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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元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元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只,驗前純質淨重壹佰點玖肆零零公克,驗餘淨重壹佰點玖貳伍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李元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居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5 包(驗前純質淨重100.9400公克,驗餘淨重100.925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 年4 月24日下午3時6 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李元農見狀將上開愷他命丟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屋簷上,仍為員警發覺而在上處扣得上開愷他命5 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元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白色結晶5 包(驗前純質淨重100.9400公克,驗餘淨重100.925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1045198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0至5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0.9400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愷他命達法定標準以上(總純質淨重100.9400公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小康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持愷他命之數量、期間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白色結晶粒5 包(驗前純質淨重100.9400公克,驗餘淨重100.925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有上開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證,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5 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愷他命(淨重0.1151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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