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71號
被 告 林金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0 鄰○道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0年2 月2 日因停止處分,於90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①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7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另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最高法院以95
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駁回上訴確定;⑥猶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1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2
號裁定對前開①、②、③、④、⑥及⑦案件所示之罪刑,分
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2 月又15日、7 月、
5 月、3 月又15日,併定①及②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 月,③及④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⑥及⑦減刑
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另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對前開③、④及⑤案件所示之罪刑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7 月、3 月又15日,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所示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於97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⑧復因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⑨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
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
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猶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⑫更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⑧至⑫案件所
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9 日假釋出所,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仍與
陳俊吉(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6日凌晨6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林金全、陳俊吉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往鄭木
祥所管領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二段與東興街口之工地,
徒手竊取置放於工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960 元之
LED 景觀燈座8 個得手,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
鄭木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木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陳俊吉於警詢中之自白。
(四)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吉就前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林金全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