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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客觀上無違規左轉致告訴人乙○○碰撞之行為,主觀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乃不能証明其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維護他人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件業據被害人於偵審指証其所騎乘機車自後擦撞被被告自小貨車車尾一致。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時與被害人行駛於同一車道,當時停等紅燈,綠燈亮行駛後,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高速駛來,於與其車相距約一公尺處,急煞後直接向左跌倒等語。又其雖辯稱二車間無其他車輛,亦未擦撞其車,惟以告訴人機車車頭塑膠殼破損脫落,車速達六十至七十公里,機車未滑行,且與被告小貨車係一前一後行駛於同一車道,距離甚近,中間無其他車輛等客觀證據,佐以被害人與被告無嫌隙,自始即承認超速,未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自以被害人所述「機車由後擦撞小貨車車尾」之証述較為可信。另被告自承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左轉停放於捷運工地觀看救護,停留約十分鐘後離去等情,核與一般人見聞緊隨己車之機車倒地時,會馬上停車察看、救助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若認責任不在己,何以未下車察看,或留下聯絡資料與被害人,反而將車駛離現場,並在附近觀看救護情形,並於第三人抄錄其車牌之情況下仍駕車離開,若謂被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孰能置信。至本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駕車違規左轉而追撞所致,核屬過失責任之歸屬,與被告肇事逃逸之成立無涉等語。
三、本案經訊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路口,並自後照鏡見告訴人之機車摔跌,嗣轉至捷運施工處下車查看等情,惟堅決否認其係肇事逃逸,並辯稱:其係綠燈方起步,告訴人係騎車過快,於其車後一、二公處自行摔跌,並未擦碰其車,其於現場係載送雞蛋要前往錦西街餐廳送貨,並無左轉必要,是見告訴人摔跌後,因當地捷運施工,為不影響車行,方左轉至施工空地停車查看,因見已有人攙扶告訴人,認已無礙並與其無涉方自現場離去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先於交通談話紀錄中指述:其因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由右前方之第三車道未閃方向燈違規左轉,其見狀向右閃避不及,致機車前車頭與貨車左後車尾擦撞(偵卷第十二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警詢稱:與其同向之被告小貨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致其閃避不及,前車頭擦撞小貨車左後車尾倒地受傷(偵卷第七頁調查筆錄)。於偵查中仍指稱:被告之貨車係自其右前最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致其煞車不及,撞及貨車之左後輪;有撞到小貨車左後方車體,小貨車後面裝卸的木板(偵卷第三六頁訊問筆錄)。嗣於原審中則証稱:被告所駕之貨車係與其同駛在第二車道,其見前方小貨車停在路口待左轉,其撞到小貨車左後方,其見到時小貨車已停著,車頭已經壓在第二車道與公車專用道中間的白線上,其是在距天祥路口停止線前約七、八間房子距離發生碰撞,撞到小貨車左後車輪,機車前輪上方塑膠殼部分毀損,機車未滑行,碰撞時已煞停,即向左傾倒;其於二、三十公尺前見前方小貨車準備左轉,當時與小貨車均同於行進間,小貨車突然停止要左轉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二七頁審判筆錄)。至本院,告訴人對究係撞及被告小貨車何處,車輪或車台?稱其並不清楚,只知煞住時即倒下,其機車前車蓋是車倒下時破裂,嗣因修車廠告知其輪子有歪掉,而推估是撞到被告小貨車左後輪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筆錄第四頁)。是告訴人就前方被告小貨車行駛之車道:或稱是右前第三(即最外側)車道,或稱與其同第二車道;對二車擦碰撞位置,或稱是左後車尾、左後車體、左後輪;其見被告小貨車係同於行進間或是停等左轉,前後指証不一,已有可議。
五、再查,如以告訴人前所稱,其與被告同車道,見被告欲左轉,其向右急閃,則不可能撞及被告小貨車左側或左後輪,且既係向右閃煞,亦不可能是向左側傾到。又如其係於被告小貨車車頭尚壓在與第一、二車道之分隔車道白線上時撞及,以現場因捷運施工,民權西路西向東第一車道是同向公車專用道,旁設有紐澤西護欄區隔另向公車專用道,再左側即有施工圍籬圈圍捷運工地,此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圖等在卷可按(偵卷第十一、十九、二一頁;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二0頁)。是至停止線前,左側既有護欄及施工圍籬,則被告小貨車要左轉,勢必駛越停止線後方得為之,如被告小貨車原行駛公車專用道旁之第二車道,且車頭尚壓在與公車專用道中間之車道線上,則貨車應尚未呈左轉之斜置或橫置狀態,其後方之告訴人之機車亦無可能撞及被告小貨車左後車輪。況告訴人僅記得煞停時即摔跌,究有無與被告小貨車接觸,其係以機車車損而為推估,因知機車車蓋係機車倒地時碰觸破裂,然車輪歪掉,因認是撞及被告小貨車左後車輪,然未思及其機車以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以慣性定律及後用力,急煞傾倒摔跌,均有可能致其機車前車輪歪掉,是其據以推估與被告小貨車擦撞接觸云云,僅係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証。
