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 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卷104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商店所陳列之商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與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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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29號
被 告 蕭 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3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判4 次),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 年簡字第6179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7351號判決,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
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甫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16日19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公司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賣場貨物架無人看管之際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2 瓶(價
值新臺幣5,998 元),得手後旋自賣場離去。嗣賣場人員清
點貨物發覺短少,經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偉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蘊謀│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 │
│ │片6張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被告屢次涉犯竊盜罪嫌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