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金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日103 年度簡字第37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金全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駁回上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竊盜案件(2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將上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將上開㈣、㈤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該1 年6 月、2 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3日假釋,102 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金全仍不知悔改,與陳俊吉(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6 時許,由陳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金全,前往鄭木祥所管領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 段與東興街口之工地,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5,960元之LED 景觀燈座8 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運走變賣,並朋分贓款。嗣鄭木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上訴狀內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竊盜,是被陳俊吉陷害,警詢時因事出突然,伊緊張害怕、六神無主,不懂警詢筆錄的嚴重性,警方是否有誘導或刑求情事,請求當庭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惟查,由卷附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觀之,被告係於103年1 月23日接受警詢,另於同年3 月25日、4 月3 日2 度接受檢察官偵訊,其於上開3 次警、偵訊時均坦承犯有本件竊盜犯行,則縱使被告於警詢時曾受到警員以不正方法進行詢問,惟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不僅時間已與警詢時相距2個多月,有充足時間可思考案情、準備答辯內容,且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亦完全改變,足認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已消失,故無從認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內容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不實之情形,而被告於不同日期2 度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仍坦承本件犯行,所述行竊經過亦與警詢時所述一致,是被告辯稱其警詢時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不足採,堪認被告警詢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
㈡訊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木祥、陳俊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失竊燈座參考照片共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簽收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案外人陳俊吉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並無本件竊盜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12月29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