六、末查,告訴人稱其是在距天祥路口停止線前約七、八間房子距離發生碰撞,距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則其指稱被告左轉,如前所述,依現場護欄、圍籬之設置,更無足採。且告訴人稱其機車並未滑行,係約距停止線前七、八間房子處,煞停時撞及向左傾倒之位置,與証人丙○○則結証:其見告訴人跌倒位置係在右側第二車道正前方,已過班馬線(原審卷二九頁審判筆錄)所指位置,亦不相符。參以,被告於歷審中均陳明其駕駛小貨車,是要去送雞蛋,當時係欲往錦西街的早餐店送貨(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正面第八、九行、反面第
八、九行審判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以錦西街係於被告行向右側,則被告要無於天祥路左轉之必要。至原審送肇事鑑定、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有違規左轉之肇事主因,然鑑定內容以現場路口廿四小時均禁止左轉、告訴人指証閃煞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左轉車輛肇事、及被告自陳嗣有左轉及停車查看救護情事,認二車縱未相接觸,被告左轉亦為肇事主因,然又建請司法機關查明被告送貨路線,以查明被告是否有於該路口左轉情形,前後已相齟齬;覆議則以兩造陳述為據,佐以原鑑定結果,則鑑定、覆議所據告訴人陳訴之基,既有如前之瑕疵並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之議,該鑑定、覆議認定,本院亦無從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証因被告違規左轉,致其閃煞不及擦撞肇事之『違規左轉』及『擦撞』二肇責事由,既均無客觀事証足資佐証,則原審以被告客觀上無違規左轉致告訴人碰撞之行為,主觀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認不能証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要無違誤,應予維持。至一般駕駛人見車後有機車倒地,如認既無擦碰撞之接觸,而與自身無關,不定然會停車察看或留下聯絡資料;另告訴人未請求損害賠償,或認損害輕微、或願原諒對方、或認對方資力不佳、或自認理不直…等,莫衷一是,尚難即認所言必為真;至告訴人與被告無怨隙,縱非故意誣陷,然是否認知有異,或順勢誇言,亦非無可能。是公訴人未依法就客觀事實舉証証明,而以被告見車後機車倒地,竟未停車察看、留下聯絡資料,及告訴人與被告無怨隙且未請求損害賠償,推論被告必有肇事逃逸,上訴指摘原審認事採証有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九十八 年九 月卅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9A─4877號自用小
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民國
96年7月26日6時13分許,行經民權西路與天祥路口時,明知
該路口不得左轉,亦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號誌規定即逕行迴轉,使同向後方由
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GFN─487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
,對於傷者未加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置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本件之證據能力部分: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均係員警接
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
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之紀錄文書,審酌製作該等文書之
交通分隊警員,係以承辦轄區交通事故為其職責,故其就所
受理之交通事故所製作之上開文書,自具有例行性之特質,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首
應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處,
並目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並辯稱:當時係在等紅燈直行,且非突然停車,上開交
通事故係告訴人騎車速度過快自行跌倒,伊是因為看到告訴
人跌倒才有左轉至捷運工地停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之行為,直
至救護車離開,伊始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訛,復據告訴人供述詳實,且有告
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駕
車違規左轉而致其閃避不及並於碰撞後人車倒地,然審酌
有關車號GFN-857號重型機車撞擊車號9A-4877號自小貨車
位置及兩車相對位置,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
卷第12頁)指訴機車係行駛於該路段第二車道,因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貨車自第三車道未閃方向燈違規左轉,致其機
車撞擊貨車之左後車尾;警詢筆錄(偵卷第7 頁)則僅指
訴當時係行駛於第二車道,而未指訴被告所在車道,所指
訴撞擊位置亦為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於偵訊筆錄(偵卷
第36頁)則指訴其機車行駛於第二車道,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自最外側車道未閃方向燈違規左轉,而撞擊自小貨車左
