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二) 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三)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
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四) 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五) 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五)之罪,接續執行
,於97年11月13日入監,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9年6月26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於(六)前開假釋期
滿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七)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01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八) 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九) 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八)、(九)之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
於103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
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家,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
許,警方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
│ │104年2月16日出具濫用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 │
│ │:Z000000000000號)、新│ │
│ │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
│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
│ │照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號)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5年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更犯施用毒品之罪。 │
│ │收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
│ │紀錄簡列表各1份 │ │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
之情形,爰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
刑至2分之1。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