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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本件交通肇事後,曾有下車詢問被害人張立澤:「你有沒有事?要不要叫救護車?」,因被害人未出聲向上訴人提出要求,上訴人遂自行幫被害人牽起其所有倒地之機車放置路旁,並與被害人訂下嗣後行止,始暫時離開,事後亦曾返回現場查看,惟已找不到被害人,嗣於受警方通知時即到案說明,其後並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請就上訴人肇事逃逸犯案動機加以考量,為適當量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於第一審就犯罪事實之坦白供認,核與被害人張立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於肇事後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說沒事,伊才離開,不是故意逃逸等語,認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分別詳敍理由,予以說明、指駁。並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累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肇事逃逸等情狀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就傷害部分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而撤回傷害告訴等犯罪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適當,應判予維持等理由甚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0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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