後輪跌倒,並有撞到左後方車體裝卸之木板;於本院審判
中則證稱其行經民權西路與天祥路口時係位於第二車道,
看到前方有自小貨車停在第二車道待左轉,自小貨車車頭
已壓在第二車道與公車專用道中間的線,且撞擊到自小貨
車左後方車輪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更於
被告之辯護人反詰問時(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明確
證稱前述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2頁)所指第三車道係自機
車道起算,且於辯護人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
)時,證稱當時所謂的第三車道係該圖所示之第二車道。
是綜合告訴人歷次陳述以觀,被告駕駛車號9A─4877號自
小貨車行經民權西路、天祥路口且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
告之自小貨車所在位置為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第二車道
並無疑義。
(三)另查,關於本件機車與自小貨車之碰撞位置究竟為何,告
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跌倒的位置為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11頁)「蓋指紋的地方」(即第二車道),
碰撞的地方就是跌倒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6頁),故可
推知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於第二車道,惟有關肇事地
點,告訴人復證述在該路段從停止線往下面約7、8間房子
的距離,「碰撞的地方就是跌倒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
24、26頁),故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之碰撞位置應係民權
西路與天祥路交叉路口之停止線至多往回約6 公尺處,此
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為每格2 公尺自可推論無
誤,然細核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以觀,其所證述之由停止
線往回約7、8間店面之碰撞位置,至少與停止線已有約20
公尺之距離,然查該處第一車道左側有捷運施工圍籬,有
該處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98年 4
月29日函附之施工圖說及照片可資對照(偵卷第19、21頁
、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客觀上該自小貨車無於該處違
規左轉天祥路之可能,是被告有無於告訴人所述地點違規
左轉而致肇事,實有疑問。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本
院卷第56至58、97至99頁),均係依告訴人之指訴而認定
被告有違規左轉情事,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有明顯瑕疵,
詳如前述,自難援引該2份鑑定書為不利益被告之認定。
(四)再查,本件依告訴人歷次所指訴之兩車碰撞位置均係在自
小客車之左後方,業如前述,然此又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自
小貨車係違規左轉不相符合,理由在於被告之自小貨車既
係行駛於第2 車道,則告訴人既自承已採取向右閃避方式
迴避碰撞之發生(偵卷第12頁),但仍撞擊自小貨車之左
後方,則告訴人當時行駛之車道理應非其所稱第2 車道,
而係第一車道(即公車專用道),方有碰撞於該自小貨車
左後方之可能,因若告訴人所在為第2車道且已向右閃躲
,則產生擦撞位置勢必在自小貨車右後方,而非左後方,
從而告訴人指訴因見同車道在前之自小客車欲違規左轉而
閃避不及致生碰撞等語,顯有瑕疵,自難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五)繼查,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
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頁)均證述97年7月26日上午6時
許駕駛261 路線公車於經過民權西路與天祥路口處之公車
專用道,並看到告訴人跌倒在其右側之第2 車道,然其業
已明確證述未目睹碰撞經過(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28頁
),故其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六)末查,有關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所示
位於該路口公車專用道停止線前方1.9 公尺處之油漬,因
與告訴人指訴碰撞發生地點顯無關聯,自不可能係本件碰
撞所生之物理證據,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論,本件縱有發生碰撞情事,其事故之發生情形亦
應非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違規左轉而於碰撞後肇事逃逸,
故被告既無違規左轉而致告訴人碰撞之行為,從而被告主
觀上因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乃就近左轉該處之捷運施工工
地以查看告訴人狀況,且於告訴人獲得路人及捷運工地施
工人員之救護,並於等待救護車抵達後始行離去,客觀上
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所為之辯解
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